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廷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以108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月31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可知,聲請破產宣告之原因為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依照學者耿雲卿教授之見解,其內涵為:1.對於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清償;2.對於應即時清償之金錢債務不能清償;3.債務人財產狀態客觀的不能清償;4.債務人向外表示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參耿雲卿先生所著「破產法釋義」,五南出版,85年4月四版,第180頁)。 (二)依上開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可知,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又按民法第35條第1項更係明定「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因此倘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即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要屬當然。 (三)緣聲請人自高中時起,即與一群嘉義的高中生,共同舉辦「起來音樂祭」,並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成立「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為台灣指標性國際音樂祭《覺醒音樂祭 Wake Up Festival》之主辦單位,聲請人因經營覺醒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或是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然而,覺醒公司因為大環境不景氣,加上市場競爭激烈,僧多粥少,舉辦演唱會經營管銷成本過高,利潤微薄,營收不敷支出導致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負債,導致債權人紛紛向身為連帶保證人的聲請人追討債務,而聲請人自身亦頓失收入來源,無力清償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之款項,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只得向法院聲請破產。 (五)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755,452元,而其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境,惟資產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經由破產程序,將資產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破產宣告。 (六)合上所述,聲請人負債已大於資產甚多而無力清償債務,已符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1條 、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請本院准予裁定宣告顏廷憲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雖提出債權人清冊,然其內容未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及事項,此項通知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4月15日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然未提出債務人清冊,而訴外人覺醒藝術策展公司向本院聲請破產事件中列聲請人為其債權人有股東往來款項1,578,855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破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列印相關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可佐,足認聲請人未依本院上開通知補正債務人清冊,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同條第2項 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因此,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均屬於財團費用。再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者,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不具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再查,破產管理人之選任,通常是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另外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尚須須要有監查人,而律師、會計師、監查人依破產法第84條及128條得支 給報酬,其數額為法律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債權人顏○○(債權額為200萬元)、賴○○(債權額為240萬元)、彭○○(債權額共350萬元)係由聲請人出面向債權人借 款,並由債權人將借貸之款項匯入訴外人覺醒藝術策展公司帳戶,且由覺醒藝術策展公司出具借據與債權人顏○○、賴○○。是依其所述,顏○○、賴○○、彭○○是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對訴外人覺醒藝術策展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聲請人與覺醒藝術策展公司陳述不一,已陳述如前。故而聲請人與債權人顏○○、賴○○借貸關係存否、數額若干,及聲請人對覺醒藝術策展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等恐有涉訟之疑。因此,本件案情難謂非繁雜。 六、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的車輛(車號:000-0000)已遭動產抵押人取回拍賣,目前僅有現金450,000元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中。而聲請入自行陳報 之債權人有10人,而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有無或數額不明,本件案情非簡,已陳述如上,經查詢本院所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本件報酬核定難低於10萬。又本件恐有訴訟必要之債權及債務金額均逾150萬元,業已說明如上,均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金額,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可能達30萬元,是支付本件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剩非多。又而聲請人目前雖有工作,惟其工作非屬公職,易受景氣影響,且必要生活費為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2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列入准否破產聲請之考量事由。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7年嘉義市為20,861元 ,則上述現金450,000元,再扣除聲請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 每個月之必要生活費後,即所剩無幾。 七、再查,本件除上述可能支出之費用外,倘加上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則縱使以此45萬元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尚有少數餘額,均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件:本院109 年3 月31日嘉院聰民慈109 破更一字第1 號通知(稿)(本院卷第69、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