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沅澤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沅澤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31,270 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然後來因工作一直不順利,收入減少,雖然靠借貸籌措來繳協商款,但勉強撐了幾期最後也因借不到錢來繳所以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231,27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靠借貸籌措來繳協商款,僅勉強撐了幾期,終因無法負擔而致毀諾。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7 年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陳稱伊雖然有郵局帳戶,但裡面無餘額,都沒有在使用,伊也找不到舊存摺。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也沒有其他的有價證券。聲請人因工作性質為派遣貨車司機,為求多一份保障有投保遠雄人壽的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50萬元,月繳保費5,210 元,但因保單是以醫療意外為主,且投保還未滿3 年,縱使解約,解約金有僅約14,20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之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所積欠之款項,已是十多年前借貸的呆帳債務。伊因為公司無法待,被踢出來,就沒有工作了,後來工作一直不順利,收入減少,無法還款,以致無法清償債務,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畫: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為派遣貨車司機,收入為按趟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伊願意每個月還款2,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231,270 元云云。然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11月1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588,099元(即增加626,735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4,004元(即增加211,164元),其中本金為93,878 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20,126元。而且,尚有其他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而經上述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後,另增加金額837,899 元。因此,聲請人實際上所負欠之債務,至少應該在4,069,16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每個月工作收入約為35,000元。而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房租4,000 元、伙食費10,000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用8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勞健保費用4,187元、遠雄人壽保險費5,210 元,共計28,297元。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 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月支出28,297元,因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的數額14,8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又查,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子女為18歲、一名子女為16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後,每個月須負擔每一名子女的費用5,000 元,二名子女合計共10,000元。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此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父、母親,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主張伊與其他兄姊分擔扶養義務後,每個月必須負擔父、母親的費用每人各4,000元,二人合計總共8,000元。此金額亦無過高之處,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車牌號0000-HY 號汽車,惟此部汽車已被永久吊銷報廢無法使用,只因聲請人尚有欠繳費用無法註銷牌照,故仍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面顯示。另外,聲請人雖有遠雄人壽的保單,但解約金僅約14,200元。又查,聲請人現在每個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與父母親的扶養費8,000 元以後,僅剩餘2,134 元。此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於清償各債權人的本金。而且,以此2,134 元的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之4,069,169元以上的債務,至少也須要歷經1,906個月即158 年以上的期間,始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可能生存的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聲請人未能履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即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聲請人陳稱因時間已過太久,確切月繳款、期數、利率已忘記。 (二)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度及108年度之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之6806-HY 車號汽車,亦已報廢。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在於十幾年前就停止清償,因為公司無法待,被踢出來,就沒有工作了。再查,聲請人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91年9月16日至92年4月30日期間是在日新崑螺絲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2年5 月30日至93年5 月31日期間是在辰芳企業社投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嗣後,自93年6月1日至96年4 月12日之期間,則無勞工保險的投保資料。迄至於96年4 月13日起,始在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16,500元。另於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期間,在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後,自97年4 月23日至98年11月30日之期間,則無勞工保險的投保資料。迄至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4月2日期間,在弘興交通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後,自99年4月3日至103年1月13日期間,則無勞工保險的投保資料。迄至於103年1月14日起至103 年2月12日期間,在林嶸企業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嗣後,自103年2月13日至103年10月20日期間,則無勞工保險的投保資料。迄至於103 年10月21日以後,聲請人始陸續在台北市、嘉義縣的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投保。觀諸聲請人91年至103 年期間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的工作非連續,曾經有長達數個月或數年期間是處於失業狀態。因此,聲請人未能履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應認為是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對於十多年前的借貸債務,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陳報保險單,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以其現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在僅剩餘約2,134 元的情況下,願意每個月還款2,000 元,堪認聲請人是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1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註:原始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 日將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陳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函文及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