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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林保璋
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28,6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未列入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而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工地雜役,日薪1,100元,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另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見前揭調解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7至148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二)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327,373元及有優先權債務63,554元)共6,390,927元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約於30年前向其姐借款200萬元,惟銀行稱時隔已久故無其姐200萬元之交易記錄云云。則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向其姐借貸200萬元之交易記錄或其他任何證據,且參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前置調解時,除未於債權人清冊列載積欠其姐之前開200萬元債務外,期間亦從未提及有積欠該筆債務,直至本院109年7月行調查程序時始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自不得遽認聲請人與其姊間確有前開2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是聲請人所主張向其姐借貸之200萬元,自不應列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2、聲請人另主張積欠全民健保費,目前被扣存款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回函稱,聲請人積欠101年11月以前之健保費共36,245元屬普通債權;另積欠101年12月至109年3月之保險費共63,554元,依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屬優先債權,目前分期償還中,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3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90010506號書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另有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暨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可憑(見前揭卷第61至63頁),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3、依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陳報內容,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291,128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不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之債權總額4,622,568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681元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縱以最優惠方案,每月亦須清償7,738元(未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左右,因聲請人還款能力與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於109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前揭調解卷第1頁、第2至3頁、第20至60頁、第66至68頁、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48頁、第52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

4、故聲請人積欠之前開債務總額,包含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327,373元及有優先權債務63,554元,合計共6,390,927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均可認定。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聲請人從事工地雜役,日薪1,100元,每月收入約22,000元,業如前述。且自聲請人所提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95年2月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於朕鉦興工程行從事工程作業點工,每日薪資為1,1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2,000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查:

(1)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100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508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兒為93年生,目前為16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埔鄉農會存摺、元大銀行存摺等在卷可參(見前揭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30至136頁),堪認聲請人之女兒確屬無謀生能力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所主張之項目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說明與與聲請人之女兒目前就讀高中之年齡等情,因認聲請人每月支付女兒之扶養費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適。又聲請人之女兒就讀高中後將戶籍遷與其母一起,未再領有弱勢兒少補助1,969元,改領其母戶籍之低收入戶補助,目前冊列低收入戶三款,每月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嘉義縣社會局109年8月13日嘉縣社婦幼字第1090038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扣除前開生活補助後,聲請人女兒每月扶養費應以5,642元為合理。而聲請人之前配偶為68年生,正值41歲之壯年,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對其前配偶未負擔女兒扶養費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則聲請人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有共同分擔之義務,是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為2,821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687元(14,866元+女兒扶養費2,821元=17,687元)。

3、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87元後,僅餘4,313元,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不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總額4,622,568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681元之分期優惠還款金額,甚至不足負擔台新銀行陳報縱以最優惠方案,每月需清償7,738元(亦未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之還款金額,遑論上開還款方案並未列計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及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經本院函詢問各債權人是否願意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張債務人應1次清償全部債務70,762元,無其他償債方案可提供(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4,313元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另參酌聲請人名下除有4筆由事業單位為其投保、目前仍有效之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或存款,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股票證券等金融帳戶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前揭調解卷第4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49至156頁)。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全部財產及前開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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