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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林祺文
兼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相對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相對人
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相對人
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明村
相對人
熊大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本票或支票債權人。而相對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前向他人承租土地與廠房經營賣場,嗣因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是熊大庄公司已無資產可供營業,屬債務人不能清償。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𦬊夏公司)所有坐落民雄工業區之廠房與土地,亦經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並分配在案,是該公司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權人,且該公司亦向經濟部辦理停業在案,屬債務人不能清償。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大公司)亦無資產可供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且該公司係以員工名義所成立之空殼人頭公司,且亦向經濟部辦理停業在案,屬債務人不能清償。熊大庄有限公司亦無資產可供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該公司負責人林淑芬亦係熊大庄詐欺集團隱名合夥之詐欺共犯,亦屬債務人不能清償。

二、熊大庄公司、𦬊夏公司並隱匿資產,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7號附表記載被告詐害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億元,該不法所得資金均遭王昱又、林淑芬利用人頭公司興建賣場或利用子女購置房產。因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憲同係執業律師,可免費或減費擔任破產管理人,並無外聘破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前開相對人破產云云。

貳、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民國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益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均同此見解)。查:

一、熊大庄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03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熊大庄公司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6,954,97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自前開證據可知,熊大庄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6,954,975元,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𦬊夏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該公司截至109年5月10日止,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轄下積欠地方稅280,829元,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5月14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90007663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6頁);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9,647,41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自前開證據可知,𦬊夏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熊大大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1,724,547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自前開證據可知,熊大大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熊大庄有限公司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截至109年5月18日止,熊大庄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364,35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90661430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熊大庄有限公司另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9,981元(含已核定及暫行核定,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90119364號函暨所附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是自前開證據可知,熊大大有限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亦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稅款,則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任何清償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主張熊大庄公司、𦬊夏公司隱匿資產,另經前開檢察署偵辦中云云。然前開偵查中刑事案件並非已確定之認定或證據,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最早係於107年11月間,迄今已1年多,而聲請人既未提起民事訴訟已確定相對人是否隱匿財產等訴訟,本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尚有聲請人所主張之財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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