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陳燕慧即仁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373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四原告之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債權,應改列為第一優先次序之債權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1 號債務執行程序中,將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簡稱阿管處)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扣押,並由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 號於108 年9 月9 日製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1日分配(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對阿管處之工程款及工程款轉保固款(下合稱系爭工程及保固款)債權,均有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此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104 年2 月16日觀里工字第1040200146號函可憑,則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之系爭執行標的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鈞院執行處就相關卷宗中已能知悉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有優先權,竟於分配表製成之前均未通知原告,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則原告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僅得就餘額受清償規定之拘束。執行處之認定既有違誤,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訴訟,爰請求剔除次序1 、2 、3 之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改原告為第1 次序,並分配全額。並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爭議分配合計新臺幣(下同)2,561,285 元之分配款,應予剔除,並於剔除後改為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執行標的係明信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施作,並完成估驗申請,而於101 年1 月2 日撥款至明信營造帳戶內,始由債權人扣押至今,而原告與明信公司間之系爭權利質權係在101 年1 月5 日以後才設得,則原告之主張與法無據。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係於108 年9 月9 日作成,並定於108 年10月31日分配,鈞院執行處並依法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本案各債權人,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執行標的有優先受償權,然原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於分配表作成之前一日提出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聲明之,惟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8日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逾上開期間,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三、經查: ㈠、明信公司與阿管處於100年9月27日簽定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明信公司為阿管處施作新建工程,阿管處並於101 年1 月2 日將第1 期工程估驗款2,670,455 元匯入明信公司所設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嗣明信公司將工程分包予原告,其等並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該分包及質權設定契約業經向阿管處報備,阿管處同意原告就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因設定權利質權而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相關規定直接向阿管處請求給付受領第2 至8 期工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嗣阿管處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1 號工程款扣押之案款共2,561,285 元檢送到院,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9 月9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8 年10月31日分配,其中分配表次序1 至4 ,分別為被告、訴外人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劉永源即盈新工程行、原告,分配金額分別為1,036,226 元、150,401 元、1,374,658 元、0 元(見本院卷第16-17 頁)。嗣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19日函暨檢送之更正分配表影本、本院108 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3-22 頁)、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104 年2 月16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1-92 頁)、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144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78 號、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執行標的有設定權利質權,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標的係明信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施作,並完成估驗申請後,於101 年1 月2 日撥款至明信營造帳戶內,而原告與明信公司間之系爭權利質權係在101 年1 月5 日以後才設定,原告對其應無優先受償權,況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8日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僅就餘額受清償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有無設定權利質權?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有無優先受償權?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執行標的有設定權利質權。經查,原告與明信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四項第2 款記載:「工程驗收後,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阿管處)契約相關規定繳納保固金。甲方收到丙方工程保固金後,甲方依甲方契約規定將工程保留款5%退給丙方。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經丙方書面通知甲方,甲方無待辦事項,甲方依甲方契約條款規定時間內退保固金給予丙方。」此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 號卷宗可稽。復參原告提出之阿管處104 年2 月16日觀里工字第1040200146號函說明第二項第㈡點略載:「…所詢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分別係由何人請領一節,按本案承商(即明信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其分包契約報備予本處,並經承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在案,爰本處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同意所報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虹元工程行等分包商就其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因設定權利質權而有優先受償權,依相關規定由分包商直接向本處請求給付及受領第2 至8 期工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可知原告與明信公司確實就對阿管處第2 至8 期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有設定權利質權,該設定並經阿管處報備同意,則系爭執行標的為系爭權利質權效力所及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標的係明信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施作,完成估驗申請後,於101 年1 月2 日撥款至明信營造帳戶內,與原告101 年1 月5 日設定之系爭質權無涉云云。惟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9號另案判決理由第二、㈡所記載:「原告(即明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2,670,415 元,業經阿管處於101 年1 月2 日匯入原告(即明信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內,有三信商銀及阿管處前揭函在卷可按…」等字觀之,可知被告所謂101 年1 月2 日撥款至明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阿管處新建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2,670,415 元;而系爭執行標的係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1 號扣押之案款2,561,285 元,該二者款項之金額、給付方式均不同,顯非同一筆工程款,則被告辯稱系爭執行標的係明信公司所施作,並經阿管處估驗後撥款至明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與原告之系爭權利質權無涉云云,應不可採。 2.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3 項所明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 項規定亦同。足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僅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 號、98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既有設定權利質權,而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規定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即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時間之限制,即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08 年9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即應將原告對系爭工程及保固款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工程及保固款債權既尚未受償,且原告就上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關於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而應優先受償,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將其債權2,561,285 元列為第一順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