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峻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勇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蘇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峻愷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民事庭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劉峻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24歲,已為成年,且有駕駛執照。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竟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告因本件糾紛,有如下金額之損害,僅就下面所述金額之總和中為100 萬之一部請求,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緣被告蘇永輝,係大貨車司機,於107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省道台17線公路北向車道117.6 公里處,明知該處之路肩劃設有槽化線,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路肩槽化線內,適有原告劉峻愷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被告所停放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及掌骨骨折之重傷害。 (二)請求權基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再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 條及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02條定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以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再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5條定有明文。 2、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觀民法第19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9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民事庭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民事庭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民事庭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3、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及掌骨骨折之重傷害,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雖經原告父親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7 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8011064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認定被告在槽化線地段停車,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交通法規設置標誌標線,係為確保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從現場照片觀察,槽化線之畫置位置係為交叉路口,係為避免往來車輛因而於路口處發生危險,故規定槽化線處不得停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賠償金額計算: 1、醫療費:148,322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送醫院持續治療,至今治療收據如下: 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4月23日至4月30日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共11,396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6月14日至6月22日住院醫療收費證明4,933元。 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22日費用收據33,764元、107年11月28日費用收據2,949元、108年2月1日費用收據73,680元、108 年2月4日費用收據282元、108年2月11日費用收據190元、108年2月25日費用收據270元、108年2月11日1,364元、108年2月25日費用收據250元、249元及220元(復健)、108年3月11日費用收據300元、108年4月8日費用收據510元、330元、450元,及108年6月14日費用收據13,805元。 ⑶樂林職能治療所108年4月4日240元。 ⑷復友物理治療所108年4月5日金額240元及4月14日金額240元。 ⑸108年2月4日救護車費用2,660元。 ⑹以上總計148,322元【計算式:11,396元+4,933元+33,764元+2,949 元+73,680元+282元+190元+270元+1,364元+250元+249元+220元+300元+510元+330元+450元+13,805元+240元+240元+2,660元=148,322】。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用品費用: ①茲有單據購買108 年6月5日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褲及安安抽換式,金額268 元;108年5月19日購買安安看護墊,金額99元;108 年5月17日7片來復易極致及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褲,金額358 元;108年4月26日刮鬍刀,金額18元;108年6月8日安安抽換式,金額129元;108年7月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褲及安安抽換式,金額793 元;108年5月22日惠幼加纖無糖棗露,金額198元;108年6月15日氣切固定帶,金額180元;108年7月26日7片來復易極致,金額1,760元;108年7月29日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褲及安安抽換式,金額400 元;108年6月15日安安抽換式、來復易長時間舒適、依必朗抗菌潔膚液、紙膠、優護複合植毛牙刷,金額809 元;108年5月28日安安抽換式,金額258 元;108年5月28日安安看護墊及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褲,金額238元;108年7月5日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褲及安安抽換式,金額397 元;108年7月13日依必朗抗菌潔膚液,金額206元;108年5月29日7片來復易極致,金額1,720元。 ②威仁藥局醫療用品單據108年3月1日金額3,860元;108年3月16日金額1,780 元;108年4月3日金額3,346元;108年4月22日金額1,110 元;108年5月3日抽痰管,金額260元;108年6月25日護膚膏及紙尿片,金額470元。 ③勝宏醫療器材行,O2租金,108年3月21日至108年4月20日,金額2,500元。 ④上開金額小計:21,157元【計算式:268元+99元+358元+18元+129元+793元+198元+180元+1,760元+400元+809元+258元+238元+397元+206元+1,720元+3,860元+1,780元+3,346元+1,110元+260元+470元+2,500元=21,157元】。 (2)交通費: 樂臨企業有限公司復康巴士乘車證明,108年3月11日自付金額527 元;108年4月8日自付金額527元;108年4月15日自付金額527元;108年4月23日自付金額282元;108年4月30日自付金額282元;108年6月27日自付金額282元;108年6月14日就醫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425元,共2,852元【計算式:527 元+527元+527元+282元+282元+282元+425元=2,852 元】。 (3)看護費計算: 因原告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終身須委託看護照護【參原證二】,自事發後即委託看護照護,茲有看護收據108年1月20日金額6,000元;108年1月26日金額5,610元;108年1月17日金額5,740 元【原證八】,已花費共17,350元【計算式:6,000元+5,610元+5,740 元=17,350元】。自事發日原告已然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人看護,以每月所需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每 年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 720000元】,以事發時24歲起,按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全體年齡24歲,平均餘命為55.10年,共需看護費為39,672,000元【計算式:60,000×12×5 5.10=39,67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看護費為19,492,070元。 3、勞動力的減損: 原告係83年5月2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4歲,至65 歲之退休年紀,尚有41年之工作期間,以事發前之平均工資(107年3月至8月)每月41,601元【計算式:36,417元+37,935元+46,620元+32,293元+43,312元+53,026元=249,603元,249,603元÷6月≒41,601元(四捨五入)】為計算基 準,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499,212 元【計算式:41,601×12×100%=499,212 】,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1,476,1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1,476,142元,應屬有據。 4、慰撫金:2,00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掌骨骨折、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經醫療評估,已行動不便,臨床評估24小時需專人照護,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不但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所需,更無法從事勞動型工作。以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年僅24歲,人生正開始展開,卻因被告一時違規將大貨車臨停於槽化線上,致車禍發生,不但造成原告身體痛苦,更造成心理極大創傷(按原告雖已癱瘓,但仍有意識),故僅先評估慰撫金為200萬元作為請求。 5、綜合上開請求金額,醫療費148,322元、醫療用品費用21,157 元、交通費2,85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740元及日後看護費19,492,070元、工作上損失11,476,142元、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約共33,146,283元【計算式:148,322元+21,157元+2,852元+5,740元+19,492,070元+11,476,142元+2,000,000元=33,146,283 元】。在此範圍內,原告僅就其中之100萬為一部請求,懇請鈞院鑒明。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判賜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5月7 日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摘要;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藥局收據、復康巴士乘車證;看護費用收據;精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蘇永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5月7 日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摘要;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藥局收據、復康巴士乘車證;看護費收據;精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佐參。且查,被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合法送達通知,於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被告因為本件車禍,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後,雖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2日偵查終結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車禍之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劉峻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路邊之營業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蘇永輝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有違規定)。」又經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一、劉峻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靜停於路外之營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蘇永輝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有違規定)」。 四、惟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而查,被告卻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查,本件依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停放的位置,與行車道的路面邊線僅有0.2 公尺的距離,雖然未佔據行車道,但因該車輛乃為營業的大貨車,普通重型機車縱然行駛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機車右邊上方的把手在行進中,仍然可能會與該輛大貨車產生擦撞的現象,故被告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槽化線區,尚難認為完全不阻礙往來車輛之通行。又查,原告雖然當時因為不明原因而有往右偏行之情形,但是,當時若無被告違規將該大貨車停放在槽化線區,原告也不會發生撞擊到該輛大貨車致人車倒地而受傷害的情況。因此,本院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應該予以修正,所為鑑定的結果,尚難認為完全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就本件案情的事實認定,亦不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907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本院認為被告違反規定將大貨車的車輛停放在槽化線區,致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行駛中,與該大貨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及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靜停於路外之營業大貨車,顯然為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至多僅為肇事的次因,而且所占肇事的因素比例甚微。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的主因,故本院認為縱然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仍應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因為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已經認定被告無肇事之因素,故本院雖然認為鑑定結果應予以修正,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仍應負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至少應該減輕被告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較為公允。 六、再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其中醫療費148,322元、醫療用品費用21,157元、交通費2,852元、已支出看護費17,350元,合計189,681 元。上述請求的項目及金額,原告已經有提出收據,而且被告於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因此,應認為屬實,得予核給。 (二)另查,原告請求日後的看護費。原告現在雖然無收據,惟查,原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掌骨骨折、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於107年9月29日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入院並轉人加護病房,經多次施行手術,於108年2月4日出院;又因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108年4月2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健至108年4月30日;再於108年5月3 日又入住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枓,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統受損,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坐起,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所需。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4 日、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5月7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另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經鑑定的結果,身心已成重度障礙等級,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告主張伊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終身須委託看護照護,自事發日已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人看護等語,所述核屬真實,並非無稽,應可採信。又查,看護費一般行情,每日大約為2,000 元,原告以每月所需看護費用60,000元為計算,尚在合理之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而依原告每年所需看護費720,000元,事發時24歲起算,按107年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年齡24歲,平均餘命55.10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金額應為19,319,270元【計算方式:720,000×26.8056528+(720,00 0×0.1)×(27.07231947-26.8056528)=19,319,270.01624 ;其中26.8056528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7231947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的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1去整數得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述看護費用19,319,270元,應扣除原告前揭已列載請求支出看護費17,350元部分。因此,原告現在得向被告請求日後的看護費,金額應該為19,301,920元。 (三)又查,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以原告107 年1 月至12月薪資給付總額356,469 元,計算41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核計勞動力減損的損失金額,為8,071,390元【計算方式:356,469×22.64261 512=8,071,390.36921128。其中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另外,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雖然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查,被告名下僅有兩部於民國94年、98年出廠的舊中古汽車,此外,查無其他所得收入,因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上述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已支出看護費;日後的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目之金額,合計總共28,062,991元【計算式:189,681元+19,301,920元+8,071,390元+500,000元=28,062,991 元】。經扣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八十賠償金額22,450,39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為5,612,598元。 七、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原告受傷所生之汽車意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已經由原告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 萬元,此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述明確。上揭給付之保險金,依法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本件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12,598元。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先為一部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