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品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3,715,246元,前曾於民國96年參與銀行協商,但因每月還 款金額過鉅而無力繳款,嗣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亦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3,155,912元(其中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陳報狀,爰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0,000元列計;遠信國際公司則為有擔保債權),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分期協商還款條件,約定分80期、3.88%利息,每月還款8,573元,聲請人於95年8月10日開始還款,於95年10月13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 情,有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1月30日嘉院聰109司執禎字 第470號執行命令、台新銀行109年3月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3、23至25、51至55、131至136、143至185、269頁)。是本院首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2萬元,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還款能力,且嗣後工作不順利,收入減少,以致無力繳款而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258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95年間係投保於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其月薪約 2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因此,以聲請人月薪扣除協商約定還款金額 8,573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餘額不足以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足認聲請人當時確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堪認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雖擔任「禾鉅汽車音響商行」負責人,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禾鉅汽車音響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該商行營業狀況已「非營業中」,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亦函覆稱禾鉅汽車音響商行業已於94年 7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104至108年間無申報銷售額之紀錄,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137頁) ,堪認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振誠塑膠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3,100元,無其他津貼及獎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3、35、187頁) 。依前開資料,本院認以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⒈本院進而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 1.2倍為14,866元,故聲請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 1.2倍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主張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金額,作為每月支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標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及93年生,目前為18歲及16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二名未成年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199至209、225至232頁),堪認確屬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必要。而關於聲請人主張之項目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然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聲請人二名子女之年齡及就學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866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每位子女各 6,500元為適當,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500元(6,500×1/2×2=6,500)。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應為21,366元(14,866元+6,500元=21,366)。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366元後,僅餘 1,734元,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892,879元,依最優惠期數利率即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仍須支付16,072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 1,734元,實不足以清償。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業經設定動產擔保,且尚在繳納分期款項之機車,別無其他財產、存款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信國際租賃分期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47、217、219至221、233至235、241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 3,155,912元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