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易明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易明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204,387 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繳款 3萬餘元,惟聲請人當時從事平面設計相關工作,每月薪資僅2萬元至25000元,先向當時女友(即現任配偶)借錢償還1至2期後,因償還金額顯然大於聲請人每月收入,無法負擔而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嗣再向法院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090,565元(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80,114元及46,254元列計),前曾於95年 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60期、利率3.88%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幾期後即未再繳納,由台新銀行於95年12月 6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以書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業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自109年3月10日起分 180期、利率3%、每月繳6,90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攤還金額負擔太重,無力償還以致於109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9至15、25至54、61至65、129至185、191至196、207至239、191至196、本院卷第1至5、8至10、12至13、25、44至96、104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95年間寄送協商申請書給銀行後,銀行寄協商結果及繳款單給聲請人,每月需償還 3萬餘元,因聲請人不知悉協商過程,即拿繳款單去繳款,但因聲請人當時從事平面設計相關工作,每月薪資僅2萬元至25000元,僅得向當時女友借款,償還1至2期後,因償還金額顯然大於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無法負擔,不得已而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4頁)。 ⒈經查,聲請人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主張係每月還款約30,000元,惟因時日久遠而未留存資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結果,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僅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還款條件為「分60期,利率3.88%、本行分配金額5315元」(詳本院卷第194頁) ,然未陳報還款本金及每月還款總額之協議內容,故本院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還款金額30,000元為基準。 ⒉聲請人主張95年間毀諾時之平均月收入因時日已久,無法調閱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3年間投保於力可富實業有限公司至94年6月6日退保後,直至 100年始另加保於其他公司,於95年協商成立及毀諾期間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2至42頁)。聲請人自陳95至98年間自己接案做平面設計工作,當時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於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下,應認聲請人所陳為可採。 ⒊是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之收入約2萬至25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遑論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堪認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聲請人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洵堪認定。 ㈢本院進而審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是否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就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經營利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通訊行,107年3月至109年2月全部營業毛利(扣除營業成本)總額 1,169,919元,扣除營業支出每月28,019元,107年3月至109年2月營業所得共497,463元,若以過去四年平均,約每月 13至14萬元,扣除每月營業成本約84,000元、及營業費用如水電費、店租等每月約28,000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不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並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約公證書、營業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14、15至16、17至18、19至22、109至118、119至124頁)。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經營利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主張之營業額、營業成本、營業支出等數額,與聲請人提出之營業報表大致相符,且金額高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3月24日函文檢附聲請人公司申報103至108年度銷售額及營業收入淨額,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應認聲請人主張之營業額收入應屬可採。則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洵可認定。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平均計算,認以每月25,000元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聲請人膳食費,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膳養費 6,000元尚屬合理。 ⒉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手機費 388元,並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388元之數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⒊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二個月使用一桶瓦斯,每桶費用8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200元,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然本院審酌瓦斯費亦為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列。且此項家庭共同支出亦與有工作能力之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應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合理,應准予認列。 ⒋醫藥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醫藥費用 450元,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證明有固定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聲請人並未提列生活雜支費用,以供聲請人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45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⒌強制險、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配偶名下車輛,每年需支出強制險1,019元、任意險2,687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及每月停車費 1,5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牌照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富邦產險強制險及任意險保單明細、停車費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78至179、180、181至182、183至 1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車輛,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頁),則聲請人平日既使用配偶名下車輛作為代步及通勤工具,此項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經換算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強制險及任意險309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 400元。至於停車費部分,依一般常情,雖由聲請人使用配偶名義之車輛,然該車輛仍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財產,且聲請人配偶亦會搭乘車輛,因此,就該車輛之停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始合理,故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停車費應為 75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⒍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為自營事業,並無聲請公司勞保加保,且亦無在其他單位參加勞保,故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 749元,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詳調解卷第201頁至205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國民年金保險費支出,而健保費每月繳款749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認為可採。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育有二名子女,與配偶各負擔一人費用,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費11,307元(包含英文費用每月2,000元、膳食費每月4,000元、安親班費3個月4,733元、學費 3,443元等),並提出美語繳費單、安親班繳費單、代收代辦費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101年生,現年8歲,就讀小學二年級,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聲請人長子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89、191至193頁),堪認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需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長子扶養費,由配偶負擔長女扶養費等語,洵屬可採。復參酌聲請人長子之年紀、目前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就學情形與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目前社會物價,及補習費用並非生活必要費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1,307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始合理。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839元(膳食費6,000+電話費388元+分攤瓦斯費200元+醫療費用450元+強制險及任意險309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00元 +停車費700元+健保費749元+長子扶養費9,000元=18,839 )。四、綜上所述: ㈠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39元後,餘 6,161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自109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 6,909元之還款金額。更遑論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尚未包含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㈡況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願意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或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除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債權人台新銀行亦未表示同意提供任何協商還款方案或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此,就未表示同意提供協商還款方案或未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方案之債務(即花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及台新銀行之債務),應認為該已到期之債務,聲請人必須一次性償還。 ㈢本院另參酌聲請人名下除有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24,861元及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689元、39,94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存款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遠雄人壽投保明細、富邦人壽投保報表、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日盛商業銀行存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證券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05、125至161、162至171、172至175頁)。 ㈣而未表示同意提供協商還款方案或未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方案之債務,總計約845,859元 【花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未陳報債權,以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80,114元及46,254元計算,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金額為719,491元】 。如前所述,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聲請人須一次性償還。然而,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價值準備金共約88,498元),顯然不足以一次性清償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㈤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