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啓翔、劉嘉玲即好日婚禮商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啓翔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劉嘉玲即好日婚禮商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劉嘉玲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合夥經營好日婚禮事務所(登記名稱為好日婚禮商行,以下稱好 日婚禮事務所),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 好日婚禮事務所盈餘與虧損依被告75%、原告25%的比例分配,並由被告劉嘉玲擔任出名營業人負責經營,原告則僅單純投資不涉入合夥事業營運,合夥期間為5年,依民法第700條規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 ㈡、之後因好日婚禮事務所有美髮及裝潢的需求,原告與被告劉嘉玲又於106年12月間約定分別各自增資115,000元,為好日婚禮事務所添購所需的美髮美容設備。 ㈢、但被告劉嘉玲拒絕分配盈餘,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合夥事業營業處所改遷至嘉義市○○路000巷0號,對合夥事業營運 有重大影響,嚴重變更兩造當初同意合夥事業的經營計畫,且為不可歸責原告的重大事由,原告自得聲明退夥;另外,被告劉嘉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營業處所遷移,顯見雙方間就原合意的經營狀況已無法達成,且好日婚禮事務所營業狀況已登記為非營業中,符合雙方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合夥經 營事業無法完成情事,及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6款的事項 。依照民法第708條規定,雙方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好日婚 禮商行登記為被告劉嘉玲獨資,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被 告劉嘉玲即好日婚禮商行應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715,000元 (60萬+115,000元)。 ㈣、被告劉嘉玲雖稱不堪負荷無力經營,好日婚禮事務所已經無盈餘或其他金錢,依照廣信會計事務所鑑定虧損為1,368,657元,但是鑑定單位已明示無法驗證被告劉嘉玲提供的憑證 真實性,而被告劉嘉玲提出的支出單據,原告爭執其中部分支出是否為真實,故仍應以被告劉嘉玲提出單據確實為營業支出才能列入計算。依照原告的計算結果,被告劉嘉玲經營好日婚禮事務所於雙方隱名合夥關係存續中共虧損28,354元(總收入1,700,400-總支出1,728,754=-28,354),但依照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僅負擔虧損25%,即7,089元(28,354/4=7 ,089),原告的出資為715,000元,原告仍應返還餘存707,911元(715,000-7,089=707,911)。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07年6月間,原告要求退股,當時口頭有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出資額50萬元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錢,所以尚未支付。 ㈡、好日婚禮事務所是被告倒貼錢經營,結束營業時,已經沒有盈餘,只剩下原本經營的物品。被告並無故意拒絕分配盈餘給原告,是因為沒有賺錢。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劉嘉玲各出資60萬元合夥經營好日婚禮事務所,並於106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好日婚禮事務所盈餘與虧損依被告75%、原告25%的比例分配,並由被告劉嘉玲擔任出名營業人負責經營,原告則僅單純投資不涉入合夥事業營運,合夥期間為5年,於106年12月間又分別各自增資115,000元,為好日婚禮事務所添購所需的美髮美容設備,雙 方為隱名合夥關係等情形,被告沒有爭執,並且有合約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被告劉嘉玲雖抗辯,是與訴外人蕭竣任合為一股,原告為一股等語,但是原告否認,被告劉嘉玲也稱就此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此部分就無法採信。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 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 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⒉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⒊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⒋所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或退夥時,須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經結算程序確定並無損失或尚有餘存額 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原告主張隱名合夥關係消滅後出資款之返還,民法第709條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無 須結算等語,尚非可採。 ⒌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⒍被告劉嘉玲抗辯,原告在107年6月間已經退股,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出資額50萬元等語,原告雖然否認,但是對照原告提出的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在對話中已提到「這是最後一次溝通,原資金60萬元整加上後來增資部分共11.5萬(美髮、裝潢費用)共計71.5萬,你確定不照6月份約定的50萬元整拆夥吸收股份,分期每個月 付款1萬元的部分履行約定,如不履行約定,那我下星期則 會委任律師提告訴」等語,與被告劉嘉玲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劉嘉玲辯稱雙方已經在107年6月間達成原告退股,由被告支付50萬元之協議等情,確有憑據。 ⒎原告雖主張,兩造縱有約定以50萬元作為原告退股出資額退還的協議,但是雙方真意為若被告未退還,該協議就失效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來看,並無提及如被告劉嘉玲不履行約定,該協議就失效等文字,而且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就難採信。 ⒏本件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依照雙方簽立的合約書第6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夥終止:㈡合夥雙方協商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因雙方協商同意,而終止。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返還,依前開說明,自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已協議就原告出資額是否返還及返還的金額等事項,因此,自無所謂再為結算合夥財產的問題。所以,兩造就出資額返還已另有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出資額715,000元,自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合夥關係結束後,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協議結算完畢,原告依照民法第70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71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