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陳義龍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民國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說明上開 1,498,300元之數額中,18,000元為落地窗之金額,另 1,480,300元為茶壺18隻遭毀損之價額。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落地窗之金額為12,000元,經核前述請求金額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搭乘訴外人楊○○所駕駛的OOOOOOOO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到達位在○○縣○○市縣○○街000號之原告的住所 門口,原告在同址經營景園藝品店,被告下車後,在地上撿拾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向景園藝品店的落地玻璃窗4次,打破該落地玻璃窗,並毀損18個茶壺,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其中落地窗之金額為12,000元,18個茶壺之金額為1,480,300元。 (二)被告砸店時,原告配偶在住院,原告在醫院照顧配偶,得知被告砸店時,從醫院趕回來。且原告之前都有去心臟內科裝支架,有開過刀。因為這些事,對於被告砸店的事情,無法一次清理完,要分次清理。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49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茶壺部分,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為並非被告破壞,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就落地窗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估值過高,證人柯○○所稱破掉的那片玻璃修復及清理費用約12,000元略顯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搭乘訴外人楊○○所駕駛的OOOOOOOO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到達位在○○縣○○市縣○○街000號之原告的住所 門口,原告在同址經營景園藝品店,被告下車後,在地上撿拾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毀該屋之落地玻璃窗,足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卷)。 2、原告因系爭落地玻璃窗遭被告毀損,依證人柯○○所述,若單純就破損之玻璃加以更換清理,費用約12,000元。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毀損落地窗玻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落地玻璃窗,惟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證人即修復系爭落地窗之和順鋁窗人員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原告系爭落地窗原來有二個框架、二個玻璃,二個框架是連在一起的,框架一大一小,玻璃也是一大一小,破掉的是大片的玻璃;當時原告是請其將全部框架和玻璃一起更換,價錢是18,000元,其有收到價金;如果照原來的框架只換大片玻璃應該要12,000元左右等語明確。是原告所提估價單(見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13頁)是框架及玻璃全部換新之價額,倘只更換、清理破損之玻璃,其價額約為12,000元,是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12,0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 (二)茶壺18個損壞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茶壺18個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陳述如上,而兩造同意系爭刑案卷之證據資料,引為本件證據資料。經查: (1)原告主張破損的茶壺放在一個紙箱內,而紙箱位在機車跟桌子之間的空隙,就是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白色紙箱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依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及系爭刑案卷第79頁之照片所示,原告所稱之機車就緊臨在落地玻璃窗旁,白色紙箱則在機車的右後側不遠處,該處確為玻璃被打破後,玻璃碎片噴射的範圍內。然細觀上開照片,該白色紙箱上方雖未完全密合,但基本上紙箱之上蓋已經闔上,在這樣的情形下,放置在該紙箱內之茶壺18個,是否會因玻璃碎片之短暫噴射,而同時受損,已屬有疑。 (2)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刑案卷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受損之18個茶壺,總價值高達148萬餘元, 衡情一般人在受如此鉅大之損失時,於報案後,自應會要求員警就此部分蒐證、拍照。然警方於108年4月3日接獲報案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時,僅拍攝落地 玻璃窗之破損情形,並未拍攝原告茶壺受損照片,警卷所附之茶壺受損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系爭刑案卷第 55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系爭刑案卷第41至第42頁)。員警於案發當日既已獲報到場,並對受損之落地玻璃窗進行拍照存證,倘原告所述價值高昂之茶壺因被告之行為同時受損,員警自應會同時對茶壺進行拍證存證,惟員警卻未如此作為,顯然原告當下並未將茶壺受損乙節告知員警。如此一來,原告事後始提供給警方之茶壺受損照片,是否確因案發當日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非無疑。原告於刑案審理中雖到庭雖解釋稱:當天並不知道茶壺有受損,第一天在清玻璃,是隔天才發現茶壺毀損,才拍照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既稱受損之茶壺價值高達148萬餘元,所放置之位置也 確實是在玻璃碎片噴射之範圍內,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在發現落地窗遭毀損時,自應會優先查看高價之茶壺有無受到波及、是否完好,惟原告卻捨此不為,自與常情有違。 (3)依上所述可知,原告雖證稱其所有之茶壺18個,亦因被告砸破落地玻璃窗時,同時受損,然依原告指稱茶壺放置之位置、發現茶壺受損之時機、現已無法勘驗茶壺受損狀態各節,難認原告對於茶壺受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證述可採。 (4)原告既無法證明茶壺18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個茶壺毀損之價額1,480,300元,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