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馬海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洪瑞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洪英豪 人 被 告 林正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林正茂為被告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及林正茂應連帶給付原告4,67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及林正茂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完成重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85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7 頁原告民事準備續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瑞鴻、洪英豪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正茂則係向洪瑞鴻、洪英豪承租前開房地供其自營木製匾額工廠,而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則與前開房地比鄰。 二、嗣於108 年4 月10日13時12分許,被告林正茂所承租管領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發生火勢,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火勢由被告林正茂所有作業區圓盤鋸台、變相機與北側牆面中間附近空間起燃,且因被告林正茂在前開建物內堆置大量木作易燃物,復因被告林正茂違法經營木作工廠,未有合法工廠登記,復未經主管機關消防查核通過,導致無從緊急施以火災急救,故此火勢在屋內瞬間一發不可收拾,隨即蔓延至鄰近房屋,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因與前開建物緊鄰,首當其衝,隨即遭大火吞噬,而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全毀之損害結果。 三、被告林正茂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之承租人,對於前開建物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之,且其利用前開建物經營木材匾額事業,就其經營事業所及之事亦有防免他人受侵害之義務。詎料,被告林正茂自民國99年間承租前開建物迄今,從未申請合法工廠執照,從未報請嘉義市政府進行消防設備查核,任憑建物內囤積大量易燃物(包括木材及合成油類),乃違章工廠甚明,而被告林正茂竟然全然未注意,任由前開違章工廠佇立於住宅區內,亦因如此,被告林正茂於108 年4 月10日火苗引燃時,無法控制火勢而任由祝融四射,進而導致原告房屋全毀,核諸被告林正茂所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甚明,而被告林正茂經營木製匾額工廠,未能控制火勢導致其營業用之圓盤鋸台起火燃燒,復因未有任何消防設備而無法控制火勢,進而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全毀,亦難認其對本件損害發生有盡任何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茂負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洪瑞鴻及洪英豪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與土地自有保持義務,並有防免他人因其所有建物肇生危險進而受損之義務。詎料,被告洪瑞鴻及洪英豪二人明知被告林正茂無牌經營木造匾額工廠,仍出租與被告林正茂,而出租期間任由被告林正茂放置大量易燃物於屋內,更未敦促被告林正茂進行消防安檢,導致本件危險發生時無從即時因應,具有重大過失,又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明知其所有建物老舊,電線亦即有可能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仍未加以更換而出租與高危險、高用電之木作產業,導致本件危險發生一發不可收拾,核諸被告洪瑞鴻、洪英豪等所為,難認其就所有物盡其保管義務,亦難認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有何防免損害發生之舉。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就原告房屋滅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損害項目: ㈠、原告房屋重建費用3,424,000元: 原告所有建物因本件火災已經全毀,目前尚待重建,重建費用經建築師鑑價為3,424,000 元,此有邱英峰建築師事務所「馬海樹住宅委託新建建築報價單」可稽。 ㈡、原告財物損失570,000元: 查本件原告所有建物因火災而全損,業如前述。而前開建物於火災發生前為原告一家唯一住所,生活所需物品均存放屋內,原告主張滅失之家電生活器具(共20萬)、神明廳(共15萬元)及其他財物損失(共22萬元)均屬一般家庭基本上均會放置之物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家庭內之財物相互勾稽,亦符合常情,故此自難以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即駁回前開請求,又觀諸本件火災後現場照片,亦可見家中電器及生活用品遭焚毀之殘骸,故此本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57萬元符合經驗法則,亦已盡其證明程度,自無否准之理。 ㈢、災後租屋所生支出180,000元: 原告所有建物已全毀,迄今未能重建,原告被迫另行租屋以求苟活,而租金費用支出乃原告因本件損害所生必要費用,原告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㈣、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前,每月給付原告10,285元: 1.本件原告於獲得系爭房屋損害填補之前,該建物既為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住屋,為滿足其等與家庭成員之生活,自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就不能使用系爭大樓而支出之租金,於必要範圍內,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自應將之計入賠償範圍始得回復其原來之應有狀態。而原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108 年發生火災後即遭強制遷出,則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須另尋適當場所以滿足住房所需,其等因此而支出之租金費用。 2.系爭房屋現已焚毀,無現存房屋可資查考,惟其等確實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嘉義市區精華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另依內政部不動產租賃時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屋所屬區域之租金多落於每坪400 元至700 元不等,以平均數值每坪550 元計算,系爭房屋共61.85 平方公尺(亦即18.7坪),每月租金約10,285元【計算式: 550元X18.7坪=10,285元】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本件原告為應變系爭火災發生而倉皇逃生,渠等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迄今未能平復,且系爭房屋為渠等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住所,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全毀,迄今無法居住,對於渠等之生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衡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適當。 六、並聲明:㈠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及林正茂應連帶給付原告 4,67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及林正茂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完成重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8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瑞鴻、洪英豪答辯以: ㈠、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為被告洪瑞鴻、洪英豪之父親洪崑林所有,洪崑林於民國98年起即將永安街15巷11號房屋出租與林正茂居住使用。嗣洪崑林於107 年1 月6 日逝世,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因繼承關係始取得永安街15巷11號房屋之所有權。有關永安街15巷11號房屋出租之所有相關事宜,均係由父親洪崑林處理,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從未參與。況永安街15巷11號房屋長期均係由訴外人林正茂承租使用,而從未居住使用該址之被告洪瑞鴻、洪英豪,客觀上並無電器安全與否之注意能力,在主觀上亦難謂未善盡建物所有人之管理維護義務,不能認為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有何疏於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火災發生之結果。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正茂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起火處之房屋作為本材加工場所,就是危險場所,應該依民法第191 之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作為本材加工場所就是危險場所」之指控: 1.本件被告承租之房屋為一般民宅,其高度沒有超過5.5 公尺,非工廠,而僅係存放高價檜木木頭之處所。且房屋內沒有蒸氣壓力鍋或其他種種危險設施。況且線鋸機、鑽床、變相機、圓盤鋸台亦僅雕刻時少量使用,故並非危險工作場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房屋存放木頭即推定為危險工作場所,顯乏證據。 2.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該戶於作業區西南角落(靠木門附近區域)之東側磚牆附近及東側牆面中間附近有置放底漆油漆桶,該兩處置放底漆油漆桶之區域並無異常燃燒之情形(如照片604-605 ,609 ,611 ),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置放化學物品、可燃性液體等不明物質之容器、瓶罐(如照片623-636 ,641-646 ,647-650 ),故原告主張被告囤積大量合成油漆,致生火災之危險乃不實在。㈡、被告林正茂初期固然係經營製作木匾之事業,然被告林正茂多年前已不再製作木匾,而改製作小型臺灣檜木天然奇木,核被告林正茂經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僅為製作奇木,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非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舉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在在證明被告林正茂經營之事業應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 ㈢、被告承租房屋為ㄧ般民宅,被告承租後於99年1 月份即找來統一水電工程行,就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為修繕水電,將舊電線全部剪斷更換新線,並全部套上硬塑膠管,電源總開關箱也換新,統一水電工程行出具證明書、被告99年2 月1 日支票票根,保證更換之新品可使用年限為20年。由以上事實亦佐證被告對於可能的電氣因素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所有;系爭房屋自99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林正茂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於108 年4 月10日中午13時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對被告林正茂提出失火罪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4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業務資料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洪瑞鴻、洪英豪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就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乙節,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作業區圓盤鋸台、變相機與北側牆面中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5 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惟就電線熔痕有分為『通電痕』及『熱熔痕』,『通電痕』就是電線通電時有短路的現象所造成的痕跡;『熱熔痕』係指受外面高溫影響,把外圍絕緣體及內部銅燒掉融化,也就是被高溫燃燒後產生的痕跡,而起火處之A 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採證之室內配線殘骸(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資料卷照片637 至640 ),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以:「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語,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8 年4 月25日鑑定案件編號第1081054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資料卷一第91至95頁)。是系爭房屋起火原因,已難認定是負電過載之情形,無從判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所有系爭房屋輸配用電設備所引起。則本件系爭房屋火災起火原因,自與系爭房屋設計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有別,則原告請求被告洪瑞鴻、洪英豪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因與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有別,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告林正茂部分: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蓋於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中,就加害人主觀要件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須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若侵害人與受侵害人間就採取風險防免、保全證據措施之地位存有顯著之不對等,則前述一般性的舉證責任歸屬原則,對居於弱勢之受侵害人顯有不公,是以上開法文特揭櫫舉證責任轉換之衡平原則,即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相反,原則上推定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仍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始可。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正茂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經營木材匾額事業,且系爭房屋內因囤積大量易燃物品,包括木材及合成油類,故系爭房屋為高度危險場所。又被告林正茂全然未注意其係經營高度危險場所事業之人,於108 年4 月10日系爭房屋起火燃燒時,無法控制火勢而任由祝融四射,進而導致原告房屋全毀,核被告林正茂所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有關系爭房屋溶劑之種類及數量,據被告辯稱僅2 桶油漆放在11號屋子中間偏前門的一個木箱內,其他的全都是油漆空桶裝水作為鎮壓木板以防變形之用等語,並提出未燃燒油漆桶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3頁)。再核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檢視該戶(即系爭房屋)於作業區西南角落(靠木門附近區域)之東側磚牆附近及東側牆面中間附近有置放底漆油漆桶,該兩處置放底漆油漆桶之區域並無異常燃燒之情形(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資料卷照片604-605 、609 、 611 ),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置放化學物品、可燃性液體等不明物質之容器、瓶罐(參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資料卷照片623 至636 、641 至646 、647 至650 )。可認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系爭房屋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置放化學物品、可燃性液體等不明物質之容器、瓶罐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存放大量合成油類等易燃物品乙節,已有可議,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就所謂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已明確定義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林正茂係經營高度危險場所事業之人,自應就系上開事實舉證證明。惟查,就系爭房屋配置有變相機、圓盤鋸台、小型線鋸機、小型鑽孔機等機械等情(參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第226 頁隔局圖、本院卷二第31頁照片)。被告已所謂木材加工場需要木材剝皮機、木材乾燥機、圓木推台鋸、木工帶鋸機、木材壓刨機、砂光機、粉塵清除機、自動鉋邊機、油壓拼板機、木器塗裝機、木材天車、堆高機…等大型機器等語置辯。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而已達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報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房屋進行消防設備查核乙節,均未見原告對此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逕信真。 ㈢、再查,被告林正茂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於99年1 月間即僱請統一水電工程行,就系爭房屋為修繕水電,將舊電線全部剪斷更換新線,並全部套上硬塑膠管,電源總開關箱也換新乙節,有統一水電工程行證明書、99年2 月1 日金額 26,488元支票票根為證。核與內政部消防署108 年4 月25日鑑定案件編號第1081054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以:「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語。是系爭房屋起火原因,已難認定是負電過載之情形,已如前述。再依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房屋綜合分析以:「在電氣火災方面,首先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都是相同於熱熔痕。而案內重要電器設施等內部用火用電機具,及現場公告一日後隨即清除,致許許多多證物無從鑑定再加以分析。而起火處附近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之情形,以及於起火處附近空間有殘留木屑殘骸並佈滿大量之木板、木材等可燃物之情形,而據以研判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遭殘留可燃物,而遽下本案結論是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這樣推論具有相當程度之矛盾與錯誤。在縱火方面,本案排除縱火可能性之證據力稍嫌不足,首先是現場外部牆壁面具有多處破洞,致使本案對於現場起火處附近可疑物品、用火用電機具或地板跡證,應考量實施任何檢體蒐集、採樣或檢驗等;因此,本案確難以完全排除外來火種之可能性。」等語,有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可參。由以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鑑定結論,亦可認定被告林正茂對於可能的電氣因素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系爭房屋火災起火原因既無法排除他人縱火所致,縱起火地點發生於系爭房屋,可認原告房屋損害與系爭房屋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生之危險有關。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茂負危險責任,自非正當。 四、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除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特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林正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又基於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而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事實,均未見原告就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林正茂等三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說明,則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再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林正茂應連帶給付原告4,67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被告洪瑞鴻、洪英豪、林正茂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完成重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