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洛克華整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麟 被 告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項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檢附兩造間簽定之嘉義耀弘室內裝修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稅金,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告並於109年3月2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業已合意約定 以原告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卷第7、15頁),堪認為真實,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相關限制,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之住所亦設於臺南市東區,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聲請即無不合,本院爰裁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