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一一四八地號、一一四九地號及其上同段六五九建號,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林地登一字第○○一八八九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1月30日年變更公司名稱 為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8年12月12日經 授商字第1080118148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及變 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蔡○○之女婿廖○○為順利進出貨,於75年7月 間以原告之母所有坐落○○縣○○鄉○○段1148地號、 1149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659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向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貨款擔保, 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75年7月28日林地登一字第 000000號登記,債權擔保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7月21日至85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廖○○與被告間已十餘年無生意往來,亦無貨款之債權債務。 (二)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訴外人蔡○○於85年3月26日贈與 原告;房屋部分因蔡○○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於 109年3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貨款擔保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75年7月21日起迄85年7月21日止,早已逾民法第880條 所定期間,則本件抵押權已歸消滅。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1148地號、1149地號及其上同段659建號,於75年7月28日以林地登一字第000000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5 年7月21日至民國85年7月2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 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75年7月28日為設定登記,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如前述。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5年7月21日 起至85年7月21日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是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1 條之15、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獲滿足,因系爭抵押權存序期日至85年7 月21日,故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為85年7月21日,依上揭說明,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0年7月21 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100年7月21日後5年 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自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權既已無何受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 定自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仍構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自已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