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廷憲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破字第9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5 月29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台灣指標性國際音樂祭《覺醒音樂祭Wake Up Festival》之主辦單位,聲請人之前身,源自於民國98年一群嘉義的高中生,共同舉辦「起來音樂祭」,並於104 年9 月23日成立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對外借貸。 ㈡然而,聲請人因為大環境不景氣,加上市場競爭激烈,僧多粥少,舉辦演唱會經營管銷成本過高,利潤微薄,營收不敷支出導致財務週轉不靈,無法順利籌措資金,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只得向法院聲請破產。 ㈢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216,099元,而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境,惟資產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經由破產程序,將資產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破產宣告。 ㈣合上所述,聲請人負債已大於資產甚多而無力清償債務,已符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請本院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1,570 元,其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公司給付利息1,549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給付利息21元。又聲請人稱其積欠債務29,216,099元,依聲請人提出財產現況說明,聲請人主張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3 張,分別為369,344 元、1,000,000 元及199,139 元、及現金13,625元、存款867 元,共1,582,975 元,另有應收款218,550 元,合計1,801,525 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32頁、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7 、335 、337 頁)。 ㈡聲請人原陳報其法定代理人顏廷憲對聲請人有股東往來債權1,578,855 元,嗣又改稱並無對聲請人有股東往來債權,聲請人陳報前後不一。且聲請人有數個銀行帳戶,其中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表所載,於108 年1 月2 日提領300,000 元交付顏廷憲(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30 頁)、108 年1 月24日提領300,000 元交付顏廷憲(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41 頁)、108 年2 月9 日提領20,000元交付顏廷憲(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48 頁)、108 年2 月15日提領100,000 元交付顏廷憲(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53 頁),均未見給付顏廷憲原因及顏廷憲有無返還。再者,依聲請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06 頁),聲請人並無借款債務,並有應收帳款2,292,016 元,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 帳號107 年12月29日尚有存款餘額5,274,338 元(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30 頁),乃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有向其法定代理人顏廷憲之父親顏嘉福借款1,000,000 元(見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9 頁),與資產負債表所載不符。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顏嘉福於107 年3 月27日已借款500,000 元與聲請人,嗣於107 年7 月25日借款50萬元與聲請人,然於107 年7 月25日與聲請人、顏廷憲訂立借貸契約書,主張雙方同意顏嘉福借款1,000,000 元與聲請人及顏廷憲,借貸日期為107 年7 月25日至110 年7 月25日為期3 年,聲請人與顏廷憲先付3 年利息150,000 元與顏嘉福,有債權人清冊、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9 、127 頁),則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更與資產負債表所載聲請人並無借款債務不符,甚至顏嘉福還預收利息。另聲請人主張顏嘉福於108 年6 月11日借款1,000,000 元與聲請人,借貸日期為108 年6 月11日至111 年6 月11日為期3 年,聲請人及顏廷憲同意先付100,000 元利息,於108 年6 月30日前付清,於108 年10月底再付清200,000 元,有債權人清冊、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9 、129 頁),然顏嘉福於108 年6 月11日僅匯款900,000 元,與借貸合約書記載借款1,000,000 元不符,且顏嘉福還預收利息。又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2日先後2 次提領匯款131,645 元及131,645 元與顏嘉福(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50 、151 頁),而聲請人主張未清償顏嘉福欠款,然未見聲請人陳報為何於108 年2 月12日同一日先後2 次提領匯款131,645 元及131,645 元與顏嘉福。又聲請人陳報其原向其法定代理人顏廷憲之母親賴碧珠借款3,400,000 元,賴碧珠就其中500,000 元陸續領現金交付,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1,900,000 元、於108 年6 月24日匯款1,000, 000元,聲請人中途已還款1,000,000 元,現尚欠2,400,000 元,有債權人清冊、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9 、119 、121 頁),然聲請人所提出賴碧珠之資金來源僅2,900,000 元(見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17 頁),未見聲請人或賴碧珠就500,000 元提出賴碧珠於何時陸續領現金交付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合約書記載,其中108 年1 月9 日借貸1,900,000 元,借款日期為108 年1 月9 日至109 年1 月9 日,其中108 年6 月24日借貸1,500,000 元,借款日期為108 年6 月24日至109 年6 月24日,聲請人及顏廷憲同意先付1 年利息75,000元,有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19 、121 頁)。賴碧珠非但就借貸1,500,000 元部分預先收取利息,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中途為何要對賴碧珠還款1,000,000 元?何時清償?又依上開借貸契約之到期日為109 年1 月9 日,或109 年6 月24日,聲請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清償期部分早於聲請人對賴碧珠之債務清償期,為何聲請人不先清償其他債權人,反而獨厚其母親,先清償對其母親之債務?此有違常情。此外,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於108 年9 月6 日有一筆4,000,000 元款項存入,聲請人於108 年9 月9 日轉帳368,672 元(對方帳戶不明)、108 年9 月9 日匯款2,000,030 元至聲請人另一帳戶、108 年9 月19日匯款1,932,297 元至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致存款餘額為0 ,嗣有款項存入,然不久即提領至所剩僅2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破字第9 號卷第182 、184 頁),然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有4,000,000 元款項存入、匯出款項何用、匯款何人、何人提領款項,提領後作何用。以上,聲請人有無積欠債務及其數額等恐有涉訟之疑。 ㈢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本件聲請人僅有1,801,525 元,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終結,參酌聲請人自稱已陷於財務困境,則聲請人之資產僅1,801,525 元,而聲請入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有50餘人,債權額共29,216,099元(見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9 至115 頁),其中項次53號債權人係購票觀眾之消費者,共631 人,需退還購票款,足認聲請人之債務繁雜,債權人之人數眾多,本件案情非簡,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非低。又本件恐有訴訟必要,而律師收費非少,是支付本件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剩非多。再者,倘若本件准予宣告破,更無法支應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實不足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資產於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已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高達29,216,099元之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