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林侑霖 被 告 歐格瑪健身房 兼法定代理 李瑞恆 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並共同成立歐格瑪健身房,原告就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退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歐格瑪健身房願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七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作為原告退夥所 應取得之全部財產」,是原告就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之交易價格可認定為16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6,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