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張毓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120元【計算式:276,000元+98,120元= 374,120元】。惟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另又以民事準備六狀就反訴之聲明,追加請求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 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而查,上揭使用執照之 工程造價合計總共129,065,000元,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9,065,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15,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1,115,839元,如果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