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游今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翠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下稱消債條例)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 2,250,493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6,667元之還款方案,遠超出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6,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1,197,184元(本金 3,908,491元;聲請人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乃聲請人積欠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10萬元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金額 300萬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6,667元,有擔保債權部分(即積欠土地銀行本金245萬元,債權總額7,502,098元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債務)依原契約履行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6,000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遂於 109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5至7、20至30、33、34、35、36頁;本院卷第1至2、3、4至5、21至26、37至4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宏原汽車幫忙送件及服務客人賣車,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 8,000元,另會幫客人介紹紙漿買賣,每月會有額外收入,合計每月收入約1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6至10月份薪資袋等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9至10、11至12頁;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6至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5年起均僅短暫數月投保於投保單位, 106、107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286,000元、303,539元,平均每月約24,564元,於 107年6月5日由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於任何單位,則聲請人主張目前僅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乙節,應屬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1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 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目前實際每月收入金額12,000元,已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更遑論有任何餘裕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清償之金額。另經本院詢之:聲請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提出每月 6,000元的還款金額,依聲請人之主張,每月至少要支出約21,000元,聲請人如何有21,000元的固定收入?又如何能在更生履行期間提出每月 6,000元的還款金額?聲請人雖稱:債務人如果更生通過,就不會被扣薪水,去職場工作就可以領取最低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聲請人既選擇以更生方式做為債務清理之途徑,自應以其個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量力衡量兩者扣除後是否仍有餘款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倘若以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根本已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時,應另行考慮選擇以清算方式來清理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依目前實際每月收入金額,根本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無餘款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清償之金額,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而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