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許秉宏 被 告 楊尚龍即慈成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薪資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0元 (即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6日,按月薪29,000元計算之薪資)及法定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60元( 加班費245,480元、未休假工資28,980元、特休未休工資5,800元) 及法定利息;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5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本院 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前開㈠、㈡、㈢、㈤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即訴之聲明㈠、㈡、㈢、㈤項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9,578元(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 ,屬於通常程序事件。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訴之一部,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 280,26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兩造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有兩段期間,第一段期間自 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7月21日,第二段期間自108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7日。惟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天均 7時30分上班,但都工作到晚上8點左右才能下班,每日工作最少12小時,超時工作4小時以上,卻都未獲發給加班費。為此請求每日 4小時之加班費,經計算兩次僱傭期間每日加班之日數及時數後,合計加班費共245,480元。 ㈡被告僅給原告月休 6天,違反勞工每週應一例一休規定,則不足2日之休假,以例假日工資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日未休假工資28,980元。 ㈢原告兩次受僱被告期間,每次僱傭期間均滿半年,應各有 3日特別休假,然被告均未給予,為此請求 6日特休未休工資共5,400元(註:原告原請求金額為5,800元,109年6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4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兩次僱傭期間,每月2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28,980元,及 6日特休未休工資共5,400元部分,同意如數給付。至於原告請求兩次僱傭期間,平日每日 4小時加班費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及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已約定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按件數給付,並已於當月結算給付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第一次僱傭期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7月21日;第二次僱傭期間為108年1月7日至108年7月27日。 ㈡原告上開兩次僱傭期間,約定工作內容為從事殯葬禮儀工作,月休6天。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25,51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已提繳27,6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請求上開兩次僱傭期間,每月2 日休息日加班費28,980元部分,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此不爭執事項不涉及每月固定薪資之認定)。 ㈤原告請求上開兩次僱傭期間,每次僱傭期間各有 3日特休,特休未休工資6日,兩造同意被告給付5,400元(此不爭執事項不涉及每月固定薪資之認定)。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備置依法令應備置及保存之文書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且應保存 5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明應證之事實為真,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㈡本院前於 109年4月1日函知被告應提出許秉宏任職起迄日期之勞工名卡、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任職期間之每月份薪資清冊(詳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迄未提出。嗣經本院詢之:原告上開兩次僱傭期間,被告沒有製作或保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單等資料?被告陳稱:是 (詳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甚明。 二、原告平日上班之加班時間 ㈠原告主張兩次僱傭期間,平日上班每日均加班 4小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職期間,早上 8時上班,下午 5時下班,如遇臨時事件會通知其加班,每次約2至3小時,每次會給付600元至800元加班費,於發放工資時給付。且此臨時事件,一個月至多8至10次,絕非每日均延長工時4小時等語。 ㈡經本院詢問被告員工許東幃:你在被告禮儀社工作的期間,你自己本人或其他員工是否是領固定薪資29,000元?證人許東幃證稱:有,大家都是口頭上講。我們底薪是27,000元,伙食費是2,000元,每個月我們時間領到的固定薪資也是29,000 元,加班費另計。本院復詢之:你簽的勞動契約,上面寫的底薪是25,000元或27,000元?證人許東幃證稱:我自己的勞動契約上面寫的底薪是27,000元,伙食費 2,000元。剛進來的員工底薪是25,000元,伙食費2,000元, 一至二個月後底薪會調整成27,000元,伙食費一樣是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由證人許東幃前揭述可知,除新進員工外,其餘員工每月固定薪資部分皆係29,000元(底薪27,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且新進員工工作一至二個月後,底薪亦隨即調整為27,000元。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9,000元乙情,應屬可採。 ㈢關於被告員工上下班時間乙事,證人許東幃證稱:上班時間是被告前一天會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案子的時候,上下班時間是正常的,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就下班。如果有案子的時候,被告前一天就會跟我們說隔天要上班的時間,但下班的時間就不確定,要看當天什麼時候處理完畢。如果已經下班了,也曾經有被叫回來處理臨時的案子等語 (詳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由證人許東幃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禮儀社處理的案件分為兩種:一種是原本已有排定案件者,另一種為臨時性案件。 ㈣而原本已有排定案件者,被告會配合已排定之案件時間,於前一日告知員工隔日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則視案件處理時間而定。本院乃詢之:當天本來就有排定案件時,必須等案件處理完,才能下班,這種情形一個月大約會發生幾次?證人許東幃證稱:大月一個月可能會有10多件,小月一個月可能會有10件,平均一個月大約10件。這種情形,從我到禮儀社上班到做完離開禮儀社下班,大約要8、9個小時等語 (詳本院卷第103頁)。由證人許東幃前揭證述可知,倘若當日已有排定案件,全部工作處理完畢需要約8、9個小時,平均每個月約有10件案件。 ㈤另員工下班後,又被叫回處理臨時性案件的情形,則據證人許東幃證稱:如果已經下班,被叫回來處理臨時案件的情形,一個月平均約有7、8次。每次需要花多久的時間則不一定,最久的案子大約需要6個小時,(需要6個小時的案件)一個月最多2次,最短的1個小時就結束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6頁)。 ㈥因此,由證人許東幃前揭證述可知,原本已有排定案件者,每月約有10件,每件的當日工作時間約8至9小時;下班後臨時被叫回處理案件者,每月約有7、8件,每件的工作時間,最短約1小時,最長約6小時,需要 6小時的臨時性案件,每月最多2件。 ㈦然而,雇主本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且應保存 5年,雇主就其應備置之文書,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明應證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然被告未備置員工出勤紀錄,關於員工之上下班或加班時間,證人許東幃於本院雖為證述,然仍僅能說明概要情形,無法以此精確證明原告在兩次僱傭期間內的每日上下班時間及加班時間。因此,在被告未提出依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表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無法證明確切加班時數之不利益,應歸由雇主即被告負擔。 ㈧是以,本院參酌證人許東幃前揭證述,及無法證明確切加班時數之不利益應歸由雇主即被告負擔等情,認原告在兩次僱傭期間之平日加班,在原本已有排定案件之情形,每月約有10件,每件的加班時數為1小時(9-8=1) ;在臨時性案件之情形,每月約有8件,平均每件加班約4小時,洵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已給付平日上班之加班費 ㈠關於加班費部分,經本院詢之: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話,被告是否會給付加班費?證人許東幃證稱:會。我們的加班費,不是用加班的時數來計算加班費,是以接案的件數來算,但是每個員工每件的加班金額並不一定。例如資淺的員工最低一件可能是800元,資深的員工可能一件是1,200元,至於金額的高低跟我們處理的時間沒有關係,是跟員工的年資及職務的高低有關,看當月份禮儀社接幾件,就是我的加班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 ㈡原告對於證人許東幃前揭證述內容則表示:接案子的金額不是加班費,例如我在上班時,有人打電話需要我們處理,這種案子,一樣要算一件多少錢,但我是在正常上班時間處理完,並沒有加班,所以我認為以件數來計算的金額,不是加班費等語。 ㈢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勞動契約書,工資部分記載: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底薪..元,【其餘獎金加成,視業績記入當月薪資。以接件(人),一件600元..方式計算獎金】(詳本院卷第64頁) 。由上開勞動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可知,勞僱雙方所約定「以『件數』計算之報酬,是『業績獎金』」,而非加班費。證人許東幃縱使將被告核發之業績獎金誤認為加班費,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況且,被告未備置並保存薪資清冊,無從證明其發給之薪資金額,有包含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應發給之加班費在內。 ㈣基上,本院認為被告發給員工「以件數來計算之報酬」,乃屬業績獎金,並非加班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平日加班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係以件數做為計算加班費之方式,故每月所發之薪資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云云,尚無足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給付平日加班工作之加班費金額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有兩段期間,第一段期間自 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7月21日,第二段期間自108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7日。被告則辯稱:原告第二段受僱期間,係自 108年2月1日受僱,並提出原告勞動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63頁)。 ㈡經本院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惟被告因未置備勞工名卡及保存而無法提出。本院參酌原告勞動契約上記載之契約期間雖為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但經本院詢問:原告是 108年1、2月回來被告禮儀社工作?證人許東幃證稱:比較接近108年1月初的時候(詳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被告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勞工名卡,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且參酌證人許東幃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兩段僱傭起迄期間應屬事實,足以採信。 ㈢是以,依原告每月薪資29,0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應為 120元(29000元÷30÷8=120)。依原告受僱期間:106年12月11 日至107年7月21日、108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7日,在原本已有排定案件之情形,每月約有10件,每件的加班數為 1小時;在臨時性案件之情形,每月約有8件,平均每件加班約4小時來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平日加班費應為102,7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7,083元(平日加班費102,703+休息日加班費28,980元+特休未休工資5,40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次受僱於被告之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末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159,578元,嗣經原告減撤回訴之一部分後,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80,26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90元。本院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因未經法院裁判,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 工作月份 │ 當月份加班費 │小計 │ ├───────┼─────────────────────┼────┤ │106年12月 │⑴原本排定工作之加班: │ │ │(當月11日到職)│ 120元×1.34×1小時×10天=1,608元 │ │ │ │⑵臨時性加班: │ │ │ │ (120元×1.34×2小時+120×1.67×2小時)×│ │ │ │ 8天=5,779.2元(元以下4捨5入) │ │ │ │⑶(1,608+5,779)×21/31=5,004.09(元以下4捨│5,004 │ │ │ 5入) │ │ ├───────┼─────────────────────┼────┤ │107年1月 │⑴原本排定工作之加班: │ │ │ │ 120元×1.34×1小時×10天=1,608元 │ │ │ │⑵臨時性加班: │ │ │ │ (120元×1.34×2小時+120×1.67×2小時)×│ │ │ │ 8天=5,779.2元(元以下4捨5入) │ │ │ │⑶1,608+5,779=7,387 │7,387 │ ├───────┼─────────────────────┼────┤ │107年2月 │同上 │7,387 │ ├───────┼─────────────────────┼────┤ │107年3月 │同上 │7,387 │ ├───────┼─────────────────────┼────┤ │107年4月 │同上 │7,387 │ ├───────┼─────────────────────┼────┤ │107年5月 │同上 │7,387 │ ├───────┼─────────────────────┼────┤ │107年6月 │同上 │7,387 │ ├───────┼─────────────────────┼────┤ │107年7月 │⑴原本排定工作之加班: │ │ │(17日至21日住 │ 120元×1.34×1小時×10天=1,608元 │ │ │院,22日離職)│⑵臨時性加班: │ │ │ │ (120元×1.34×2小時+120×1.67×2小時)×│ │ │ │ 8天=5,779.2元(元以下4捨5入) │ │ │ │⑶(1,608+5,779)×16/31=3,812.64(元以下4捨│3,813 │ │ │ 5入) │ │ ├───────┼─────────────────────┼────┤ │108年1月 │⑴原本排定工作之加班: │ │ │(當月7日到職) │ 120元×1.34×1小時×10天=1,608元 │ │ │ │⑵臨時性加班: │ │ │ │ (120元×1.34×2小時+120×1.67×2小時) │ │ │ │ 8天=5,779.2元(元以下4捨5入) │ │ │ │⑶(1,608+5,779)×25/31=5,957.25(元以下4捨│5,957 │ │ │ 5入) │ │ ├───────┼─────────────────────┼────┤ │108年2月 │⑴原本排定工作之加班: │ │ │ │ 120元×1.34×1小時×10天=1,608元 │ │ │ │⑵臨時性加班: │ │ │ │ (120元×1.34×2小時+120×1.67×2小時)×│ │ │ │ 8天=5,779.2元(元以下4捨5入) │7,387 │ │ │⑶1,608+5,779=7,387 │ │ ├───────┼─────────────────────┼────┤ │108年3月 │同上 │7,387 │ ├───────┼─────────────────────┼────┤ │108年4月 │同上 │7,387 │ ├───────┼─────────────────────┼────┤ │108年5月 │同上 │7,387 │ ├───────┼─────────────────────┼────┤ │108年6月 │同上 │7,387 │ ├───────┼─────────────────────┼────┤ │108年7月 │⑴原本排定工作之加班: │ │ │(當月28日離職)│ 120元×1.34×1小時×10天=1,608元 │ │ │ │⑵臨時性加班: │ │ │ │ (120元×1.34×2小時+120×1.67×2小時) │ │ │ │ 8天=5,779.2元(元以下4捨5入) │ │ │ │⑶(1,608+5,779)×28/31=6,672.12(元以下4捨│6,672 │ │ │ 5入) │ │ ├───────┼─────────────────────┼────┤ │總計 │ │102,7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