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神賀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麗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神賀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李麗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麗鈴與被告及訴外人蘇朔樑(下稱蘇朔樑)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合資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蘇朔樑 占2分之1,原告李麗鈴與被告各占4分之1,購買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其中訂金100萬元由李麗鈴及被告出資額各出資25萬元,蘇朔樑出資50萬元,3人均至 代書陳清文處付款,其餘300萬元則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農會)借款300萬元支付,該300萬元之貸款本息 則由3人依比例分擔。當時並言明原告及蘇朔樑應有部分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遂於103年3月25日完成登記為被告名下。嗣蘇朔樑於106年6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全數以200萬之價格賣予原告神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神賀公司),而原告李麗鈴及蘇朔樑均已於10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原告神賀公司承受蘇朔樑應有部分後,亦表示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業已經終止,惟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否認上情,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本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李麗鈴而非殷智鴻:1.被告抗辯當事人為殷志宏(後改名為殷智鴻,下均以殷智 鴻稱之)、蘇朔樑及被告3人,然殷智鴻為原告李麗鈴之配偶,當初談合資時,原告李麗鈴及殷智鴻均有到場,期間殷智鴻雖有提供意見,惟係為原告李麗鈴而發言,且出資金額確為原告李麗鈴所提,此後系爭土地貸款之繳息,亦均為原告李麗鈴所繳,此有活期性存款存摺可憑,被告所提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2.從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殷智鴻已供稱:「我們自已講就算,我也不要...我也不可以落名你也知道的‥‥」( 譯文第三面),足證殷智鴻已明白告知被告,其不可能參與訂約之名義人。 3.再參酌此次會談之後,係由原告李麗鈴出資25萬元,此後至新港農會辦理貸款時,亦係由原告李麗鈴與被告本人至新港農會辦理,第一次貸款到期時,同樣由原告李麗鈴與被告2人至新港農會辦理借新還舊手續。足證本件確係原 告李麗鈴為訂約之當事人。 (三)本件原告、蘇朔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 1.被告雖提出2張協議書,惟該2張協議書並無人簽名,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況被告所主張3位當 事人係合意出資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後,再以合夥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出售獲利為事業目的,惟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出售獲利為事業目的」未見於協議書有明文記載,此外協議書所載之約定事項亦與合夥之規定相違,被告辯稱係合夥云云,並不足採。 2.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已觀,合夥需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惟本件系爭土地經合資購買登記被告名下之後,系爭土地即閒置該處,而原告、被告、蘇朔樑間並無約定由何人去經營該地,上開3人間亦無人前去洽商建築師、營建公 司籌畫建蓋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委託仲介欲以高價出售、或係刊登看板公開昭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出售等情。貸款之利息亦由3 人各自依比例繳交,足認不僅當事人間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事實上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舉動,已至為明確。 3.再者,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共有,因此在合夥未解散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蘇朔樑在 106年6月20日出讓其應有部分予原告神賀公司後,經原告李麗鈴通知被告,被告即傳送分割方案圖予原告,其中被告分得部分註記「明德36.5坪」,以系爭土地面積483平 方公尺換算,4 分之1 即為36.5坪,換言之被告已自承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若依被告主張為合夥關係,則合夥關係尚未終止,被告當時為何未對蘇朔樑讓與其應分得之2 分之1 表示異議,反而更向原告表達其要分割系爭土之位置?又依原證八之簡訊,被告已傳送「大嫂好,昨天您的意思我已轉達給代書,請問您明天上午或下午有空,我們一起來代書這簽訂買賣合約」,足認被告亦有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意思,若是有訂定合夥契約,被告豈會有分割系爭土地及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舉動,以上均足證明兩造與蘇朔樑或係殷智鴻、蘇朔樑與被告間,均無合夥契約關係。 4.另被告於108年8月間,就其所有之4分之1部分,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在代書處欲簽買賣契約時,被告因故不悅,當場將契約書撕毀,若是合夥關係,被告豈會出售其應分得之部分?是本件並非合夥關係。 5.至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對話,確實是殷智鴻與被告間之對話,原告對於錄音譯文部分無意見。惟該錄音譯文並不能作為殷智鴻、蘇朔樑與被告間有合夥契約之證據,蓋殷智鴻、蘇朔樑與被告間亦無簽訂「協議書」或是「土地合夥協議書」,且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之過程和錄音內容並不相同,可知當時並無達成合意,足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該錄音譯文並不能作為殷智鴻、蘇朔樑與被告間有合夥契約之證據。 6.實則,系爭土地在登記為被告名義前,被告即已知悉其僅支付訂金之4分之1,原告及蘇朔樑亦將出資,及以貸款支付尾款,被告仍同意擔任為名義人,則兩造間與蘇朔樑與被告間均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754號案例亦同此見解。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神賀公司。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原告李麗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與原告李麗鈴之配偶殷智鴻、蘇朔樑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由「土地合夥協議書」、「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與殷智鴻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3位當事人係合意出資成立合夥法律 關係後,再以合夥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出售獲利為事業目的,是本件為合夥法律關係,且當事人為殷智鴻、蘇朔樑及被告等3人,應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非殷智鴻、蘇朔樑所借名登記,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使有效,則揆諸民法合夥之規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入夥之效力。又原告李麗鈴亦非本件之合夥人,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原證3之李麗鈴line訊息內容之真正;縱使為真,亦僅係原 告李麗鈴片面之詞,尚無從證明其主張。又原告神賀公司受讓蘇朔樑前述合夥之股份或權利不合法,與被告間亦無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以原證6之存摺交易紀錄,主張合資當事人為原告李 麗鈴而非殷智鴻,然查殷智鴻所擬具提出之土地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明合夥當事人為殷智鴻、蘇朔樑,並無原告李麗鈴其名。且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在105年1月前僅有合夥人殷智鴻現金存入之紀錄,縱使自105年2月份以後係由李麗鈴存入,因其與殷智鴻為夫妻關係,其代為存入現金應屬夫妻日常互相代理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李麗鈴為本件之合夥人。 (四)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合夥法律關係: 1.綜觀被證3之錄音全部譯文、被證2之殷智鴻擬具之土地合夥協議書、被證4之殷智鴻手稿及原證6之被告存摺關於合夥人蘇朔樑、被告、殷智鴻按股份比例繳息之交易明細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是合夥關係。 2.原告稱被證1、2之協議書無簽名、無出資獲利為事業目的之約定等情,然從被證1之土地合夥協議書為殷智鴻所擬 具、其上已約明合夥關係;被告與殷智鴻談話譯文及繳息紀錄等情觀之,至少可認定「被告、殷智鴻及蘇朔樑」等係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出資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日後 建屋販售或直接售地分配合夥利益等合夥之事實。 3.被告曾於106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土地分割方案,此係因 殷智鴻提議處理合夥財產,或係股份買賣或係原物分割,被告因而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係合夥人內部協議處理系爭土地之草案,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從上開分割方案圖記載「大哥」字樣,亦可知契約當事人為殷智鴻。另由被告與殷智鴻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殷智鴻、蘇朔樑間之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自始知目的即在於建屋銷售獲利,之所以事後遲未執行,肇因內部關係不合,原告否認合夥關係並不可採。 4.原告舉原證8訊息紀錄,主張被告曾於108年8月間與原告 洽談買賣事宜,此係殷智鴻提議處理合夥股份或財產,惟原告僅擷取部分訊息紀錄,無法窺訊息意旨,從現有之對話訊息,可知應僅係殷智鴻透過李麗鈴與被告協商合夥股份買賣事宜,係合夥人內部之協議過程,因未達成協議及經全體合夥同意,亦不生效力。又從訊息最後一段對話,原告李麗鈴故意提及「借名登記」,但並無被告回覆紀錄,似刻意隱匿該段訊息。 5.此外,被證5之103年1月10日在陳清文代書處之談話錄音 紀錄及其譯文可知,契約之當事人包括殷智鴻、蘇朔樑及被告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主要是為了建屋販售獲利。殷智鴻曾要被告擬一份股東協議書,被告亦確曾擬具被證2 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之意旨為合夥關係。 6.另有關原告質疑土地買賣登記過程與錄音內容不同一節,經查,被證3為訂約前即103年1月8日對話紀錄,當時已談妥合夥購地事宜,於同月10日確認由被告出名參與合夥,至於銀行貸款額度合夥關係成立後之執行細節,不影響合夥效力。 7.又106年12月13日被告、殷智鴻及殷父殷錦泉在殷父住處 之談話錄音紀錄及其譯文亦可知:被告、殷智鴻及蘇朔樑最初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建屋銷售分配利益,其性質應為合夥關係,惟之後因內部就建物方式意見分歧無法遂行,殷智鴻乃提議土地買賣、分割,但最終仍無果。 8.有關原證11、12之存證信函,殷智鴻聲稱聲明退夥並將債權讓與原告李麗玲。經查,此舉與民法債編各論合夥一節之規定不符,其聲明退夥不合法。退步言,縱使退夥亦不得移轉合夥財產。 (五)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並非真實: 1.觀諸被告與殷智鴻對話之錄音譯文,並無原告所主張殷智鴻有明示借名登記之對話;而所謂原告曾與被告至農會或辦理借新還舊手續等情,被告否認,縱使為真則「原告陪同辦理借新還舊手續」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從原告不爭執之上開譯文之殷智鴻所表示「股東協議書」、「份額」,其語意與「借名登記無關」,反而是在陳述「合資購買土地之協議書及份額」,就是指被證1之土地合夥協議書。 2.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前知悉僅支付4分之1定金,原告及蘇朔樑亦將出資及貸款支付尾款,被告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4號案例為證,主張原告、蘇朔樑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上開「被告支付4分之1定金、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其原因關係眾多非僅為「借名登記」,尚無從以上開事實推演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原告所舉台高院107年 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不同無從參酌。 3.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殷智鴻來函先否認借名登記,後稱終止借名登記等語,被告否認該函之證明力,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蘇朔樑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原告主張,難以認定蘇朔樑是否有意識及表意能力,亦無從確認蘇朔樑是否有將應有部分轉讓原告神賀公司之真意。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所附錄音內容,確實是原告之夫殷智鴻與被告間之對話,原告對於錄音譯文部分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係合夥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蘇朔樑出資占2分之1,原告李麗鈴與被告各出資占4分之1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嗣蘇朔樑將其應有部分全數以200萬之價格賣予原告神賀 公司,原告李麗鈴及蘇朔樑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持份移轉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原告李麗鈴之配偶殷智鴻、蘇朔樑合夥建屋方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合夥尚未進行結算,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詞,經查被告雖提出「土地合夥協議書」、「協議書」欲證明其與殷智鴻、蘇朔樑成立者為合夥契約,惟查上開協議書均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有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尚難認被告與蘇朔樑、殷智鴻成立者為合夥契約。 (二)被告次抗辯原告李麗鈴並非出資之人,又否認蘇朔樑轉讓持份予原告神賀公司等情,經查原告李麗鈴已提出每月匯款進入被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00817212395940帳號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之資料,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6至77頁),足證原告李麗鈴主張係其出資購買土地為可採。復查蘇朔樑將系爭土地之持份出賣予原告神賀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蘇朔樑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其2分之1持份登記予原告神賀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否認又否認蘇朔樑轉讓持份予原告神賀公司之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又提出與原告李麗鈴配偶殷智鴻之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兩造間成立者為合夥契約,經查殷智鴻與被告並未提及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03頁、第173至188頁),且殷智鴻於該錄音譯文中稱 :「我們自已講就算,我也不要...我也不可以落名你也 知道的‥‥」,足證殷智鴻已明白告知被告不可能參與訂約之名義人,且殷智鴻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大家只是合買土地放著,是原告李麗鈴出資買的,不是伊要買的,因為伊沒錢,講好土地持份蘇朔樑2分之1、原告李麗鈴4分之1,被告等詞(本院卷154、156頁),則被告主張與殷智鴻、蘇朔樑成立合夥契約亦非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上開錄音譯文顯示殷智鴻有提及建屋銷售分配利益,且有殷智鴻手寫之計算紙,表示被告與殷智鴻、蘇朔樑係合夥買地建屋銷售等詞,經查殷智鴻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其與被告討論建屋銷售之對話無法推論蘇朔樑、原告李麗鈴係成立合夥契約,而殷智鴻到庭證稱上開對話係被告請教蓋房子要多少錢,伊幫被告計算,但買這塊土地後從未張貼廣告出售土地或請建築師繪圖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被告亦坦承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圖(本院卷第79頁)係其所繪(本院卷第151頁),益 證系爭土地並無建屋銷售分配利益之事實。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經查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銷售之合夥事業,惟被告自認除系爭土地外,並未有其他合夥業務(本院卷第151頁),且依前開說明,並未有合夥之約定 ,亦未有建屋銷售分配利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與殷智鴻、蘇朔樑成立合夥契約,尚非可採。且被告亦不否認依照出資,原告李麗鈴應分配4分之1、原告神賀公司應分配2 分之1之持份等情(本院卷第152頁),僅認合夥應經結算,不得逕行請求移轉登記等詞,惟查原告李麗鈴、蘇朔樑既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將應分配之持份借名被告之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成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李麗鈴、原告神賀公司(受讓自蘇朔樑)終止與被告之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2分之1之持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