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志信、劉燦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反訴原告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反訴被告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35萬元(即谷王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7股估算之價值)及出售台南白河房地款項112,531元,經反訴原告提出異議。反訴原告並於109年3月5日答辯狀中為提起反訴之表示。 二、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26日向兩造之二哥劉勝晃表示略以:「反訴被告於民國71年時曾自己出資入股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食品公司),並已找到自己出資證明,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食品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 若包含反訴原告應移轉給反訴被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 。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一聽此 話遂立即向劉勝晃表示就反訴被告之上開要約予以承諾,並請其轉達反訴被告,且劉勝晃亦如實轉達,故兩造之意思表示確已合致。 三、隨即兩造經由劉勝晃居間聯繫,均同意就反訴被告有無實際自己出資一事提出證據且約定於108年1月28日至民雄何嘉增代書處當場核驗。108年1月28日當天反訴被告並找來谷王食品公司高光林董事長陪同,然經兩造、代書及高光林先生在場對質且針對反訴被告手寫紀錄進行查證,反訴被告當天除拿出自己書寫之記帳紙有其所登載曾在71年3月16日出資10 萬元、同年6月21日出資10萬元、同年6月26日出資40萬元、同年7月2日出資29.6萬元之外(反原證1),但並未提供任何匯款證明或谷王公司之收據等資料可資證明,而高光林董事長也表示無法證明71年反訴被告有自行投資谷王公司一事。又經反訴原告於前一天打電話向谷王食品公司會計即兩造之妹妹劉美樂求證反訴被告究竟於71年有無自己出資一事,劉美樂則表示於71年4月1日之前谷王公司原股東出售200股公 司股份(每股3萬元),反訴原告及弟弟劉志明於71年3月31 日前就投資谷王食品之股款已全部匯入公司,劉美樂也因為反訴原告等人已出資完成才會在71年4月1日開始至谷王公司上班並擔任會計一職,顯見71年3月31日前投資谷王公司之 款項已給付完畢,反訴被告所宣稱有自己出資之記錄分別是在71年3月16日出資10萬元、同年6月21日出資10萬元、同年6月26日出資40萬元、同年7月2曰出資29.6萬元,全與事實 不符。因此,經當訴天在場證人證實及兩造對質結果已經證明反訴被告並無如其所稱曾以自己之資金投資谷王食品公司,職是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26日所約定應將取得谷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被反訴原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反訴被告 必須依約將谷王食品公司之股份201股移轉反訴原告。 四、實際上反訴原告與其弟弟劉志明早期經營塑膠工廠有所獲利,反訴原告於71年得知谷王公司之前身新興食品廠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友人高光林等有意投資接手經營且邀請反訴原告等人加入,反訴原告與其弟弟劉志明均認為可行並決定投資,故該資金當時均是由劉志明所處理,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及其弟弟之塑膠工廠係因該二人努力,經營有成獲利頗豐,反訴原告當時秉持兄弟之間有福同享之理念,縱使反訴被告沒有實際參與,就各項經營事業或投資之獲利,也一律都分給反訴被告(反原證2)。然因反訴被告於掌管家中碾米廠及經濟大權過程有隱匿資金、不實申報之情事,迭經反訴原告和兄弟對其提出質疑,反訴被告最後只好拿出手寫記帳紙一張(反原證3),但家中幾十年來之帳目反訴被告卻僅以區區一張紙就想交差了事,所以引起兄弟之間之不滿與爭執。再者,其上更捏造其個人出資谷王公司一事,全然與事實不符,故兩造才會衍生出如前所述股權返還之約定。而其餘家族兄弟之企業經營始末其分產過程,反訴原告有提出「公道自在人心」「衡情度理論是非」二本自書札記供參(反原證3)。 五、反訴原告曾於108年9月16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及109年2月26日嘉義後湖郵局第0001告劉93號存證信函(反原證4)催告反訴被告應依約將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01股移轉給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並未理會,甚至另 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谷王公司67股股份登記給他,反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六、又查,反訴被告早已將原受分配之持股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但反訴原告於兩造達成約定時,並不知悉反訴被告已無法移轉登記股權給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約按谷王食品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之價額給付反 訴原告。 七、爰依據民法第226條及兩造108年1月26日口頭約定之契約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相當於谷王食品公司201股價 值之金錢。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並沒有以「如果劉燦芳清償積欠劉志明之190萬元,反 訴原告就將未過戶之67股谷王股票過戶給劉燦芳」之協議來取代「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 。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之約定。 (二)反訴被告律師對於反訴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内容各點,並未提出答辯狀反駁,僅於2月1日庭上稱反訴原告所寫六本手札係反訴原告自己所寫並無證據力不予置評,寥寥數語帶過。蓋六本手札,四本寫於反訴被告提告前,兩本寫於訴訟後,内容很詳實記述反訴被告十幾年來貪婪無底限、霸道爭產過程。其中所有人、地、事都實名實事都寫得清清楚楚,並表示願意對所抒訴内容負完全法律責任。六本手札内容可從多次事件發生經過,多面向觀察反訴被告之人格特質,是否滿嘴謊話,無情無義,貪婪霸道,就會一目了然,知道其處世為人是何德性。因本案發生演變經過,需要依據那些手札才能更容易釐清事實真相,所以反訴原告才提出呈庭以為證據。因所講所寫都本乎事實陳述,反訴被告所編造謊言反駁,幾乎被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揭發打臉,雖聘有律師亦提不出理由證據反駁,所以僅以手札係反訴原告所寫不予反駁。六本手札詳述反訴被告負面行為,若是惡意捏造不實攻訐他人,反訴被告自可提出事證反駁甚至控告反訴原告毀謗妨害名譽等罪嫌,但為何反訴被告自甘唾面自乾,未敢訴之法庭捍衛其人格清白。反訴被告並非息事寧人,寬恕待人之輩,反而對兄弟姊妹一向是張牙舞爪咄咄逼人,要不是謊話被揭穿,家族對其人品作為,已有所了解,才未敢再多言反駁。因反駁之詞多是不實編造之謊言很容易露出破綻被對手揭穿,所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準備㈢狀内所提具體事證才無詞以對,不予反駁。 (三)所有事端皆是反訴被告惹起,明明知道自己對外投資並無出分文,卻編造不實之事,背著五弟向二哥及反訴原告吹嘘拿了五、六千萬元給五弟投資,為了讓人相信他有那個財力拿出來給五弟,說溜了嘴自承79年當時就有現金四、五千萬元。因之引起反訴原告追查事實真相,才開始寫下家變始末記、家業發展史……等六本手札。抽絲剝繭逐漸釐清事實真相, 揭穿反訴被告對外投資從未出資之事實。反訴被告說謊誣衊其他兄弟拿了他五、六千萬卻只分到180萬元之糗事被揭穿 ,心有不甘才變造證據,勾串人證妄圖證實他確有出資而赢得本人持有268股股份。因之爭執之點是反訴被告是否於71 年間有拿出89.6萬元之爭執。若反訴被告有如他所列日期分4次出資入股谷王公司,反訴原告要將所分得268股股份過戶給反訴被告,若反訴被告並没有出資,需將已登記反訴被告子女之股份201股股份登記還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不爭 執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原登記谷王公司所有股份三分之一權利。怪就怪反訴被告泯滅良知,所有對外投資不出分文,當他是合資兄弟登記股份給他,不知感恩,卻還敢變造證據,勾串人證,邀約反訴原告打賭,看誰講話不實。這是人格保衛戰,誰說謊就是要付出所約定的代價。反訴被告東拉西扯,反訴被告在父親見證下,本就有反訴原告原登記谷王公司股份三分之一的權利,以及他持有塑膠公司的股份,公司賺的錢再投資他也算有“出資”。非也!非也!塑膠公司賺再多 的錢轉投資,是反訴原告與五弟所賺的拿出來投資,反訴被告掌管米廠及股票投資、農耕收入,賣地所得,財不露白,對外投資從不拿錢出來資助,卻爭功奪利,背後說謊話,妄想賭巨利,反訴原告若不敢接受邀約,自可證實反訴被告確有出資;若反訴原告接受邀約,所變造證據及人證證詞不被揭穿,就可赢得反訴原告谷王持有股份。兩者對反訴被告絕對有利,但敗就是敗在假的真不了,任何謊言都有破綻被揭穿的可能。反訴被告多嘴亂說話,反訴原告才揭發他的謊言,指稱谷王他並未出資分文,這是千真萬確的事。並非反訴原告一開始就掀他的底,對外投資從未從他主管的那邊拿到分文投資款。 (四)反訴被告自稱“翻閱自己於71年間之流水帳筆記,其上載有3 /26入谷王1萬元、4/21谷王10萬元、6/26谷王40萬元、7/2 谷王29.6萬元”,反訴被告遂向反訴原告表示有「找到出資的證據」,才請二哥傳話邀約反訴原告若無出資願將已登記股份登記還給反訴原告,若有出資,反訴原告應將持有股份登記給他。反訴被告是否有出資,賴以為證的就是那本71年間的流水帳本,反訴被告僅提出單張單面影印内容,而所載亦與一般流水帳内容有異,僅單張單面就記載横跨四年之流水帳記述,為核實其真實性,請反訴被告提出該流水帳筆記本並影印整冊繕本给反訴原告,以徵大信。 (五)本案於二月一日庭審有傳證人二哥(劉勝晃)出庭作證,二哥於庭上本表明,若有助於釐清案情願意作證,但在庭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307條規定告以若與訴訟當事人有四親等關係 ,覺得作證有為難,亦可拒絕作證。二哥考量一陣,表示他拒絕作證。當時反訴原告於庭上發言表示據實作證有啥為難。反訴被告和五弟打官司從不出庭,和反訴原告打官司亦從不出庭,但卻在二哥出庭作證時出庭,意在給二哥人情壓力,讓他選擇不要作證,否則他大可發言,請二哥不要為難,據實作證就可。如果雙方都發言請二哥據實作證,不要有為難之困,反訴原告認為,當天二哥自會據實作證,畢竟兄弟相處都有七十二年以上之感情。反訴原告返家翻閱民事訴訟法查閱有關規定,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内容。」觀之,二哥是兩造之間約定内容之傳話人,依法自有作證之義務。反訴原告自當再向庭上請求傳訊二哥作證。 (六)反訴被告稱“兩造與劉志明投資谷王公司係民國71年間之事,因事隔多年,當初係以匯款方式,還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出資,實已不復記得……”。反訴被告當初自信滿滿,以 為有變造的流水帳本為證,以及谷王董事長陪同公司繳款,有人證、有物證,斬釘截鐵找到證據了,請二哥傳話約定輸的一方要將股份登記給對方。詎料百密一疏,出資時間兜不攏,交給何人講不出,謊話穿梆了!連其麻吉好友,深知偽證需要擔負刑責,拒絕再當證人了,並表示只告知谷王公司有意讓股情形,出資之事他並不知情。本來找人證作證有陪同交款,人家拒絕作偽證了,才改口稱不知是匯款還是親自交現款。謊話一變再變沒有用的。 (七)反訴被告律師對於反訴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㈣狀内容各點,再度並未提出答辯狀反駁,僅於3月29日庭審時,對法官詢問 其對原告所提書狀各點有何意見,反訴被告律師僅答,反訴原告準備書狀,狀内「謾罵」被告,因之不以答辯,對反訴原告所提列舉五點重要證詞主張,未予反駁抗辯。蓋官司輸赢在於兩造之間各舉事證法理攻防,而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提出各項事證論點揭穿反訴被告說謊造假,變造證物等實錘證據,反訴被告律師未能提出論證反駁,根本是理屈詞窮,無詞以辯,只好以反訴原告對被告「謾罵」為遁詞,不予答辯。 (八)反訴被告律師要放棄抗辯的權利,這是她的選擇,反訴原告尊重。但指控反訴原告準備書狀「謾罵」被告,則反訴原告萬萬不能接受。蓋反訴原告所有撰文,不管六本手札或訴訟狀文内容都全部根據所發生事實撰述,所有評述皆恰如其份,適當評價,雖是負面但絕對是公允之論。對反訴被告形容其所作所為「貪婪無底限,霸道爭產」,「滿嘴謊話、無情無義」,這些評述那一點寃枉了他?那一點又不是事實?既沒有寃枉他,所指控之事又皆是事實,對他那些行為,做出適當形容,那能稱是「謾罵」?反而反訴被告,動輒罵五弟「畜牲!」、「某還是他幫五弟娶的!」,對反訴原告罵「自私自利」、「沒天没良!」。反訴被告先前氣焰熏天,對兄弟姊妹整天說三道四,妄加指責評論。不是說那個「貪心」,就是那個「小氣」。不是指那個「A錢」,就是指那個 「自私自利」,就只有他一個人自我標榜自己「大公無私」。沒來由没事實根據亂罵一通,這才叫「謾罵」吧,反訴被告自己「謾罵」家人不反省,卻把「謾罵」的帽子強戴在反訴原告頭上,反訴原告不接受!希望被告把帽子收回,自己戴較合適。 (九)為了讓反訴被告心服口服,反訴原告再舉數例,來證實被告確是「貪婪無底限,霸道爭產」,「滿嘴謊話,無情無義」,以證實反訴原告說話都有所本並無虛構杜撰,誣衊反訴被告。(⒈)未出分文已登記一幢價值千萬的透天店面給反訴被告了,僅因有意購買土地建屋,要提供登記名單,未將其列名其上,就責問原告為何未將其列上?罵反訴原告「自私自利」。原告答:其已登記一幢店面,其他兄弟都還没有,所以本次才没有將其列入登記名單,結果反訴被告竟稱他兒子有兩個要兩戶,原告只得告訴他,這只能算房的,不能以兒子多寡計算!至於你說我「自私自利」,那我分產時就少分你。其他兄弟一間都没有,他就想爭兩間,誰才「自私自利」,不辯自明。誰貪婪成性,一見家產就想爭,一副猴急相,家人都看在眼裡。(⒉)79年分產時,反訴原告率先提議反訴被告,工作時日較久,本人願意少分其四分之一財產,因之其獨得價值千萬店舖,竟然不感恩其他兄弟的禮讓,卻隱匿其所管理公款4千萬元。反訴被告不是僅佔些小便宜而已 ,而是胃口奇大吃下整隻牛了!據其2015年說溜了嘴,稱其79年就有現金四、五千萬元,卻僅申報1,250萬元,而反訴 原告及五弟當年據實申報11,517萬元。而反訴原告及五弟於65年底起總共僅用約100萬元啟動資金,經14年的努力經營 竟可交出如此的成績。而反訴被告自57年退伍,整個家庭的經濟全歸他管理,米廠的營運資金收入,七公頃多的農耕收入,父親與人合資深水井的灌溉收入,以及出售竹筍園土地款,二公頃農地土地款,全入他口袋裡,一輩子從没向其他兄弟書面報過帳,帳就在他嘴裹,他說多少就多少!幸虧他說溜了嘴,才知79年就私吞隱匿4千萬元,僅報1,250萬元,到93年僅剩1,200萬元,而他至少卻分到反訴原告及五弟的 經營成果2億多元以上,誰會上下其手A錢,一看就知。管理公帳暗自私吞,這是失信背義的行為。二姊要借兩萬元,竟稱「親戚間不要有金錢來往才不會破壞感情」,76年間,三妹夫妻購房缺30萬元找娘家暫借,父親找管家中經濟大權的反訴被告商量,反訴被告當面答應「幫忙是應該」,但卻找五弟支付此款項,由於五弟剛與友人投資世融投資公司,及要興建廠房及住家,並無多餘資金幫助,但反訴被告當時錢多多,卻不拿錢出來幫助三妹夫妻。事後卻說謊稱是三妹先打電話給原告及五弟,我們不借,再打電話給被告阻止被告借錢給三妹,被告才敢拒絕借錢給三妹。這樣的謊言披文在臉書家庭群組,三妹見了才說她回來僅找父親資助,是父親找被告商談,被告雖當面答應「幫助是應該的」,但卻不拿錢出來,反而把責任推給原告及五弟,謊稱是我們不借又打電話阻止他借錢給三妹,滿嘴謊話,無情無義可見一斑。民國84年,反訴被告有一客戶要移民哥斯大黎加欲出售其店舖,么妹美樂知道了想要頂下由老公經營,因而回娘家找原告商量看可否借款給她買下經營,原告問五弟能否有資金幫妹妹的忙,五弟一口答應可以幫忙,馬上匯了450萬元給美樂 買下店舖。因被告把三妹借不到30萬購屋之事,賴到原告及五弟頭上,因之原告要了解當時五弟確實無多餘資金可借給三妹還是有錢不借?所以我當時問美樂,買店舖的錢是誰出的?她答:是三哥出的!因為他打電話給美樂,要她每月付利息錢按定存支付,而且所有權人登記三嫂名下,所以她一直以為錢是被告出的。回家原告質問五弟為何答應要幫助么妹最後卻由被告出錢?五弟堅決稱買店舖的錢確實是他出的。原告要求五弟提出付款證據,五弟找出銀行存摺將付款紀錄影印給原告,原告將此證據交給二哥,讓二哥了解被告人品如何。没出錢竟敢暗自向親妹妹收利息錢,大概世上僅有此人幹得出。說他無情無義到底有那一點汚衊了他?民國78年間,大哥回世融證券公司服務,匯了約兩百萬給被告,被告悶聲不講,家裡没人知道此事,隔年大哥要繳二十幾萬所得稅,没錢繳税,被告叫五弟拿錢給大哥繳税,隔年又成立世霖證券公司,五弟去認股時就沒登記股份給大哥,大概當時大家認為:大哥錢賺那麼多都放在自己口袋,還要幫他繳稅,所以大家才決定不再登記股份給大哥。大哥在省府服務時,投資世融證券公司,大哥雖没有出資,原告亦然叫大哥寄大嫂身份證影本回來,登記股份給她!大哥辭掉省府職務回世融證券公司上班,又另成立宏達公司,雖大哥未出資,我亦四兄弟登記同等股份。但大哥回嘉義服務擔當公司高管年薪二百多萬,錢不拿出來繳公投資,大家當然不再登記股份給大哥。因之大哥在81年3月時,於分產協議書備忘錄上 有表述78年間總共匯了2百萬元給被告,但被告收到大哥款 項悶聲不講,又有誰知道大哥揹了被告給的黑鍋。被告自以為那是三十年前陳年往事,没有人有證據能證明他有拿大哥二百萬元,竟然昧著良心指稱原告「血口噴人」,並且去找大哥嗆聲,稱大哥若找到匯錢給他的證據,他就還給大哥錢。大哥回到中興新村找到銀行存摺匯款證據及分產協議書所表述内容,被告簽名蓋章其上,鐵證如山,想賴也賴不了。但被告說話不算數,藉口那是分產前,要那筆錢要告去告!既使有那回事,但如提不出證據,那被告就會否認到底。幸虧大哥提得出證據才能還他清白!若提不出證據二百萬被坑了,還讓被告指控血口噴人,誣賴被告呢?對同胞兄弟姊妹都如此冷酷無情對待,反訴原告稱其「滿嘴謊言,無情無義」,又有啥不對!何錯之有? (十)反訴被告所提證4「反訴被告手寫流水帳影本」,經反訴原 告狀請反訴被告提出完整流水帳本供反訴原告核實真偽,但承審推事雖令其提出整本流水帳冊供反訴原告審閱,但卻又限令僅能審視該張頁面,再翻閱其他頁面就禁止。反訴被告是一整本流水帳帳冊為證物並非以半頁報表為證物,若證物不能任由原告整冊對造比對查驗,核實真偽那乾脆以半頁報表為證就可。何況那本流水帳冊是多頁活頁紙組成之帳冊,拆添自如,有心者要造假很容易。可將原冊空白活頁紙拆下,填寫所需内容,再裝上自然所添加資料,因同樣的紙張,看起來就像原先流水帳冊一樣老舊,因之要核驗其真偽絕對要逐頁看其日期、時序是否正常。而3月29日反訴原告當天 觀視流水帳冊該張頁面竟然是封面底下首頁,這令人不勝詫異,半頁就記載横貫四年的流水帳寫得密密麻麻。若說這是每天記載每日發生的事務,為什麼很多事項沒有填寫月、日等時序,有的有逐筆寫明幾月幾日,其他的都沒有寫,根本就不像逐日逐月逐年登記的流水帳。更覺得奇怪的是70年度整年僅記載大哥「地款385,000元、地税20,000萬元」等兩 筆而已。難道該年度都没有什麼經濟活動,一切都處於靜止狀態。既是流水帳怎麼没填寫何月何日支付土地款及何月何日支付地稅,顯然是事後多年記不起日期事後變造的。明明大哥土地款是大哥打電話告訴原告,同事有人想獲利了結,大哥想要買,問五弟是否有閒錢可買,五弟說有就匯錢過去購買,當時並未告訴被告,連買地都不知道,怎麼會匯錢給大哥?真是謊話連篇。代書都登記快完成後,反訴原告告訴被告買了台中四期土地約60坪。被告問登記誰的名字,原告告以登記大哥的名字,被告馬上叫原告去電大哥告以:上筆土地已登記他的名字,這一筆要登記别個兄弟的名字。原告因此打電話告訴大哥,此次所買土地應登記别個兄弟名下,但大哥要求改登别個兄弟名下,但蕭股長稱登記已快完成,再更改很麻煩。被告認為既然更改不了,因此要原告再打電話告訴大哥要把所有權狀交回家裡保管,大嫂回老家就把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單交回家裹。如果有叫他出錢,第一時間他就能及時阻止大哥土地再登記他的名字,是所有土地款都付清後他才提此次土地要登記其他兄弟名下。後來登記完成取得所有權狀並徵收地價税時,三哥超前佈署要求大哥要將所有權狀交回家裡保管。原告及五弟只知賣力賺錢,從不疑有他,還是被告利害,洞燭機先,防止大哥權證歸一要不回來。分產協議書備註欄有記載:64年所買土地100坪每坪3500 元,是大哥及原告所出資,70年初再買土地57.4坪是由塑膠公司所出資。白紙原字寫得清清楚楚,容不得反訴被告又再白賊說謊話。記載谷王出資日期更可笑!第二次竟抄也抄錯了!最先2016年1月17日版本記載米廠客戶稻谷出入流水帳 簿,空白處是填寫谷王出資日期,3月26日10萬元、6月21日10萬元、6月26日40萬元、7月2日29.6萬元,合計89.6萬元 ,而109年12月21日所提之所謂證4所列出資谷王日期版本又有所不同,其所列日期如「3月26日10萬元、4月21日10萬元、6月26日40萬元、7月2日29.6元合計89.6萬元」。事實只 有一個,但卻有兩個說法,可證兩個版本都不是事實。連抄都抄錯了!可證第一次的版本一本流水帳横跨十個年頭不合理。既然是流水帳逐日而記,不可能只記幾年而幾月幾日並沒填寫不合理。最不合理而荒謬的是亞太銀行是80年才籌備成立設立帳號,讓發起人認股匯錢而被告竟寫79年出資,可見被告事後回想推測大約幾年成立,才會寫下公司尚未籌備成立,他就能出資匯款的荒唐事,就是2016年1月17日流水 帳漏洞百出,反訴被告異想天開於去年12月21日又提出新版本,一看又露餡了,竟然日期又抄錯了!原第二次付款是6 月21日,第二個版本竟抄成4月21日,用心不專竟又穿梆! 這可是變造證據,行使變造證據之刑事罪,這樣粗心大意做事,卻有膽大包天的勇氣,難道不怕坐牢嗎?雖被告只認金錢,不認兄弟,但反訴原告還是認他是兄弟,也不忍他違法被關!如果反訴被告堅認所呈流水帳冊是真實的,那反訴原告就主張:移送地檢署偵辦以調查真偽。反訴原告只是給他一個教訓,讓反訴被告知道,人家讓你、忍你並不是人家傻!是珍惜親情不願與你計較而已,但你不知珍惜,一路走到黑,還捏造不實之事攻訐原告,所以才忍無可忍提出反訴討一個公道。只有還人公道才有和解基礎。奉勸反訴被告,二哥說的有道理「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如果其他兄弟如你那樣作為,你能忍受嗎?期望你不要歹路狂奔,以為撒謊霸道贏天下!那只換得人家的不尊重與鄙視! 貳、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為兄弟,曾合資經營、投資事業多年,並曾於81年、96年以書面約定數項投資之事業與不動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故反訴被告就 反訴原告名義之谷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股票顯有1/3之權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股票,顯屬無 據: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為兄弟,三人曾合資經營、投資事業多年,三人共同投資之標的眾多,有公司亦有不動產,期間資金互相往來頻繁,為經營管理之便,投資標的雖有分別以三人個人名義為財產登記,然投資標的實為三人共有,三人亦曾以書面約定數項共同投資之事業與不動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此有兩造在父親劉攀 佑見證下與其他兄弟一同簽立之「分產協議書」【反訴被證1】、與兩造及劉志明另於86年所簽立之「合資事業及資產 權利確認書」【反訴被證2】可稽。 (二)次查,依據「分產協議書」第㈥⒈項所載「谷王公司以劉志信 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參反訴被證1】等語,及「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所載「谷王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參反訴被證2】,足見反訴被告就三人合資 所有之谷王公司股票共804股,顯有1/3之權利,是以,三人各應持有268股,始符約定。然依據谷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 ,應分配予反訴被告之268股,目前僅分配予劉燦芳長子劉 宏偉101股、次子劉宏彥100股(參鈞院卷第93〜95頁),尚餘6 7股尚未過戶予劉燦芳,此乃何以反訴被告原於本件起訴請 求劉志信給付67股之谷王股票予劉燦芳。 (三)承上,反訴被告劉燦芳就三人合資購入之谷王公司股票既有1/3(即268股)之權利,劉宏偉與劉宏彥持有谷王公司股票共201股,實屬合法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1股之股票,實乏法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曾有「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之約定;縱有該約定(此為假設語氣),由兩造簽署之「分產協議書」【參反訴被證1】、「合資事業及資產 權利確認書」【參反訴被證2】及反訴原告所撰札記內容, 亦可證反訴被告有出資之實: (一)兩造及劉志明三兄弟合資投資事業多年,投資標的眾多且資金互相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因實際管理上,難以定義何筆資金為何人所特有、何人所出資,三人才會以前述「分產協議書」等書面,明確約定數項投資標的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實際所有權歸屬均為三人共有,且81年在兩造父親見證下進行之「分產」,本來就不是以「實際出資者」來決定財產歸屬,而係將各家族成員合作努力之成果(公司、不動產等投 資標的)重新進行均等分配,換言之,在五兄弟合意與父親 見證下進行分配後,劉志信可能取得劉燦芳所出資之財產;反之,劉燦芳亦可能取得劉志信所出資之財產,這是一個透過合意交換取得財產之程序,反訴被告依照分產協議取得谷王公司268股之股票,是來自於拿出了自己打拼而得之財產 與其他兄弟交換、分配而得,顯非毫無出資! (二)三人就分產協議書所載投資標的之所有權歸屬顯非以「實際出資」或「登記名義」為據,反訴原告亦知之甚詳,反訴被告實不可能反於曾經慎重之書面協議,與反訴原告另為「如果沒出資,同意返還股份」之協議。 (三)次查,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寄發之民雄雙福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⑴依據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 證下分產協議書約定…其他第六項所列各項投資及轉投資不論以任何名義都各有1/3權利。…⑵此部分僅剩谷王公司尚餘6 7股未過戶劉燦芳…」。反訴原告既已自承分產協議書第六項 所列投資,不論名義人為何,劉燦芳都有1/3權利、且其尚 有67股之谷王股票尚未過戶予劉燦芳,自應儘速將67股完成過戶,始符兩造之書面約定。豈可無端以「未出資」為由要求劉燦芳返還持股?反訴原告所訴嚴重悖於兩造長年以來之書面約定,亦與其存證信函所述互相矛盾,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為兄弟,三人曾合資經營、投資事業多年,三人共同投資之標的眾多,有公司亦有不動產,期間資金互相往來頻繁,難以定義何筆資金為何人所持有、何人所出資,三人才會以「分產協議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等書面,明確約定數項投資標的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實際所有權歸屬均為三人共有,故就谷王公司之部分即明確為「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人各1/3權利 」之記載,倘反訴被告未實際出資、或者對三人合力出資之資金毫無貢獻,反訴原告及劉志明豈會同意將反訴被告列為所有投資(包含谷王公司)之共有人或股東? (五)兩造與劉志明投資股王公司係71年間之事,因事隔多年,當初係以匯款方式、還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出資實已不復記憶,僅依稀記得當初係友人高光林(即現任谷王公司董事 長)邀約反訴被告一同投資,因反訴原告並不認識高光林而 係經由反訴被告牽線始由三兄弟合資入股谷王公司,且反訴被告於71年間有透過友人林得福將10萬元之出資款交付谷王公司,但因反訴原告一再爭執反訴被告未為出資,反訴被告翻閱自己於71年間之流水帳筆記,其上載有「3/26入谷王100,000、4/21谷王10萬、6/26谷王40萬、7/2谷王29.6萬」【反訴被證4】,反訴被告遂向反訴原告表示有找到出資的證 據請其儘速移轉股份,該等筆記係完成於71年間,筆跡、墨色與自己大小鋪排與前後內容一致,應可證明反訴被告於71年3月至7月間確有該等支出,蓋反訴被告不可能預知38年後反訴原告會為此興訟而預為記載,反訴原告指稱該等流水帳為變造證據、偽造文書並拒絕移轉股份,實屬無據。 (六)再者,所謂「出資」並不限於「親自以金錢匯入谷王公司帳戶」之行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於81年3月6日,曾在父親見證下進行「分產」之程序,所謂「分產」本來就不是以「實際出資者」來決定財產歸屬,而係將各家族成員合作努力之效果(公司、不動產等投資標的)重新進行均等分配,換言之,在五兄弟合意與父親見證下進行分配後,反訴原告劉志信可能取得反訴被告劉燦芳所出資之財產;反之,反訴被告劉燦芳亦可能取得反訴原告劉志信所出資之財產,這是一個透過「合意交換」取得財產之程序,反訴被告依照分產協議取得谷王公司268股之股票,是來自於拿出了自己打拼而得知其 他財產與所有兄弟進行交換、分配而得,顯非毫無出資。 (七)末查,由反訴原告撰寫之「公道自在人心」所載「谷王公司投資款,也是全由塑膠公司所投資」、「第二次原股東再讓股200股,塑膠公司再認33股,合計67股。因股款全由塑膠 公司所出」等語【反訴被證5】,亦足見谷王公司之部分投 資款,係由「信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塑膠 公司)實際出資,而信欣塑膠公司亦同樣為三人共同出資成 立之公司,依照「分產協議書」所載兩造與劉志明就「信欣塑膠公司全部資產持有213/800(或214/800)股份之權利」【參反訴被證1】,故信欣塑膠公司之資金,顯為三人共有之 「公款」,谷王公司之股份既係三人以「公款」完成出資,豈可認反訴被告沒有出資? 三、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一)由證人劉勝晃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之口頭約定,且兩造至何嘉增代書處商議時,經何代書勸說後,已打消原本欲打賭念頭,反訴原告更提出「如果劉燦芳清償積欠劉志明之190萬,就將未過戶之67股谷王股票過戶給劉燦芳」之條件, 來取代以打賭方式處理谷王股票之分配問題: 1、由證人劉勝晃所述「他是說假如他有出錢,是不是劉志信的股份要移轉給劉燦芳,假如他沒有出錢的話,他的股份就轉給劉志信」、「我聽他講是說,是一種打賭」、「問:劉燦芳當時是希望你將你聽到的這個股權移轉的事情轉達給劉志信知悉?證人答:他叫我傳達那個意思」、「問:在你講完這件事之後,劉志信有沒有請你轉達給劉燦芳說,約了1天 ,兩個人要到民雄何嘉增代書那邊去檢驗他所提的證據?證人答:沒有,我沒有轉達,…我只將劉燦芳講的意思傳達給劉志信,事後的事情我沒有介入」、「問:劉志信有無要你跟劉燦芳說,他接受那個條件?證人答:我印象中沒有,我說你們直接用LINE對話,或是找代書。」等語,足見證人僅有傳達反訴被告邀約反訴原告打賭之意願,並未傳達任何打賭之詳細條件,且對於反訴原告聽聞之後的回應、反訴原告是否同意打賭等情,證人並未傳達給反訴被告,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之意思,並未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足見兩造顯未藉由證人之傳話,達成「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之合意。 2、嗣後,兩造至何嘉增代書事務所商討谷王股票爭議時,反訴被告要求將擬打賭的詳細條件寫成書面且要經過法院公證,才能正式生效,然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導致當日並未留下任何書面的條件記載,兩造原擬打賭之意願顯已不了了之。且何嘉增代書於當日一再規勸兩造重視家庭和諧、以和為貴,在何代書之親情勸說下,反訴原告主動提出「如果劉燦芳清償積欠劉志明之190萬,就將未過戶之67股谷王股票過戶給 劉燦芳」之解決方案,此有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但在友人何代書之親情極力勸導之下,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清償五弟欠款190萬,反訴原告同意把67股過戶給反訴 被告,大家兄弟和好」等語可稽【反訴被證6】,足見兩造 縱曾有打賭之意思,亦已被「如劉燦芳清償劉志明190萬欠 款就同意過戶」之條件所取代。(所謂「劉燦芳積欠劉志明之190萬欠款」,業經劉志明與劉燦芳於鈞院109年訴字第203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現已清償完畢,併此敘明) 3、於兩造至何嘉增代書處商議之時間點(約係108年1月間)後,反訴原告復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1)依據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分產協議書約定…其他第六項所列各項投資及轉投資不論以任何名義都各有1 /3權利。…(2)此部分僅剩谷王公司尚餘67股未過戶劉燦芳… 」【參反訴被證3】,反訴原告既自承尚有67股之谷王股票 尚未過戶予劉燦芳,足見當時反訴原告經何代書勸說後,已無與反訴被告打賭之意願,反進而與反訴被告爭執劉志明之190萬欠款事,亦證兩造曾擬打賭之意圖,業經友人介入勸 說、探討其他財務糾紛等因素而不了了之。 (二)由證人劉志明之證詞、兩造簽署之「分產協議書」【參反訴被證1】、「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參反訴被證2】及反訴原告所撰札記內容,均可證反訴被告有出資之實: 1、兩造及劉志明於9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 確認書」【參反訴被證2】所載「立確認書人劉燦芳、劉志 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兄弟間共同創業投資,以自己、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為確定彼此間所有權持份,以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書為憑」、「谷王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已清楚敘明該確認書所載之投資標的(包含谷王公司股票)係三人「共同創業投資」而來,故而約定所有權各三分之一,至為明確。 2、次查,所謂「出資」並不限於「親自以金錢匯入谷王公司帳戶」之行為,應解為「對合夥事業或投資標的有所貢獻」,兩造及其他兄弟於81年3月6日,曾在父親見證下進行「分產」之程序,所謂「分產」係將各家族成員合作經營事業之成果(公司、不動產等投資標的)重新進行均等分配,換言之,在五兄弟合意與父親見證下進行分配後,反訴原告可能取得反訴被告所出資之財產;反之,反訴被告亦可能取得反訴原告所出資之財產,這是一個透過「合意交換」取得財產之程序,反訴被告依照分產協議取得谷王公司268股之股票, 是來自於拿出了自己打拼而得之其他財產與所有兄弟進行交換、分配而得,顯非毫無出資! 3、再查,由證人劉志明所述「谷王公司之股款是由塑膠公司所出資」等語,以及反訴原告所撰「公道自在人心」手札所載「谷王公司投資款,也是全由塑膠公司所投資」、「第二次原股東再讓股200股,塑膠公司再認股33股,合計67股。因 股款全由塑膠公司所出」等語【參反訴被證5】,足證谷王 公司之部分投資款,係由「信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塑膠公司)實際出資,而信欣塑膠公司依劉志明證述為「兄弟合夥之公司」,並與「分產協議書」所載兩造與劉志明就「信欣塑膠公司全部資產持有213/800(或214/800)股份之權利」【參反訴被證1】之記載相符,故信欣塑膠 公司之資金,顯為三人合夥共有之「公款」,谷王公司之股份既係三人以合夥事業「公款」完成出資,豈可認反訴被告沒有出資? 4、證人劉志明雖證稱劉燦芳未出資云云,然其亦清楚證稱「(問)如果說劉燦芳當時沒有出資,為何你們願意給他保有一份谷王公司股東的股份?證人答:因為那時我們兄弟尚未分家,我負責經營塑膠公司,以塑膠公司的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問)你剛才提到谷王公司是你們三兄弟合夥的生意,實際的出資者是誰?是塑膠公司還是你們三兄弟?證人答:是由塑膠公司。」、「(問)谷王公司的股款全部都是由塑膠公司所支出的嗎?證人答:是的」、「塑膠公司是我們兄弟合夥的」。承上,在兩造與其他兄弟尚未分家之前,一個以信欣塑膠公司之資金(即證人所稱大家一起的錢)投資谷王公司之客觀事實,證人劉志明之主觀認知竟為「自己與劉志信有出資、而劉燦芳未出資」,足見劉志明所為「劉燦芳未出資」之證詞,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已摻入個人對劉燦芳之憎惡而失之偏頗、其證詞極具虛偽危險性而不足為據。 5、兩造與劉志明投資谷王公司係民國71年間之事,距今已長達3 8年之久,當初之出資記錄,不論是銀行之匯款記錄或谷王 公司之帳冊恐怕均已逸失(證人劉志明亦自陳沒有留下轉帳或匯款之紀錄),在缺乏明確、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有無出資」之事實,實不宜由僅憑證人劉志明之好惡決定,而應審究兩造簽署之「分產協議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等本件爭訟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記載為據。 (三)由證人高光林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之口頭約定: 1、兩造至何嘉增代書事務所係為商討谷王股票如何處置,並非就打賭事宜達成合意後進行核驗,因當時反訴被告多次要求反訴原告依據分產協議書約定儘速將67股完成過戶,但反訴原告履以「反訴被告沒有出資」為由拒絕過戶,兩造因而多次爭執,而至何代書事務所尋求諮詢與協助,由證人高光林所述「他們在爭執家務事」、「但是他們爭執了老半天也沒有寫什麼東西」等語,足見兩造就谷王股份應如何處置仍有爭執而未達成任何合意,倘兩造已就「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之事達成合意,當日自可寫下書面存證,豈會什麼都沒寫下來就不歡而散,甚至衍生「如劉燦芳清償劉志明190萬欠款就同意過戶67股」之新條件? 2、反訴原告確實曾主動提出「如劉燦芳清償劉志明190萬欠款就 同意過戶」之解決方案,除有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但在友人何代書之親情極力勸導之下,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清償五弟欠款190萬,反訴原告同意把67股過戶給反 訴被告,大家兄弟和好」等語【參反訴被證6】可稽外,反 訴原告所著「到底是誰污衊了誰」札記亦有「但在何代書勸導及念在親情之下,同意老三只要償還五弟欠款,就把餘股過戶給他!」、「後來何代書打電話過來,叫我至代書處,在他勸導下,我亦答應他只要還清五弟欠款,我還是願意把剩餘股份過戶給他」【反訴被證7】等同樣之記載,足見兩 造縱曾有打賭之意思(此為假設語氣),亦已被反訴原告提出「如劉燦芳清償劉志明190萬欠款就同意過戶」之條件所 取代。實則,在反訴原告提出該條件之後,兩造之爭執點即轉為劉燦芳積欠劉志明之金額為何(劉志信主張為190萬元 、劉燦芳則認為應扣除劉志明積欠伊之其他款項),益證兩造曾擬打賭之事顯已不了了之。 3、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兩造曾有「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之約定,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之反訴民事答辯㈢狀並不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云云,顯屬誤解,反訴被告謹此再次陳明否認兩造曾有「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之約定。亦否認兩造曾就損害賠償範圍達成合意。 4、再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指稱兩造曾約定「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參反訴原告109年9月28日民事準備一狀及民事準備狀)之打賭條件,在反訴被告提出「擁有谷王股份是分產交換而得」、「谷王股款是由塑膠公司資金即三人公款所出資」等抗辯後,竟開始改稱打賭條件為「若反訴被告沒有以自己資金出資,反訴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股份201股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 除將出資方式限定為「以自己資金」外、更自己填入股數?!(反訴被告請證人劉勝晃轉達者為打賭之提案或建議,並不曾提到確切之股數)由反訴原告於訴訟中單方限縮、更改打賭條件之舉,益證兩造根本不曾存在確定之打賭合意及打賭條件,且反訴原告反覆不一之陳述更已前後矛盾、難以採憑。 (四)「收受股款」既非證人劉美樂之職務內容,其所為「未曾收到劉燦芳股款」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未為出資:1、證人劉美樂雖證稱沒有收到劉燦芳之入股款,然由其證稱「問:你擔任公司會計之後,還有陸續公司新進的股東有入股,由你經手資金的情形嗎?證人答:沒有,資金當初並沒有交由我經手,事隔久遠,我確實沒有收到,是否資金交給原有股東,他們需要資金去運作。」、「問:71年4月1日你到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前,股款繳納事宜你清楚或經手過嗎?證人答:股款繳納事隔久遠,那時候應該是交給當初的負責人。」、「剛進去沒有參與股款的收入」等語,足見證人劉美樂於兩造入股谷王公司(即其任職於谷王公司)前、後均未曾負責或經手收取股款之業務,且股款都是交給原有股東或當時的負責人,證人劉美樂既不負責收取股款,自然就不會收到劉燦芳(或其他股東)的入股款,其所證稱「未收到劉燦芳股款」等語,乃其職務之當然,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未曾出資。 2、次查,由證人高光林所證稱「問:你向劉燦芳說可以入股谷王公司,劉燦芳有無說要入股,甚至要你陪他去繳納股金?證人答:他有說好」、「71年你投資谷王時,你找劉燦芳而非找劉志信?證人答:人家找我,我後來找劉燦芳」、「問:劉志信會入股,是你找的,還是別人找的?證人答:我不知道,誰找的我不知道。我是被招入股的,我沒有找劉志信入股」等語,足見兩造與劉志明投資谷王公司是來自於劉燦芳之引介,在此「劉燦芳引介投資機會、三兄弟討論決定投資後、以三人合資之信欣塑膠公司資金支付股款」模式下所完成之谷王公司投資事宜,顯屬兩造與劉志明三人合夥共同決策、共同出資之投資,且反訴被告亦因此領取多年谷王公司發放之股利。反訴原告於共同投資後30餘年後,因其他宿怨,單方否認反訴被告之出資與貢獻,並拒絕過戶股票,實屬無據。 參、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的部分,原告劉燦芳於109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於被告劉志信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劉志信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以原告劉燦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後,被告劉志信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答辯 狀並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劉燦芳應返還反訴原告劉志信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1股。而在於本案第 一次言詞辯論(109.09.28)以前,原告劉燦芳於109年7月7日具狀撤回本訴部分的起訴。因劉燦芳原告是在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以前,即已經具狀撤回本訴部分的起訴,故 本訴部分的撤回起訴,並無須被告方面同意。是被告雖然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但本訴部分仍然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因此,本件應僅就反訴的部分為審理及裁判。 二、次查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因此,本件應准許被告劉志信提起反訴。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反訴原告劉志信於109年3月5日提起反訴之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反訴被告 劉燦芳應返還反訴原告劉志信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1股;嗣後,反訴原告劉志信以109年9月28日民事準備㈠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查,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必須他方依照法律或契約負有應為給付之義務者,原告始有得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如果他方無給付之義務者,則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自亦無得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必須當事人相互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必須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確已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劉志信、反訴被告劉燦芳及訴外人劉志明、劉勝晃為兄弟關係。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三人曾合資經營、投資事業多年,三人共同投資之標的眾多,有公司亦有不動產。兩造曾經在父親劉攀佑見證下與其他兄弟一同簽立之「分產協議書」;另外,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於86年簽立「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約定數項共同投資之事業與不動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之間有無「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 反訴原告。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合致之約定?㈡反訴被告有無出資投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10,050,000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並無「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 反訴原告。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合致之約定存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26日向兩造之二哥劉勝晃表示「反訴被告於民國71年時曾自己出資入股谷王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並已找到自己出資證明,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若包含反訴原告應移轉給反訴被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遂向劉勝晃表示 就反訴被告之上開要約予以承諾,並請其轉達反訴被告,且劉勝晃亦如實轉達,故兩造之意思表示確已合致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未曾有系爭約定,並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為三兄弟,合資投資事業多年,因投資標的眾多且資金互相往來頻繁,實際管理上難以定義何筆資金為何人所特有、何人所出資,三人以「分產協議書」等書面,明確約定數項投資標的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實際所有權均歸屬為三人共有,是透過合意交換取得財產之程序。三人就分產協議書所載投資標的之所有權歸屬顯非以「實際出資」或「登記名義」為據,反訴被告實不可能反於曾經慎重之書面協議,與反訴原告另為「如果沒出資,同意返還股份」之協議等語。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曾有「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 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 反訴被告」之約定存在。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惟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2、次查,證人劉志明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是谷王食品公司的股東,當時三個人不是一起成為股王食品公司的股東,剛開始只有登記劉志信而已,因那時我們兄弟合夥做生意,所以由劉志信代表我們兄弟,之後再慢慢移轉登記給伊。…在出資給谷王食品公司的這件事情,劉燦芳沒有用他自己的資金交給伊,但是,因為那時我們兄弟尚未分家,伊負責經營塑膠公司,以塑膠公司的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伊沒有聽過劉勝晃向伊講「劉燦芳曾經於108年1月時跟劉勝晃說,劉燦芳如果自己沒有拿錢投資谷王食品公司的話,劉燦芳他願意將他取得的股份返還給劉志信;但如果劉燦芳有自己拿錢投資,則劉志信就要把持有的股份全部登記給他」的問題。…伊只有聽過劉志信跟伊說當時是劉勝晃向劉志信轉述說劉燦芳要跟劉志信對賭的這件事情。…谷王食品公司的股款,全部都是由塑膠公司所支出的,因為塑膠公司是我們兄弟合夥的。…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不是劉燦芳出資,劉燦芳管的錢也是我們家的錢,當時管理碾米廠的資金而已,碾米廠是我父親創立的。…劉志信之前於書狀提到伊有講說從劉燦芳那邊拿100萬元當塑膠公 司啟動基金,伊是從劉燦芳管理我們家的資金那邊拿100萬 ,不是他的,是我們家的,塑膠公司成立時,我們還沒有分家,塑膠公司本來五個兄弟各持有五分之一的股份等語。 則由證人劉志明之上述證詞,可知:1.谷王食品公司是以塑膠公司的盈餘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2.證人劉志明並沒有聽過劉勝晃向伊講兩造系爭契約的問題,只聽過劉志信自己跟伊說對賭的這件事情。3.谷王食品公司的股款由塑膠公司所支出的,塑膠公司是他們兄弟合夥的,塑膠公司成立時,還沒有分家,塑膠公司本來五個兄弟各持有五分之一的股份。因此:1.谷王食品公司既然是以塑膠公司的錢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則反訴被告雖然不是自己另外拿錢出來投資,但仍然是屬於有投資谷王食品公司。而只要是自己有確實的投資,則至於是否由自己另外拿錢出來,不影響權益的結果。2.對賭的這件事情,是反訴原告劉志信自己向證人劉志明說的,證人劉志明沒有聽過訴外人劉勝晃向伊講兩造對賭的這件事情。3.谷王食品公司的股款,是由塑膠公司所支出的,塑膠公司是反訴被告也有合夥,反訴被告以合夥的資金來投資,仍然是確實有投資谷王食品公司。而其中上述之對賭的這件事情,縱然(僅為假設)屬實,但是兩造當時上述口頭上的賭氣言詞,僅只是對於是否有由反訴被告自己另外拿錢出來一事而已,兩造即繼而擴大爭執,雖然這樣的賭氣爭執,尚未構成賭博的行為,但已經是一種負氣賭輸、贏的脫序行為,如果輸、贏的財物甚鉅,又任憑讓它當真,則可能足以使人傾家蕩產,難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虞,在性質上已經相當接近於賭博,可認為是一種類似於財物賭博之不正當行為。因賭博所成立的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而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發生債之關係。因此,本件兩造在口頭上的賭氣言詞,所為財物輸、贏之不當行為,應類推適用賭博契約之法理,其因為該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不受法律上的保障,故無請求權可言。 4、另查,證人劉勝晃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劉燦芳他有說過,他說他有出錢,劉志信是不是將谷王食品公司股份移轉給他。至於他要求的是說劉志信名下的股份,還是劉志信欠他沒有登記給他的股份,並沒有講那麼詳細。他是說假如他有出錢,是不是劉志信的股份要移轉給劉燦芳,假如他沒有出錢的話,他的股份就轉給劉志信,他叫我傳話給劉志信說,願不願意剛剛講的那個條件。我聽他講是說,是一種打賭…。我事後有跟劉志信講,我說你們最好要有書面。劉燦芳講完股份移轉事情後,我有轉達給劉志信,劉志信聽到後,他說好,他接受這個條件。但在我印象中劉志信沒有要我跟劉燦芳說他接受那個條件,我說你們直接用LINE對話,或是找代書。他們經常要我傳話,我被他們煩死了,我傳話時有時不能正確反應真意,所以要他們自己用LINE聯絡等語。則由證人劉勝晃之上述證詞,可知:1.劉燦芳他是說假如他有出錢,劉志信的股份要移轉給劉燦芳;假如他沒有出錢的話,他的股份就轉給劉志信。並叫劉勝晃傳話給劉志信,願不願意這個條件。2.這是一種打賭。3.證人劉勝晃有轉達給劉志信,劉志信聽到後說好,表示接受上述的這個條件。但是,劉志信並沒有要證人劉勝晃跟劉燦芳說他接受那個條件。因此:1.本件反訴被告曾經有就「若是反訴被告劉燦芳沒有出資的話,他的股份就轉給反訴原告劉志信;若是反訴被告劉燦芳有出資的話,反訴原告劉志信的股份要移轉給劉燦芳。」之內容,要與反訴原告來進行打賭。但是,打賭的內容,並非反訴原告所主張的僅指由反訴被告自己出資而已,可能還包括其他任何出資的方式,只要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就必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2.兩造及證人劉勝晃也都知道 ,這只是一種打賭,在法律上並無意義。3.證人劉勝晃並沒有代替劉志信再去跟劉燦芳說反訴原告劉志信是否接受那個條件,證人劉勝晃要求兩造直接用LINE對話,或是找代書,而不再為兩造傳話。故證人劉勝晃只有傳遞劉燦芳要約的意思表示,並沒有傳遞劉志信承諾的意思表示。換言之,證人劉勝晃僅有傳達反訴被告邀約反訴原告打賭之意願,並未傳達打賭之詳細條件,且對於反訴原告聽聞之後的回應、反訴原告是否同意打賭等情,證人劉勝晃也未有傳達給反訴被告。兩造當時未藉由證人劉勝晃之傳話,達成如果劉燦芳沒有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給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劉志信需將股份登記給劉燦芳之意思合致。本件兩造之間,不但是彼此對於賭約內容的真正意思,有所誤解;而且欠缺傳遞承諾的意思表示,無合致而有效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反訴原告陳稱伊當時有請劉勝晃轉達反訴被告,就要約予以承諾,且劉勝晃亦如實轉達,故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云云,因與證人劉勝晃之上揭證述的內容,未盡相符,故無可採,附此敘明。 5、再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本指稱兩造曾約定「如果他(劉燦芳)沒出資,同意把分得的股份登記還給我(劉志信),若證實有出資,我需將股份登記給他」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二哥劉勝晃稱其手中有投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出資證明,「若其確實沒有出資,願意將已取得之谷王食品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但若證 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股份登記給他」【參反訴原告109年3月4日答辯狀、109年9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之打賭條 件。然而,在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反訴答辯狀及 分產協議書、合夥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等資料後,嗣後,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即另詞改稱打賭條 件為「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食品公司201 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若包含反訴原告應移轉給反訴被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 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本件反 訴原告除將上述出資的方式,限定為「以自己資金」外,還另外再填入股數。則反訴原告在於本案訴訟的過程中,以自己單方面任意變更、修改原來打賭所約定之條件,前後的陳述,反覆不一而相異、有所矛盾,也已難予憑採。 6、綜上,本件兩造之間,彼此對於他方賭約內容的真正意思,並無由本人親自當場確認及形諸書面,僅經由第三人劉勝晃只用口頭上的詞語來傳達,致彼此有所誤解;證人劉勝晃也說伊傳話時,有時不能正確反應真意。而且,本件系爭賭約之內容,也欠缺傳遞承諾的意思表示,無合致而有效之契約關係存在。因此,本件兩造之間,並無「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 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 記給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存在。 四、反訴被告有出資投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8日邀集谷王公司董事長高光林陪同至何嘉增代書事務所對帳,而反訴被告當天除拿出自己書寫之記帳紙外,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證明或谷王公司收據等資料證明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三人就分產協議書所載投資標的之所有權歸屬顯非以「實際出資」或「登記名義」為據。又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寄發之民雄雙福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⑴依據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攀佑 見證下分產協議書約定…其他第六項所列各項投資及轉投資不論以任何名義都各有1/3權利。…⑵此部分僅剩谷王公司尚 餘61股未過戶劉燦芳…」,反訴原告既已自承分產協議書第六項所列投資,不論名義人為何劉燦芳都有1/3權利,則不 應無端以「未出資」為由要求劉燦芳返還持股等語。 (三)本院判斷: 1、本件由證人劉志明之證詞、兩造簽署之「分產協議書」(參反 訴被證1)、「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參反訴被證2) 及證人劉志明的證詞所述,都可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出資之事實: ⑴兩造及訴外人劉志明於9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合資事業及資 產權利確認書」,其中所載「立確認書人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基於兄弟間共同創業投資,以自己、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為確定彼此間所有權持份,以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書為憑」、「谷王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志明等三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已經清楚敘明該確認書所載之投資標的(包含谷王公司股票)係三人「共同創業投資」而來,故而約定所有權各三分之一,至為明確。 ⑵次查,所謂出資,並不限於親自以金錢匯入谷王公司帳戶之行為,應解為對合夥事業或投資標的有所貢獻,兩造及其他兄弟於81年3月6日,曾在父親見證下進行分產之程序,而在五兄弟合意與父親見證下,進行分配後,透過合意交換取得財產之程序,反訴被告依照分產協議取得谷王公司268股之 股票,是來自於其他財產與所有兄弟進行交換、分配而得,顯非毫無出資。 ⑶再查,由證人劉志明所述「谷王公司之股款是由塑膠公司所出資」等語,以及反訴原告所撰「公道自在人心」手札所載「谷王公司投資款,也是全由塑膠公司所投資」、「第二次原股東再讓股200股,塑膠公司再認股33股,合計67股。因 股款全由塑膠公司所出」等語【參反訴被證5】,足證谷王 公司之部分投資款,係由「信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塑膠公司)實際出資,而信欣塑膠公司依劉志明證述為「兄弟合夥之公司」,並與「分產協議書」所載兩造與劉志明就「信欣塑膠公司全部資產持有213/800(或214/800)股份之權利」(參反訴被證1)之記載相符,故信欣塑膠公 司之資金,顯為三人合夥共有之公款,谷王公司之股份既係三人以合夥事業公款完成出資,即可認為反訴被告也確實有出資。 2、綜上,本件由證人劉志明之證詞、兩造簽署之「分產協議書」、「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都可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出資投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50,000元,為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成立上揭系爭約定,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曾以自己的資金投資谷王公司之證據,則108年1月26日之系爭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谷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反訴原告 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反訴被告須依約將谷王公司之201 股股權移轉予反訴原告云云。反訴原告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相當價額,並主張谷王公司201股的股份,總金額為10,050,0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兩造有成立上揭系爭約定,縱有該約定( 此為假設語氣),兩造與訴外人劉志明為兄弟,三人曾合資 經營、投資事業多年,三人共同投資之標的眾多,有公司亦有不動產,期間資金互相往來頻繁,為經營管理之便,投資標的雖有分別以三人個人名義為財產登記,然投資標的實為三人共有,三人亦曾以書面約定數項共同投資之事業與不動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三人均各有1/3之權利,亦可證 反訴被告有出資之實等語。 (三)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之間的打賭內容,雖然有要約的意思表示之傳遞,但無承諾意思表示之傳遞,而且反訴被告確有出資投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表達的真正意思,則未親自當面確認及形諸書面,因而誤解反訴被告之真意。本件兩造之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無應為給付之義務,自亦無給付不能問題,反訴原告無得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存在。因此,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10,050,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並無「若是民國71年反訴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反訴被告願無條件將已取得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 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但若反訴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反訴原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食品股份268股登記給反訴被告 」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存在。而且,反訴被告確有出資投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本件縱然(假設)存在有上述系爭打賭條件之約定內容,但是兩造所為的財物輸、贏之行為,應類推適用賭博契約之法理,其所發生債之關係,不受法律的保障,亦無請求權可言。因此,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及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伊10,0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之請求,尚嫌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