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 曾OO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417,35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提出以債權本金1,809,322 元,分180 期、0 利率、月付10,05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提供以債權本金1,809,322 元,分180 期、0 利率、月付10,052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能負擔6,000 元,聲請人顯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無還款能力,聲請人亦表示其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為證(見調解卷第4 至20、28頁,本院卷第133 至151 頁)。查聲請人主張民國109 年3 月前任職於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國華鐵櫃實業有限公司,109 年5 月薪資為25,417元、6 月薪資為27,33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6,374元(計算式:【25,417元+27,330元】÷2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作 為清償能力之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費1,000 元、電費1,800 元、電話費1,500 元,共計11,8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原將勞健保費用部分計入薪資扣除,惟勞健保費用屬必要生活支出,則聲請人之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故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2,659元(計算式:11,800元+524 元+335 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姊妹共3 人扶養父母,分擔後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 元,領有老人津貼,且聲請人父親於109 年6 月15日起入住嘉義縣私立怡園老人養護中心,109 年6 月16日至8 月6 日之花費總計44,565元,並提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證明書、嘉義縣私立怡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173 至177 頁),查聲請人父親、母親分別為34年6 月生、37年10月生,目前75歲、71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父親無所得,名下有2 筆土地、1 棟房屋、2 部汽車,財產總值1,282,448 元,而聲請人母親無所得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雖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惟聲請人父親目前已入住嘉義縣私立怡園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須支付養護中心33,000元,而聲請人母親無所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6,000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語班收據、親親文理補習班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第179 至183 頁),查聲請人長女、長子分別為92年10月、99年10月生,為16歲、9 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5,000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6,3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59元(計算式:12,659元+6,000 元+5,000 元)後,僅有餘額2,715 元(計算式:26,374元-23,659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0,0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860,456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