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游OO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游OO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1、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及「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分別為消債條例第3 條及同法第46條所明定。2、查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可見諸:「…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6,667元。有擔保債權部分(即積欠土地銀行本金245萬元,債權總額7,502,098 元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債務)依原契約履行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6,000 元,無法負擔履行所提方案,遂於109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5至7、20至30、33、34、35、36頁;本院卷第1至2、3、4至5 、21至26、37至41頁)。」(詳原裁定第2頁下方至第3頁上方)。加以抗告人並無上開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之情事,依法本應准許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明文,而本件: 1、今抗告人確受高齡就業(民國53年次)、肺炎疫情及大環境不景氣影響,致收入偏低,甚且潛在雇主亦恐收受法院扣薪命令致增加作業成本,而不願長期以正職方式聘用抗告人。然若日後本件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不得續行扣薪程序,抗告人當有機會覓得穩定,且「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2、再者,依上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縱認就日後抗告人之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確有疑義,亦非不得以命抗告人另覓保證人之方式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3、至原裁定所稱:「…倘若以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根本已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時,應另行考慮選擇以清算方式來清理債務…」云云(詳原裁定第4頁下方),卻忽視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拒斥抗告人撙節支出、戮力還款之意願,反要求抗告人逕以「清算免責」之方式處理債務,豈非怪哉?亦與消債條例第1 條明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相左!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債務人之確實還款能力、日後更生方案履行之擔保、「更生與清算」等債務清理方式選擇暨債權人權益確保等節之認定,均有所違誤。就此,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諸規定,依法提起抗告,並請鈞院賜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游OO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50,493 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6,667元之還款方案,遠超出抗告人每月還款能力6,000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抗告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的認定: (一)查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二筆債務,一筆本金為1,050,000 元,利息1,779,012元,違約金381,874元,合計共3,210,886 元;另一筆本金2,450,000元,利息4,152,650元,違約金891,155 元,合計共7,493,805 元。另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二筆債務,一筆本金為199,250元,違約金34,668元;另一筆本金為209,241元,利息20,672元,違約金28,662元,合計492,493元。以上債務總金額,合計共11,197,184元。其中本金的部分,合計共3,908,491元。 (二)又查,本件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部二、三十年的老舊汽車,另曾經出資200,000 元與人合夥經營小吃店業務,但已經歇業了。而查,抗告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款金額僅1,000元,另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的餘額為6,031元,於106年度、107年度的收入,分別為286,000元、303,53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4,564元。然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5 日由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退保以後,即未再投保於其他單位,平時以打零工或幫人介紹紙漿買賣為業,每月收入大約僅8,000 元至12,000元間。再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是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的1.2倍即14,866 元計算。則依抗告人每月收入金額僅8,000元至12,000 元間,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的金額14,866元,遑論於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因此,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以前,確實即已經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三)復查,抗告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原審駁回聲請後,現在已經另覓得一份工作,每個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後,尚有餘額9,134 元。另查,抗告人於民國53年出生,現年齡已經56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大約9 年的時間而已。因此,縱然抗告人將每月餘額9,134元全都用於清償債務,然9年的時間,至多也僅能償還986,472 元的欠款而已,不足以清償積欠的11,197,184元之龐大債務。而且,另由本金3,908,491 元債務的金額中,每個月還會陸續衍生利息,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3,500,000元,年息8.79%,每年的利息約為307,650 元;另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408,491元,年息15%,每年利息約為61,274元。亦即,每年陸續衍生的利息即有368,924元 ,即每個月新生利息約30,744元。而查,抗告人現在每個月的餘額僅9,134 元,此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每月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足堪認定。 五、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實際每月收入金額12,00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無任何餘裕可提出在更生履行期間得作為每月還款清償之金額,認為無進入更生程序實益,因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嗣後已經另覓得一份新工作,並於109年7月1 日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現在每月薪資為24,000元,此情有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所陳報之最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投保資料載明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首揭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