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榮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楓 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被 告 李秋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哲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秋美為被告,請求其應將嘉義縣○○鄉○○村○○○0 ○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具狀追加劉志宏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並應連帶給付自109 年3 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9 年8 月6 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41建號、1741棟次4 建物(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877 號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之22)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聲明請求金額所為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15日、109 年3 月11日,經合法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全部所有權,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741建號、1741棟次4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之22,1741棟次4 建物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1741建號增建物之編號,該案權利移轉證書亦依此記載為增建物建號編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致原告權益受損害,而系爭房屋屬店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所示之附近房地104 年度租賃行情,每月租金約15,000元。又原告詢問附近住戶關於房屋租金行情為10,000元,但10,000元租金之住戶面積較小,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秋美答辯略以: ⒈原告係合法取得房屋,被告李秋美有意願買回房屋,原告原以400 多萬元買得房屋,但原告開價買回房屋價格7,000,000 元太高。本件房屋為店面,附近租金行情整棟約10,000至12,000元。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李秋美所是認,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然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被告自109 年4 月8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無法律上原因,即為共同無權占有,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利益,核與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合上開2 請求權為請求,洵屬有據。又被告李秋美陳稱:本件房屋為店面,附近租金行情整棟約10,000至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範 圍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嘉義縣 │民雄鄉 │頭橋 │ │584-39 │83 │全部 │ └─┴────┴────┴───┴───┴────┴────┴────┘ ┌──┬──┬───────┬───┬─────────────────┬────┐ │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編號│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 │1 │1741│嘉義縣民雄鄉頭│3層樓 │1層:36.05 │ │全部 │ │ │ │橋段584-39地號│鋼筋混│2層:46.50 │ │ │ │ │ │--------------│凝土造│3層:46.50 │ │ │ │ │ │嘉義縣民雄鄉興│、住商│騎樓:12.24 │ │ │ │ │ │中村5鄰江厝店 │用 │電梯樓梯間:15.58 │ │ │ │ │ │1 之22號 │ │合計:156.87 │ │ │ ├──┼──┼───────┼───┼───────────┼─────┼────┤ │2 │1741│嘉義縣民雄鄉頭│第1.2.│第1層:24.25 │RC磚造第1 │全部 │ │ │棟次│橋段584-39地號│3層RC │第2層:24.25 │層店鋪17.1│ │ │ │4 │--------------│造、第│第3層:24.25 │3、鐵架造 │ │ │ │ │嘉義縣民雄鄉興│4層磚 │第4層:62.08 │第1層涼棚9│ │ │ │ │中村5鄰江厝店 │鐵骨造│合計:134.83 │.79、RC造 │ │ │ │ │1 之22號 │、第1 │ │第2層陽台3│ │ │ │ │ │層廚房│ │.78、第3層│ │ │ │ │ │、第2.│ │陽台3.78 │ │ │ │ │ │3層住 │ │合計:34.4│ │ │ │ │ │房、第│ │8 │ │ │ │ │ │4層 置│ │ │ │ │ │ │ │物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