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鑫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查被告陳稱買受之酒類係由被告委託貨運送過去給原告,交到原告的公司(本院卷第60頁)。可證被告交付酒類貨物之債務履行地係原告倉庫即嘉義縣番路鄉,故本件本院有管轉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2貨櫃百威啤酒4,020箱,原告已清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572,800元。詎於108年9月間陸續接獲客戶反映啤酒有異味,酒味變質,原告 依民法第36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二周內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否則將解除契約,然為被告所拒絕。而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如逾期不獲處理,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2日接受部分啤酒換貨,總計換了 640箱啤酒,又於108年11月27、28、29日分別接受退貨,總計退了3,200箱啤酒,剩餘160箱啤酒,現仍位於原告之倉庫,但被告僅願意退回原告部分貨款,並要求開立折讓單,原告不同意被告僅退回部分貨款,故開立金額計195,475元,營業稅額97,524元之退回折讓證明單,但被告不 接受。被告於108年10月間到原告公司洽談,當時說好一 人負責一半,也就是原告一箱負擔損失320元,且日後繼 續啤酒交易時,原本一箱是640元,以每箱售價500元,亦即每箱補貼原告140元,總數3-5個貨櫃,用以補貼原告 3,200箱,每箱320元的損失。 (三)原告後於108年9月18、23日,向被告購買百威啤酒罐裝 160箱、啤酒瓶裝480箱及威士忌35箱,金額共計694,400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計1,468,800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啤酒有瑕疵,但這批貨交貨已有5個月,且被告 同時間進了四個貨櫃,被告已銷售兩個貨櫃,另外兩個貨櫃賣給原告,但被告自己銷售的兩個貨櫃啤酒,並無其他客戶反應啤酒有異味。又被告是貨櫃直接送去原告公司,原告第一次是108年9月跟被告反應啤酒有問題,被告去現場了解後,認為可能有受到下雨、淹水影響,啤酒箱子都爛掉了,周遭環境有霉味,且玻璃瓶是旋轉蓋式,被告認為是原告啤酒保存不當引發問題,且這批啤酒是109年1月到期,原告在108年11月份要求退貨,顯不合理。故被告 建議該批啤酒退還給被告,由被告辦理退稅跟銷燬,故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到11月25日間協商,被告願以每箱176 元跟原告買回,原告表示同意,並於108年11月27、28、 29日3日退貨予被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啤酒均已付清貨款,但事後退3,200箱 。 2、原告又向被告購買威士忌35箱、啤酒480箱、160箱,總金額694,400元,原告尚未付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2、原告所退3,200箱之啤酒,應如何退款?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啤酒均已付清貨款,但事後退3,200箱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03、104頁)。核屬為真。 2、原告主張「啤酒味道很重,有發霉的味道」而解除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陳稱:「啤酒味道很重,有發霉的味道。我有跟被告的業務許煥昌反應,許煥昌也有搬好幾箱回去公司喝,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志強還有副總於108年10月間到我公 司跟我談,說好1人負責1半,也就是我一箱損失320,被 告也一箱損失32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主張退3,200箱啤酒被告應以每箱320元退款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會談當天兩造有以1人負責1半,亦即兩造每人每箱各負責損失320元之合意,其空言 主張,並不可採。且若謂兩造有以每箱由被告補貼原告 320元有達成合意,則既有合意,何來再由原告解除契約 之理,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許煥昌證稱:「原告的業務跟我反應說部分客戶反應啤酒有一點點的異物,那時是雨季,箱子發霉,我有借了壹台臭氧機借給原告公司使用,聽說效果不好,沒有改善,後面陸陸續續更多的他們客戶反應有這樣的問題,我有跟我們公司反應,但啤酒從來沒有這樣的案例。10月4日我跟副總還有楊志強去原告公司跟原 告法代談,當時談的時候,沒有共識,原告要我們處理,沒有具體的講法,兩造並沒有談出結論。後來由我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接洽聯絡,以補償購貨的方式減少原告的損失,我有LINE公司內部決定的方案予原告,也是沒有達成協議。當時我們認為是對方的保存方式不當,造成霉味,公司道義上協議由我們負責4分之1的部分,最後兩造都沒有結論。11月26日楊志強有接到原告的電話,說願意接受虧損,要我們幫他報廢,我有接到電話,然後跟楊志強確認過,以一箱176元跟原告買回,楊志強有跟原告談過, 因為楊志強當時跟我時常在溝通,之前我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過176元的部分,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176元的方案是楊志強試算的結果。176元的部分,我跟原告 法定代理人談不成,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楊志強然後再打給我,說他已經跟楊志強談好了,要辦理報廢,但是並沒有提到說每箱要以多少價格處理。當時公司是給我以每箱176元的購回去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但是就我 談的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楊志強說原告公司願意損失,我有去跟原告拿回啤酒,我寄回去臺北公司進行測試,原告買的啤酒,我有喝過,有的有問題,有的沒有問題。原告曾經提過要一人負責一半,但什麼時候提的,我忘記了。一人一半的時候,兩方沒有共識。10月4日那天只有談,好像有錄音,但是沒有作 成任何文件。同一批進來的貨大部分是我負責的,沒有其他廠商反應同一批貨有問題,108年9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啤酒有問題,但其他客戶都沒有反應同樣的問題。我自己為了找出同一批的貨,其他公司買的啤酒,我找到兩瓶,我在辦公室裡面做測試,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107-109頁)。依證人所述,同一批啤酒並無其他廠商反 應有問題,且證人測試其他廠商所買之同一批啤酒並無問題。又原告退貨之啤酒確有異味,兩造就退3,200箱啤酒 之計價,並無達成每人各負責1半之責任,最後原告同意 由被告以每箱176元向原告買回。 ⑶原告倉庫所保存啤酒之紙箱確有受潮發霉腐爛之情事,此有原告倉庫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15-147頁),而原告亦 自認該相片係其倉庫之相片無誤(本院卷第110頁)。可 證上述證人證述原告倉庫所保存啤酒之紙箱確有發霉之情事為真,益證證人許煥昌之證述可採。 ⑷綜上所述,證人許煥昌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證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同一批啤酒,並無其他廠商反應啤酒有異味之瑕疵,且證人測試其他廠商所買之同一批啤酒並並無問題。而原告保存啤酒之倉庫,其紙箱確有受潮發霉腐爛之情事,可證原告退貨之啤酒有異味,應係其保存不當所致,並非被告販售之啤酒有瑕疵。 ⑸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如前所述,原告退3,200箱有異味之啤酒,應係其保存不當所致,並非被告販售之啤酒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依法不合。原告 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款2,163,200元,即無所據。 (二)原告所退3,200箱之啤酒,應如何退款? 1、有關退3,200箱啤酒之計價,原告主請被告應以每箱320元退款予原告。被告則抗辯係以每箱176元向原告買回。經 查: ⑴原告陳稱:「啤酒味道很重,有發霉的味道。我有跟被告的業務許煥昌反應,許煥昌也有搬好幾箱回去公司喝,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志強還有副總於108年10月間到我公 司跟我談,說好1人負責1半,也就是我一箱損失320,被 告也一箱損失32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主張退3,200箱啤酒被告應以每箱320元退款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會談當天兩造有以1人負責1半,亦即兩造每箱各負損失320元之合意,其空言主張, 並不可採。 ⑵依108年10月4日兩造之對話錄音所示,當日兩造並無就退3,200箱啤酒,達成每人各負1半責任之共識,此有錄音譯文、錄音可證(本院卷第149-155、197頁),可證上述證人證述「兩造並無就退3,200箱啤酒,達成每人各負1半責任之共識」等情可信。 ⑶依前開證人許煥昌之證述「..176元的部分,我跟原告法 定代理人談不成,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楊志強然後再打給我,說他已經跟楊志強談好了,要辦理報廢。當時公司是給我以每箱176元的購回去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 ,但是就我談的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楊志強說原告公司願意損失」可知,兩造就退3,200箱啤酒之計價,並無達成每人各負責1半之責任,而是最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以每箱176元向原告買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最後確有同意以每箱176元之價格,由被 告買回。依此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3,200箱之價格為563, 200元(1763200)。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最後同意以每箱176元之價格,由被告買 回。此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3,200箱啤酒之價格為563,200元。 2、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威士忌35箱、啤酒480箱、160箱,總金額694,400元,原告尚未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3、104頁)。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是原告以3,200箱啤酒之價格563,200元抵銷,抵銷未付之金額694,4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 無不可。經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31,200元(694,400- 563,2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8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