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楊堉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柯伯憲 柯羽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劉正義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85元,及被告柯伯憲、柯羽蓁 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被告劉正義、鄭博文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正義、鄭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10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正義、鄭博文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鄭博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羽蓁、柯伯憲係姊弟,與原告係分別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同巷50號之對面鄰居。於民國108年2月5日23時16分許,原告認被告柯羽蓁一戶過於吵鬧 ,前往要求被告柯羽蓁一戶安靜,而引起被告柯羽蓁、柯伯憲及其友人心生不滿,雙生發生口角: (一)被告柯羽蓁、柯伯憲遂與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羽蓁以右腳踹踢原告,並與被告柯伯憲、劉正義、鄭博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對原告拉扯致原告跌倒在地後,再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肩部、右膝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且拉扯推打之間,致原告所有之花盆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證1、2,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 (二)被告嗣因前開行為分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傷害罪(另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不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795,00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3,515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慈濟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2,275 元(原證5,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6頁 )。另後續傷口之照料,支出防水透氣敷料、藥水等醫療用品費共790元,此係因系爭傷害而購買之保健食品(原 證6,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民卷第27頁; 原證11,估價單、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515元。 2、被告雖否認系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耳鼻喉科380 元、360元,與系爭侵權行由有關云云。然依慈濟醫院醫 療診斷證明書(原證12,本院卷第123頁)及慈濟醫院108年2月6日、7日病情說明書中,急診科病情說明所提及之 症狀(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與耳鼻喉科所提及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頭暈、嘔吐情況持續而須看診,始於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日、108年7月1日接受耳鼻喉科門診治療,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 (二)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3,398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收成稻米損失270,938元部分: (1)系爭傷害事故前,原告從事種植稻米及畜牧等工作,稻米1年2期,且因原告所種植之稻米品質良好,均有廠商與原告契作,和泰碾米工廠在107年第2期稻作,即收購原告之公糧稻榖136,298元,而原告於107年第1期稻作時亦被收 購134,640元,是原告1年稻作收購額可達270,938元(原 證7,和泰碾米工廠地磅秤量單、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影本 ,附民卷第29至31頁)。然系爭傷害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種植稻米等事,所有農務工作均由原告之母涂貴津為之,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收成稻米損失270,938元。 (2)證人涂貴津雖證稱其種植稻米之收穫會交付原告,然此僅係其與原告母子間之好意贈與,並不影響收貨者為涂貴津之事實。 2、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 (1)原告除務農外,尚有畜牧,自工作證明可知,原告於107 年5月6日至佳農牧場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假日不休 息,平均月薪為30,000元至31,000元不等(原證13,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25頁;原證10,日記帳,本院卷第53至55頁)。前開事實亦經證人蕭顯榮到庭證述明確。 (2)是設非因系爭傷害,原告仍受雇於佳農牧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康復後,佳農牧場已另聘請他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 3、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23,398元。 (三)慰撫金5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雖非甚鉅,然事後不僅身體及頭部均是傷痕,且常感頭暈、噁心而無法從事農作,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每天晚上均會失眠,一入睡則會夢見當日遭多人群毆之慘況,僅能依靠安眠藥入睡,且因被告柯羽蓁、柯伯憲為原告鄰居,每天見到被告等,均會擔心受怕,自108年2月5日起深受精神上及身體上 之多重折磨。再者,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後,竟推諉卸責,另向嘉義地檢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原證8,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民卷第33至36頁),然原告多次為此應訊,身心亦遭受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為67年1月22日生,專科畢業,從事農業,種植水稻 及鳳梨,並販賣竹筍、雞鴉,並在養羊場兼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對被告柯伯憲為86年11月15日生,高職畢 業,從事粗工,日薪1,700元;被告柯羽蓁為79年10月22 日生,大學畢業,從事門市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3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3、被告所提系爭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無法辨識為何人,且自照片日期可見與本件爭點無關,並否認該照片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四)物品損失250元:因系爭毀損事件,原告所有花盆遭受損 壞,故購入花盆支出250元(原證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附民卷第21頁)。 (五)綜上,原告受有前開損失合計79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雖撤銷原審判決,但亦認定被告柯伯憲、柯羽蓁共同犯傷害罪,且於量刑中提到係本件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主動傷害及圍毆本件原告,且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盼審酌被告等於刑事偵審程序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令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折磨,請准慰撫金50萬元。 (二)對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所提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筆 錄節影本(本院卷第259至第288頁)所載多位證人筆錄,均為系爭刑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亦為本件被告,且為系爭刑事判決中所不採,並與本件共同侵權之要件無涉,故不得採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伯憲、柯羽蓁均自108年12月20日起、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均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以: 一、系爭傷害侵權行為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有毆打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至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柯伯憲、柯羽蓁已提起上訴。本件係因原告先至被告住處大聲咆哮叫罵,被告善意勸導其不要擾亂鄰居安寧,不料原告竟返回住處拿出鐵棍至被告住處作勢欲毆打被告,因而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但被告並未毆打被告。 (二)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至1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多次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且前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有系爭傷害行為。 二、系爭毀損侵權行為部分: (一)否認有毀損原告物品之事實,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伯憲、柯羽蓁與其餘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毀損部分與被告柯伯憲、柯羽蓁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多次否認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三、原告請求被告柯伯憲、柯羽蓁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3,515元部分: 1、因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並未共同傷害原告,故其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515元之事實不爭執。 但其中有1張啄木鳥藥局790元之發票,因未列出相關細項,故無法看出與本件有關,原告嗣所提文書足認係購買鐵牛運功散,顯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108年2月15日、3月1日耳鼻喉科收據與原告之系爭傷勢亦無相關,故亦應剔除;且依病歷資料可知,症狀均係原告主訴而記載,未經醫師鑑定判斷與系爭傷害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3,398元部分 : 1、因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並未共同傷害原告,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否認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3,398元之事實。 (1)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農耕云云。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其有工作能力減損而需休養之記載,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會影響其多久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僅為背部、肩部、右膝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且並無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需休養多少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無所據。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收入證明,亦難認定其工作收入金額為何,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2)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文書欲證明其收入,然依原告於107 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 告並無工作或所得紀錄,足認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所提前開各項文書,亦不足採。至證人蕭顯榮為原告之姊夫,證人涂貴津則為原告之母,其等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且不足證明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三)系爭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屬輕微,且被告亦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否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事實。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仍四處旅遊(被證1,相片,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足認其並未受有精神痛苦。 2、被告柯伯憲為86年11月15日生,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700元。被告柯羽蓁為79年10月22日生,大學畢業, 從事門市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30,000元。對原告為67年1月22日生,專科畢業,從事農業,種植水稻及鳳梨,並 販賣竹筍、雞鴉,並在養羊場兼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以 上之事實不爭執。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依前開文書足證原告於107年間並無任何工作所得,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工作損失並不實在。 (四)系爭物品損失250元部分: 1、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花盆,該花盆受損係因原告與他人發生衝突過程中碰撞所致,與被告柯伯憲、柯羽蓁無關。 2、對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2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另本件係因原告先至被告住處大聲咆哮叫罵,事後又拿出鐵棍作勢欲毆打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係本件事故之起因者,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 亦負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劉正義、鄭博文以: 一、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至17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毀損之侵權行為部分: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原告所請求被告劉正義、鄭博文與被告柯伯憲、柯羽蓁連帶賠償之前開各項損害部分:同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 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與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罪,即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柯羽 蓁、柯伯憲為姊弟,同住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與住在同街巷50號之本件原告為對面之鄰居。108年2月5日晚間11時16分,本件被告柯伯憲與其友人即本 件被告劉正義、鄭博文與訴外人賴誌賢、王冠傑、許政翰、張永臻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本件原告住處隔壁之尹寶堂住處內聚會,本件原告因認聚會過於吵鬧前往要求安靜,本件被告柯伯憲心生不滿前去本件原告住處前方與本件原告理論,本件被告柯羽蓁聽聞本件被告柯伯憲與本件原告之爭吵聲,即自其上址住處走出前去與本件原告理論,本件被告劉正義、鄭博文(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自尹寶堂住處走至本件原告住處前圍觀。本件被告柯羽蓁因與本件原告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踹本件原告之左腿,本件被告柯伯憲、劉正義、鄭博文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竟與本件被告柯羽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簇擁上前與本件被告柯羽蓁一同用力拉扯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因而站立不穩,跌倒在地,本件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徒 手毆打本件原告之身體,本件被告柯羽蓁則持續抓住本件原告之手臂並拉扯,致本件原告受有頭部、背部、肩部、右膝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判處本件被告共同傷害罪;至本件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並無任何主動損壞花盆之客觀行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花盆所以破裂,係因本件原告於遭拉扯之際不慎碰到,花盆因而倒地,方才破裂,則本件被告柯伯憲、柯羽蓁對其等拉扯本件原告之際,將導致花盆因被本件原告碰撞倒地破裂乙事,尚難認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有何毀損系爭花盆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而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亦構成毀損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 1、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有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縱嗣後刑事訴訟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然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 (1)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等 共犯前開傷害罪與就系爭花盆共犯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嗣被告柯伯憲、柯羽蓁不服前開刑事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柯伯憲、柯羽蓁 不構成前開毀損罪,因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刑 事庭以裁定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該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即本院108年 度嘉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縱嗣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柯伯 憲、柯羽蓁就前開毀損罪部分為無罪,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關於毀損系爭花盆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2)然本院前開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 柯伯憲、柯羽蓁並未構成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毀損罪,縱認被告柯伯憲、柯羽蓁過失毀損系爭花盆,而前開犯罪事實並不及過失毀損,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縱認非屬不合法,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不足認定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故意毀損系爭花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對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 嘉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其等就系爭花盆共犯毀損罪之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未對前開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正義、鄭博文既自認原告所主張共同毀損系爭花盆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就其等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亦不得為與其等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等自認之前開事實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劉正義、鄭博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罪,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則被告劉正義、鄭博文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就系爭花盆部分,請求被告劉正義、鄭博文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 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亦如前述。查被告就系爭傷害部分,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就系爭毀損部分,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分別就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1、系爭醫療費3,51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所主張系爭醫療費中之啄木鳥藥局790元部分,乃 因系爭傷害而購買之保健食品,並提出估價單、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與交易明細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則抗辯前開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等語,是 依前開說明,前開790元損害之發生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害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記載可知,前開790元係購買鐵牛運功 散之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790元屬經醫師開立 處分箋之必要醫療費,自無從認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790元 ,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醫療費中之108年2月15日360元、就 醫科別耳鼻喉科與108年3月1日380元、就醫科別耳鼻喉科部分,被告既否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依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頁)及慈濟醫院108年2月6日、7日病情說明書中,急診科病情說明所提及之症 狀(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與耳鼻喉科所提及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係因被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 告頭暈、嘔吐情況持續而須看診,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云云。然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僅診斷「週邊與中樞型迷路功能不良、失眠」,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致;而前開急診科之病情說明書亦僅記載原告主訴被毆打,然診斷為頭部外傷與左前臂、右膝、背部擦傷,或自訴頭暈想吐等,然出院診斷為頭部和胸部挫傷,併頭暈;前開耳鼻喉科之病情說明書則記載主訴為頭部外傷後頭暈眩暈,然經聽力檢查正常、耳膜正常、平衡功能檢查為混合型平衡功能障礙,均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則原告於前開耳鼻喉科所支出之108年2月15日360元、108年3月1日380元 合計740元,亦均無從認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4)故除前開購買鐵牛運功散之790元與耳鼻喉科所支出之740元共1,530元,無從認係因系爭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外,其餘醫療費1,985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 就診所支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況另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985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3,398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抽象上係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惟實際上則指減少能力後,通常情形原來可得收入之逸失(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102年9月新訂2版1刷第第272頁均同見解)。工作能力之滅失或減少即 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受傷後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損害。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依通說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為金錢,而無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適用(有認可選擇者);至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有認就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雖為民法第216條之特別明文,但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 言,與其規範功能無寧係在確定第216條之範圍,非謂第192條至第196條具有排斥第216條之意義,亦即認當事人可選擇請求者。第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至當事人若選擇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請求賠償,因係採差額說,則需以實際已發生之財產上損害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等為限。至實務上恆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工作損失或薪資損失之全額,然該見解之依據究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未見詳細論述致無從得知。惟: Ⅰ、若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據,則因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兩造當事人既有爭執,若無特別情事,自應以專家鑑定為準,且衡諸常情,設非植物人,鮮有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情事,是縱有實務見解一概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減少勞動能力100%,且以薪資全額計算損失,然核與前開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Ⅱ、若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係採差額說以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被害人是否因受傷即未領得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若因得請假,然亦可領受薪資,顯無所受損害可言;至若遭雇主不當解雇,是否亦得對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若肯定,則該被害人亦無所受損害可言,皆屬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見實務見解詳細論述或究明。 Ⅲ、就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之適用關係而言,若依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原則,則主張工作(薪資、收入)損失者,僅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為依據,而不得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然於物之毀損情形,學說與實務通說見解亦均認得選擇適用前開規定者,即認於工作即勞動能力減損(含工作收入損失)情形,亦得選擇適用前開規定者。惟無論如何,受損害之當事人皆不得併為請求,以免重複請求賠償而反受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23,398元部分,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而非 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事項為判決,而僅得就原告所主張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而論斷,合先敘明。 (3)就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3,398元 部分: Ⅰ、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繼續從事種植稻米等事,所有農務工作均由原告之母涂貴津為之,原告因而受有不能收成稻米損失270,938元;與原告另受雇於佳農牧場, 因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受雇,不能工作損失為30萬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3,398元云云。 Ⅱ、然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背部、肩部、右膝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8年2月6日0時49分至該院急診,於同日3時25分離院(見附民卷第17頁),且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最後就醫日為108年3月1日 ,其中108年2月6日於急診外科就醫,108年2月7日於急診內科就醫,108年2月12日於骨科就醫,108年2月15日於耳鼻喉科就醫,108年3月1日則分別於耳鼻喉科、不分科就 醫(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另依原告於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108年2月6日至該院急診,經檢查 後無腦出血及明顯骨折,僅係受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108年2月7日亦僅經診斷為頭部和胸部挫傷,併頭暈 ;108年2月15日耳鼻喉科就診,經聽力檢查正常、耳膜正常、平衡功能檢查為混合性平衡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自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與就醫次數、病情等觀之,原告應尚可繼續從事種植稻米與繼續受雇於佳農牧場等工作,原告主張受有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523,398元 已不可採,而證人蕭顯榮、涂貴津於本院所為迴護原告之證詞,亦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況證人涂貴津於本院經問及「原告受傷害,你幫他做多久?」,其證稱其因心臟病無法務農,有時僅去陪原告而已;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原告未受傷之前,每期稻米的收成,收入大約如何?」,其證稱每期約十幾萬元,但扣掉包括僱工等成本之後,所剩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更 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之不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計523,398元,應 屬無據。 3、系爭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次查原告為67年1月22日生,專科畢業,從事農業,種植水稻及 鳳梨,並販賣竹筍、雞鴉,並在養羊場兼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被告柯伯憲為86年11月15日生,高職畢業, 從事粗工,日薪1,700元;被告柯羽蓁為79年10月22日生 ,大學畢業,從事門市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3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643,640元,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柯羽蓁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6,628元;被告柯伯憲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887元;被告劉正義名下無財產,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鄭博文名下有汽車1輛,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4、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985元、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1,985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則均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花盆毀損部分,對被告劉正義、鄭博文請求損害賠償2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花盆遭被告劉正義、鄭博文故意毀損,業如前述;與系爭花盆價額為250元,為被告劉正義、鄭博 文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正義、鄭博文連帶賠償系爭花盆損害25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柯伯憲、柯羽蓁雖另抗辯因原告至被告住處大聲咆哮叫罵,事後又拿出鐵棍作勢欲毆打被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 云。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著有規定。至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柯伯憲、柯羽蓁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柯伯憲、柯羽蓁均於108年12月1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則均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 度嘉簡附民字第55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101,985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伯 憲、柯羽蓁均自108年12月20日起、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均 自108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劉正義、鄭博文連帶給付前開花盆損害250元之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985元及被告柯伯憲、柯羽蓁均自108年12月20日起、被告劉正義、鄭博文均自108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劉正義、鄭博文連帶給付25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含不合法裁定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裁判費與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