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秋婷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莊凱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使用信用卡消費,入不敷出,因而負債,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664,39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07 年2 月10日起,以債權金額360,000 元,分180 期、0 利率、月付2,000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未到庭調解,則該部分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9日與萬榮行銷公司簽訂分期清償方案,約定以120,000 元,分120 期,自107 年7 月起,每月10日繳款1,000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於108 年7 月經診斷發現右臀部皮下腫瘤併感染,以門診手術進行切除,於治療期間內無法工作獲取收入,雖於108 年8 月7 日拆除手術線,然當時傷口尚未痊癒,仍會感到疼痛,聲請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依其身體狀況無法以全身之力照顧常有攙扶、支撐或環抱受照顧者之需求,必須減少工作,進而無法獲取與先前相同之收入,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捉襟見肘,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 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7 年2 月10日起,以債權金額360,000 元,分180 期、0 利率、月付2,000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於107 年6 月29日與萬榮行銷公司簽訂分期清償方案,約定以120,000 元,分120 期,自107 年7 月起,每月10日繳款1,000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8 年8 、9 月即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 號調解筆錄、分期清償切結書、萬榮行銷公司陳報狀、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81至83、127 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於108 年7 月經診斷發現右臀部皮下腫瘤併感染,以門診手術進行切除,於治療期間內無法工作獲取收入,雖於108 年8 月7 日拆除手術線,然當時傷口尚未痊癒,仍會感到疼痛,聲請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依其身體狀況無法以全身之力照顧常有攙扶、支撐或環抱受照顧者之需求,必須減少工作,進而無法獲取與先前相同之收入,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捉襟見肘,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而毀諾云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104 、13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2日門診時發現右臀部皮下腫瘤併感染兩處,於108 年7 月24日門診切除,至108 年8 月7 日門診拆線,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聲請人原擔任照服員,在治療期間確實無法工作,且於傷口未痊癒時,無法以全力攙扶、支撐受照顧者,看護之工作量減少因而影響收入,況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確有不足以負擔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105 至111 、123 至124 頁)。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19日止經營君來飲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000元,自108 年8 月起即無營業,因積欠稅款,未繳清前無法辦理停業或歇業,有5 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且自105 年5 月擔任照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嗣於108 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泓祐交通運輸企業社擔任實習理貨人員,每月薪資為27,800元,名下有一筆持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僅25元及一部1994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105 至111 頁)。然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6日調查庭時稱已於109 年4 月初自泓祐交通運輸企業社離職,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經本院當庭諭知其二週內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故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7,800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750元,僅提出薪資袋、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111 頁、第115 至117 頁),然核其中所列膳食費4,8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健保費909 元、房屋租金5,000 元、電話費799 元、水費2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600 元、醫藥費250 元、燃料費及強制險92元、雜支1,000 元,共計14,750元,除提出前開薪資袋、藥費收據為證外,其餘項目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審酌前開生活支出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故以14,750元計算;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以其子名義購買機車,其為實際使用人,每月支出機車貸款3,000 元部分,惟此係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對價,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119 至121 頁),查聲請人母親為42年10月生,目前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4 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分擔3,717 元(計算式:14,866元÷4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7,8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467元(計算式:14,750元+3,717 元)後,尚有餘額9,333 元(計算式:27,800元-18,467元)可供清償,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每月繳納2,000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及萬榮行銷公司每月1,000 元之還款方案,亦有餘額負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同意優先債權44,450元分12期攤還,每期償還3,704 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及聲請人與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分期付款,每月付款2,500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況聲請人為65年2 月生,目前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遠,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依債權人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為1,188,315 元、有優先債權為44,450元),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