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陳榮雄、謝政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謝政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經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公害委員會)以108年裁字第088884號公 害糾紛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私權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所述,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39條第3項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裁決 書如經雙方達成合意,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在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6月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未遲誤上開期間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公害委員會並無適用公害糾紛處理法及依該法裁處原告之權限,故系爭裁決書之作成顯有瑕疵存在: (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文意、目的及歷史解釋,「所 謂「公害」必須破壞生存環境,而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為限。參酌81年2月1日立法理由:「一、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見立法者為杜爭議,將公害範圍限於破壞生存環境,而有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為限。再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1、原草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惟本院委員趙少康等64人所提「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18條所規定公害之定義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而言。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以上兩定義相較,實以後者較為明確,爰參照其條文,而規定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污染、地盤下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顯見原草案所定公害,範圍包括損害國民健康、財產、自然資源三者。而最後立法者通過者則限縮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公字第3號民事判決)。是公害所造成之民事糾紛,以該公害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始符合該立法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包含一般財產上之損害。 (二)而本件係原告工廠是否有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使被告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非屬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之公害,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公害有間,換言之即非公害糾紛處理法所定之公害,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本即不應受理,而應使被告另行向法院提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該裁定書之作成與法顯有未合,而有嚴重瑕疵之存在,應予撤銷。 (三)另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108年4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82611585號函及其檢驗報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裁字第088884號謝政榮與鑫立鑄造廠有限 公司間公害糾紛裁決申請案卷「下稱系爭裁決卷」,卷一第120頁至122頁)原告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之損失為原告所造成;原告自始即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就本件爭議所為之抽驗樣品、檢驗程序有瑕疵,然環保署均未將本件爭議即被告所種植作物之損害是否因原告鑄造廠所排放之氣體中汙染物所致送請專業定,準此,前開函文不應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四)針對朴子工業區清查報告(下稱系爭清查報告,即系爭裁決卷一第123至136頁),原告認為公害委員會不能以原告為朴子市工業區內唯一之鑄造廠,即認為原告有排放氟化物。 (五)針對朴子市工業區鑫立鑄造、OO、OO、OOOO粒狀物排放擴 散模擬(下稱系爭擴散模擬1,系爭裁決卷一第137至148 頁)之意見如下: 1、查環保署僅以原告經核准之許可排放量作為模擬基礎,此部分與實際情形不符。 2、次查,原告為避免自己造成空氣汙染,在廠區內裝設10台集塵器,然環保署人員抽樣時,僅就其中1台集塵器之集 塵袋中抽樣,並就抽樣結果乘於10倍,並以此作為系爭擴散模擬報告之基礎。此種抽樣及檢驗結論顯有瑕疵存在。原告應自原告廠區勘驗,以確定環保署卷宗內所記載之資料與主張是否相符。 3、再查,環保署人員抽樣時,係就原告集塵袋中取樣。而集塵袋中即原告避免將汙染物質排放至外,所為之防護措施,若環保署人員認為原告有排放汙染物質,應從空氣中取樣,顯見前開模擬報告基礎資料瑕疵重大。準此,原告主張應重新檢測經原告集塵器後所排放之空氣,以確定系爭裁決書及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針對朴子市工業區鑫立鑄造、OO、OO、OOOO粒狀物排放擴 散模擬(下稱系爭擴散模擬2,系爭裁決卷一第228至239 頁,)之意見如下: 1、環保署僅以原告經核准之許可排放量作為模擬基礎,此部分與實際情形不符。 2、次查,原告為避免自己造成空氣汙染,在廠區内裝設10台集塵器,然環保署人員抽樣時,僅就其中1台集塵器之集 塵袋中抽樣,並就抽樣結果乘於10倍,並以此作為擴散模擬報告之基礎。此種抽樣及檢驗結論顯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及鈞院應自原告廠區勘驗,以確定環保署卷宗内所記載之資料與主張是否相符。 3、再查,環保署人員抽樣時,係就原告集塵袋中取樣。而集塵袋中即原告避免將汙染物質排放至外,所為之防護措施,若環保署人員認為原告有排放汙染物質,應從空氣中取樣,顯見前開模擬報告基礎資料瑕疵重大。準此,原告主張應重新檢測經原告集塵器後所排放之空氣,以確定系爭裁決書及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七)針對當庭勘驗之影片「一、鑄造廠偷排粉塵居民空拍抓到了!二、工廠屋頂排放粉塵網友空拍檢舉」兩支影片中之工廠為原告使用。但前開影片所稱之「灰塵飛散」、「排放物中有粉塵」均係拍攝者單方面解讀,且朴子工業區中工廠眾多,造成四周灰塵飛散之工廠並無實據認定即為原告。且原告為避免造成周圍居民空氣汙染,已於廠區內裝設相當多空氣防制系統。故原告希望應將集塵器等防汙機制所排放之空氣,送請專業機構做空氣檢測。 二、被告在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劍蘭葉面枯萎、黃化,以致無法外銷之損害,並非因原告工廠排放之氣體所致,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惟徵其草案條文說明可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衹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窖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足見本條立法初衷雖在規範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但仍要求被害人須舉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其在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等事實,始認被害人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二)系爭裁決書略稱「相對人對其製程所產生之粒狀汙染物的防制措施係透過袋式集塵式加以控制,多數粒狀物均能被袋式集塵器收集,污染防治效率雖可達95%,惟仍有部分 粒狀物在製程即控制設備中會透過逸散途徑釋出」、「嘉義縣環保局針對鑫立鑄造廠等3家廠商透過袋式集塵器防 制製程產生的粒狀汙染物所蒐集之集塵輝進行檢測,結果顯示相對人之集塵灰中含有479mg/kg之氟化物…另於109年 3月25日於相對人工廠內P003及P004排放口採集排放管道 中粒狀汙染物並檢測其中氟化物濃度,結果顯示P003排放管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3.97xl0-3mg/N㎥、P004排放管道 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 2.64xl0-3mg/N㎥…足證相對人提出 其排放管道氣體中未檢出幅含量之檢測數據,顯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原告依據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所設置防制措施中之袋式集塵器,其污染防制效率已高達95%以上,顯然相當 配合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然系爭裁決書之理由竟要求原告須將污染防制效率達到100%,否則即需就無從證明因果關係之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該理由顯屬牽強。 2、次查,系爭裁決書竟以袋式集塵器所蒐集之集塵灰進行檢測,而非以採集經過前開防制措施後之氣體或固體作為檢驗基礎,此於法、於常理顯有未合。蓋因袋式集塵器係以收集汙染物為目的,對袋式集塵器中之汙染物進行檢測,並無法證明原告經前開防制措施處理程序後所排出之氣體或固體,係造成被告主張其劍蘭農作物受有損害之原因。3、再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P003及P004排放口採集排放管道中粒狀汙染物並檢測其中氟化物濃度,結果顯示P003排放管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僅3.97xl0-3mg/N㎥,即每一立方公尺僅0.00397mg;P004排放管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 2.64xl0-3mg/N㎥,即每一立方公 尺僅不到0.00264mg之氟化物含量,顯見其濃度相當輕微 ,顯不足以造成被告所述其所植栽劍蘭之葉片有枯竭及花苞末端黃化等情形。 4、綜上所述,環保署以採集經過汙染防制措施前之集塵袋中之灰塵進行檢驗,並以檢驗結果中呈現有氟化物之成分,因而作為認定原告有造成毀損被告劍蘭作物之因果關係,該認定顯屬過遽,與一般常情實有未符。再者,環保署經原告反應後,始於109年3月25日採集排放管道中之灰塵作為檢驗基礎,然檢驗結果已明確顯示經過汙染防制措施後之氟化物含量相當低微,可等同於未排放具有氟化物之氣體,如再經過排放孔後溢散置大氣層中,是否僅會唯獨造成被告所述其劍蘭農作物之損害,而對於周圍之稻米、劍蘭及玉米卻未造成任何損害,已顯有疑問存在。 (三)系爭裁決書另稱「環保局現場查核時所攝廠房內集塵灰回收區上方周邊通風窗及廠房內地面集塵灰累積等照片顯示在環境風力作用下,相對人蒐集之集塵灰,顯會經由廠房及周邊逸散。參以相對人於朴子工業區營運已久,現有製程操作已達25年,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相對人公司為朴子工業區汙染之主要貢獻者」云云。然查: 1、系爭裁決書僅以廠房內有灰塵,在未做任何檢測之下,逕自行臆測並稱廠房內之灰塵即屬集塵袋外洩具有氟化物成分之集塵灰,該論斷顯屬過鉅,且無任何證據或研究報告可供支持系爭裁決書之主張。 2、次查,原告既於朴子工業區營運長達25年之久,而相關之汙染防制措施亦已運行長達25年,然過去25年從未有附近農田主張其農作物、劍蘭受有氟化物之汙染導致葉面泛黃等事,若原告之汙染防制措施不足而有造成附近農作物汙染之危險,則該汙染情事應早該發生。且工業區附近農田所佔之區域相當廣闊,有相當多的農民種植稻米、劍蘭及玉米等農作物,然卻僅有被告主張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劍 蘭葉面發生枯萎、黃化等情形,此與一般因工廠未有任何防制措施造成含有氟化物之灰塵溢散至廠房外,而有大範圍汙染並損害農作物之情形顯然不符。 3、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僅以工廠內有許多灰塵逕而論斷此即屬具氟化物之粒狀汙染物,該論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以支撐;且原告工廠已運行25年之久,透過汙染防制措施後排放經淨化之氣體亦已達25年,曾未有附近農田反應其農作物受到損害,前情均可顯見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亦得顯現系爭裁決書作成有諸多重大瑕疵存在。 (四)系爭裁決書再稱「汙染物侵入植體之方式可分為固態及氣態兩類汙染物…氣態汙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亦 可能經過乾式或濕式沉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而言,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本件相對人製造成品的製程產生之汙染物與申請人所種植之劍蘭葉片枯竭、花苞末端黃化等現象,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相對人辯稱公司製程中沒有氟的成分,且有作煙囪檢測,均無氟化物存在;縱使有產生氟化物,亦透過袋式集塵器防治控管,並非本事件汙染者,與申請人所種植之劍蘭葉面枯萎、黃化無因果關係,顯不足採。相對人另抗辯申請人耕種及管理方式不當,亦可能導致損害,惟並未舉證非氟化物造成損害,抗辯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18日下午2點20分至3點至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惟 稽查人員當場並未見粉塵逸散,亦未聞異味,至於因空氣污染而至蘭花受損等語,均是被告之陳述,並無法因此認被告之蘭花受損與原告有關。且同日稽查人員亦採集並檢測周圍地下水,其檢測結果為「pH7.24、水溫22°C」、「水色清澈透明」、「溶氧6.7mg/L」、「無味道」,並帶 回檢驗。而稽查案件報告亦指出「附近田區之作物為水稻,未見受損情事,另在系爭模擬報告中亦指出位於被告農地旁邊之「田區週邊雜項作物如南美洲櫻桃及野莧之葉片並無類似葉尖黃化現象」,自前開事證均足顯被告之農損與空氣汙染並無關係,更與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氣體無關,否則豈僅有被告之作物受損,而其他農作物均無受損情事之理。 2、108年9月26日下午14時「謝政榮君申請與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公害糾紛調處會議會議 紀錄中亦明載吳委員OO稱「氟化物對植物的影響主要在於 此化合物遇水後,使PH值驟降,此結果將導致葉片枯萎的情況」,然稽查人員採取被告土地周圍地下水源測試,pH值為7.24,屬於中性,並無水源pH值驟降之情形;且稽查人員亦於系爭模擬報告中記載周圍之農作物(南美櫻桃、野莧及水稻)均無向被告所栽種劍蘭有葉尾枯黃、枯萎之情形。依模擬報告所模擬之粒狀物排放擴散情形,周邊水稻應係處於排放濃度最大之地域中,經專業書籍記載「氟化物對水稻之傷害,會在其葉片邊緣出現黃化症狀,隨之轉變成黃褐色,呈現葉尖與葉緣燒枯現象…水稻在穎花期穗很容易受氟害,稻穀尖端會出現黑褐色病斑」,惟模擬報告卻指出周圍水稻及農作物均無受損情形,亦得見周邊水稻均無受氟化物傷害之現象,更足顯被告之農損與空氣汙染並無關係,更與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氣體無關。 3、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及證據認為被告稱其種植之劍蘭有葉面枯黃等情形,顯可能係被告自身施肥錯誤所致,故建請環保署採集被告栽種劍蘭之土壤以進行檢測,然環保署不但未針對該土壤進行檢測,竟於系爭裁決書逕自認定此須由原告自行檢驗並舉證該土壤係造成被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此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就證明損害與原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而有不符,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認縱使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仍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造成被告之損害等事之規定,顯有不符。 三、退步言之,設若被告所稱其受之損害,係因原告工廠排放之氣體所致(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係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惟系爭裁決書上認定該損害賠償之基準卻僅憑被告所述,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確受有消極損害,顯與法未合,亦足見系爭裁決書之不妥,其認定顯有瑕疵存在: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關於侵櫂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同院89年 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二)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系爭裁決書略稱「申請人主張其所種植之劍蘭葉片受相對人等3家公司排放之氟化物及鉛之汙染而無法外銷及內銷 (因為花色不是國內所需),所受損害有外銷訂單之損失148萬50元及另已裝箱後無法外銷拆箱銷毀紙箱之損害1萬9,950元,本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申請人損害 總金額為124萬6,598元」云云。 (四)然民法第191條之3僅減輕被告舉證證明損害與原告行為因果關係,並未減輕或免除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惟被告僅稱其所栽種之劍蘭原得外銷,得接到外銷訂單云云,卻均未提出該外銷訂單之證明,與前開最高法院就被害人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仍要求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之損害額,以及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等意旨不符,更顯系爭裁決書逕依被告所述即認被告受有124萬6,598元之損害甚為不妥。 (五)綜上所述,設若被告所稱其受之損害,係因原告工廠排放之氣體所致(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係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惟裁決書上認定該損害賠償之基準卻僅憑被告所述,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確受有消極損害,顯與法未合,亦足見系爭裁決書之不妥,其認定顯有瑕疵存在。 四、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月25日及26日執行稽查檢測之固定汙染源空氣排放檢驗報告中明確指出「氟化物」、「排氣組成:CO2 ND<0.1(%)O2 20.8% CO ND<0.1(%)」顯見就環保局檢 測排放物數值氟化物數值中,僅發現有「CO2」、「O2」、 「CO」等常見氣體,並未見經檢測出氟化物(化學代號為「F」)。而環保局人員至煙道排氣內部(尚未經過濾之內部 管道)中採集樣本,並於採樣前、後測試內部管道中所遺留之氟化物,經採樣4管,僅3管測出有相當低微之洩漏量,顯見經煙道過濾袋後,並無排放出氟化物一事甚明。被告於109年9月20日陳報中稱原告於半開放之空間中堆放含氟廢棄物云云,非屬事實。 五、原告依照政府法規縣市條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要求,設置數種污染防制設備,防止污染物質之外放,但在裁決程序中,原告履次向裁決機關表示,環保署之抽樣、檢查方式有瑕疵,若是認為原告空氣排放中夾帶氟化物,而造成被告作物受損,應該是在排放口處收集空氣,進行污染檢測,但環保署人員是在未經污染防制措施的集塵袋中收集樣本,此部分最多只能說原告之污染防制措施良好,將污染物收集起來,並無法證明原告排放之空氣中絕對含有氟化物且造成被告損害,故原告要求應該做空氣排放檢測,始能證明兩者間因果關係。 六、被告臆測原告均將集塵灰堆放於廠房中,並隨風逸散云云,此僅為被告臆測,且灰塵並不等於氟化物,而環保署亦未就該灰塵抽樣檢測,如被告爭執,原告希望鈞院能到場勘驗,或就該灰塵收集而為鑑定檢測。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8年裁字第088884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原告之979,203元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不存在。 八、聲明: (一)確認被告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8 年裁字第088884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原告之979,203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略以: 一、原告因排放含氟之汙染物,造成被告種植之劍蘭枯萎、黃化,以致無法外銷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然為公害案件而有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 (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2項,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公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足見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2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 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屬之。另原告所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公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害所造成之民事糾紛,需以該公害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始符合該立法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包含一般財產上之損害。惟該見解是類似案件中唯一採此見解之法院。 (二)是以,本案乃肇因於原告鑄鐵過程中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主要污染物(包含粒狀物及硫氧化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告所栽種之劍蘭出現葉片枯褐、花苞末端黃化,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以致無法外銷之損害,堪認原告排放含氟汙染物之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及前開實務見解認定之「公害行為」,而本件因原告公害行為所造成之民事糾紛當然為「公害糾紛」。 二、本件原告營運鑄鐵工廠因熔煉鋼鐵及澆鑄成形、脫模、珠擊、研磨等程序而排放含氟汙染物之行為,造成被告栽植之劍蘭受有汙染而枯褐,被告因而滯銷而受有損害,有民法191 條之3特殊侵權行為之適用: (一)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 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本條(即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上開危險責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係我國鑄鐵產業的領先者,專攻灰口鑄鐵FC200-FC350及球狀石墨鑄鐵FCD450-700 ,而鑄鐵過程係須經由熔煉鋼鐵及澆鑄成形、脫模、珠擊、研磨等程序,過程中會產生包片括粒狀物及琉氧化物等污染物,其中粒狀物汙染物具氟化物,得藉由空氣傳播方式逸散進而汙染環境,可見原告係從事鑄鐵產業製造危險者;原告利用其等獨特生產技術生成,並已有三十七年外銷經驗,外銷產品到歐洲、日本、澳洲、非洲、香港、中東等國家,顯見原告因此等鑄鐵技術而獲有利益;且原告得以透過數種污染防治設備防止汙染物質之外洩,具備控制、分散危險之能力。換言之,原告鑄鐵過程中確實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且原告亦具。備控制是項技術之能力,並以此獲取銷售產品之營業利益,實非原告所能或所敢否認。自顯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及其立法理由之定義,是以,原告鑄鐵過程排放含氟汙染物之行為有民法第191條之3適用。 三、本件既有民法191條之3之適用,應由原告對其鑄鐵行為未造成侵害一事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益徵裁決書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裁決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亦屬合理: (一)查,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基礎係建立於損害分散之分配正義,立法理由亦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之情況下,若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須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再者本件之爭議既係屬公害糾紛事件,若要求被告必須完全負擔損害之舉證責任,將生不公、不正之情狀,故系爭裁決書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本件原告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行為與被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倒置舉證責任洵屬合理且必要。 (二)再者,揆諸原告主張被告種植劍蘭葉面枯萎、黃化以致無法外銷之損害並非原告排放氣體所致,其理由無非略以「原告污染防治效率高達95 %已相當配合現行法規;系爭裁決書以袋式集塵器內所蒐集之集塵灰進行檢測;周圍作物如水稻、南美洲櫻桃、野莧未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如開主張皆未能就其「鑄鐵行為未造成被告侵害一事」盡舉證責任,不足以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詳述如下: 1、經查,氟汙染係氟及其化合物所引起之環境汙染,在鑄造業的融鎔程序中會有氟化物存在於鎔化爐的廢氣中,鑄造業於預防、控制氟化物的排放,應以控制粒狀物的方式處理,透過乾式除塵或濕式洗滌技術進行,雖原告自稱污染防治效率達95 %,惟仍有部分粒狀物在製程及控制設備中會透過逸散途徑釋出(參系爭裁決書第10至11頁)。亦即原告鑄鐵過程排放之污染物仍會逸出進而影響周遭環境,然,原告不僅未就污染防治措施之不足另覓解決問題之途徑,反而自認其裝置之污染防治效率達95%即可就其排放 污染物所造成之損害免責!?顯係誤解法規之舉,邏輯上亦有重大謬誤。更遑論原告主張充滿「我已經做一些污染防治,其他的受害人得自行承擔」的自私錯誤心態。 2、次查,根據嘉義縣環保局現場查核所攝原告廠房內集塵灰回收區上方周邊通風窗及廠房內地面集灰塵累積等照片顯示,原告將其蒐集之含氟廢集灰塵堆置於廠區內大門旁「半開放」之空間,依常理而言,在環境風力作用下,原告於半開放空間堆積之集塵灰當然會隨風逸散至廠外(參系爭裁決書第12頁)。由此可見,原告排放至廠外周遭環境之含氟污染物,除藉由前述控制設備中透過逸散途徑釋出外,尚有原告在毫無防治措施下堆積於廠內半開放空間之集塵灰藉由風力作用飄散出去,而原告竟能大言不慚指摘系爭裁決書存有「逕自行臆測廠房內之灰塵即屬集塵袋內集塵灰之外洩」之謬誤,其主張顯屬無理。 3、再查,糸爭裁決書係透過現場勘查、檢測劍蘭葉片氟化物含量、進行潛在汙染源許可排放量及污染物擴散模擬、以ISCST3實行粒狀式排放之擴散模擬、依據檢測數據進行推算,進而判斷原告為本件氟化物排放之主要貢獻者,且自被告栽種劍蘭葉片檢測出之氟含量,越接近工業區濃度越高,加諸原告並未盡到控管氟污染物質排放至廠外之注意義務,在在證明原告種植劍蘭葉片枯褐、花苞黃化與原告排放氟污染物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參系爭裁決書第15至16頁),原告主張周圍作物如水稻、南美洲櫻桃、野莧未受損害云云,既未有檢測數據說明該作物未受氟污染,每種作物之氟污染物耐受度亦不同,受氟污染物污染後之病徵亦不相同,非皆可一望即知,況其他作物是否同受其害更與本案毫無關聯,不足以令原告對被告造成之明確損害免責。 (三)末者,原告主張營運工廠25年來未有附近農田反應其農作物受到侵害顯見被告主張無理由云云,惟附近農民歷年來未反應不代表未受到侵害,反之,正因被告辛苦栽種之劍蘭經年累月受到原告排放之氟化物污染,不堪損害、忍無可忍,方求助於裁決會做出系爭裁決書獲得正義。 (四)綜上,劍蘭受氟污染確實會出現葉片邊緣枯褐、黃化之現象,原告鑄鐵過程確實有排放氟污染物散逸至周遭環境,且被告種植於原告廠房附近土地上之劍蘭葉面確實沾染鑄鐵產生之鐵灰,以及出現葉面枯黃之現象,且越接近工業區自葉片檢測出之氟化物含量越高,被告種植劍蘭因枯黃無法銷售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因鑄鐵過程排放污染物之行為間有推定因果關係,而系爭裁決書業已充分證明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之關聯性,原告又未能就其行為未造成被告侵害一事盡舉證貴任,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系爭裁決書就原告鑄鐵過程產生含氟化物質之污染物排放至被告種植劍蘭處之認定過程如下: (一)經查,嘉義縣環保局為釐清被告所種植劍蘭受氟化物污染之來源,先針對潛在工廠包含原告及其他2家工廠在內, 透過袋式集塵器防制製程產生的粒狀污染物所蒐集之集塵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由原告製造之集塵灰含有479mg/kg之氟化物。 (二)次查,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鑑定單位至原告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發現排放口管道中有粒狀污染物,經採集檢測後發現:P003排放管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為3.97×10-3mg/N㎥、排放量為1.54×10-5kg/hr;P004排放管 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為<2.64×10-3mg/N㎥、排放量為1.0 8×10-6kg/hr,而此結果與於原告廠內集塵灰中檢驗出氟 化物之結果相符。 (三)再查,原告將鑄鐵過程產生之含氟廢棄集塵灰蒐集並堆置於廠區內大門旁「半開放」之空間,含氟廢棄集塵灰藉環境風力作用下隨風逸散至廠外。 (四)末查,嘉義縣環保局為釐清含氟污染物質經排放後之去向,以美國環保署公告適用於一線性或惰性空氣污染物之ISCST3,配合當地氣象條件,進行粒狀物排放之擴散模擬,結果顯示被告種植劍蘭處均有落點,且氟化污染物質排放量主要貢獻者係原告,貢獻量高達78.55℅。 五、儘管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月25及26日會同鑑定單位稽查檢測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56 至第228頁)顯示原告煙道排氣成分檢測、管道排氣溫度流 速流量等速吸引檢測等項目皆符合標準,惟自前揭可知系爭裁決書認定原告有排放含氟污染物質之行為本非以原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不合格為由,原告屢屢主張排放管氣體內未檢驗出氟含量足證其並無排放含氟污染物云云,自嘉義環保署自原告廠內集塵灰中檢驗出氟化物即足以推翻原告之辯稱。 六、本件係由嘉義縣環保局親赴被告廠內勘查,經檢測發現排放口管道中粒狀污染物存有氟化物,且大量廢棄集塵灰堆積於半開放空間任由含氟化物之污染物質飄散,並經由ISCST3配合當地氣象條件進行粒狀物排放之擴散模擬,證實原告排放之氟化物確實落至被告種植劍蘭處,系爭空氣污染檢測報告並未改變原告排放含氟化物物質污染被告所種植之劍蘭之事實,而系爭裁決書業已充分證明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之關聯性,原告又未能就其行為未造成被告侵害一事盡舉證責任,已於歷次書狀詳述,原告作為污染製造者不僅未盡其所應盡之責:就污染防治措施之不足另覓解決問題之途徑、妥善處置含氟廢棄集塵灰,甚至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合格無限上綱,推卸其責,委無可採! 七、就原告質疑系爭裁決書、系爭擴散模擬1、2等檢測報告之意見表示如下:系爭裁決書係公害委員會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專業人士透過現場勘查、檢測劍蘭葉片氟化物含量、進行潛在汙染源許可排放量及污染物擴散模擬、以ISCST3實行粒狀式排放之擴散模擬、依據檢測數據進行推算,再秉持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後做出,原告對系爭裁決書提出之質疑實不足以推翻系爭裁決書,已詳述如前,故認毋庸另行調查證據,以免徒耗司法資源。 八、綜上所述,公害委員會早已秉持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洵屬有據,懇請鑒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護權益,實感德便。 九、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租朴子市○○○段○○○段000號、208、210、211、212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564公頃(0.2524+0.1469+0.2524+0.2523+0.2524=1.1564。系爭裁決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裁決卷一第197頁至第211頁)。被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劍蘭葉面枯萎、黃化,致無法外銷,受有損害。 (二)民眾108年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陳情「蘭花受損,疑為北邊朴子工業區之工廠所造成」(系爭裁決卷一第21頁)。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前往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稽查並拍攝現場照片(系爭裁決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三)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主張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劍蘭因受損嚴重導致無法外銷而丟棄(系爭裁決卷一第7頁至第15頁、第257頁)。 (四)108年1月25日與嘉義縣政府人員於系爭土地會勘,系爭土地位處朴子工業區南方,會勘現場有拍照並作成紀錄。會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種植之劍蘭葉尖枯萎黃化、針形苞片尖端乾枯黃化(系爭裁決卷一第115頁)。會勘現 場結論是「請藥毒所將樣品進行重金屬分析及外觀病徵判斷」(系爭裁決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作成會勘結果認:(OO市OOO 段OO小段劍蘭異常乙案會勘報告,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 91頁;系爭裁決卷一第112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361頁) 1、外品觀察、癥狀評估受損程度:隨著距離工業區越近之葉片受損明顯有越嚴重趨勢。 2、樣品分析:無論採集之植物葉片有無經水洗處理,越靠近工業區,葉片中氟化物含量及鉛金屬元素含量有明顯較高情形。 3、根據評估受損調查及分析結果:異常劍蘭分布與相對工業區距離具地緣性關係,葉片受損呈現反比關係,且越靠近工業區之葉片植體中氟化物含量及鉛金屬元素含量高,皆明顯高於對照組。劍蘭葉片異常應與工業區有相關性。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4月15日以藥試殘字第1082611585號函(系爭裁決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5頁)檢附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月28日送檢之「謝政榮君申請與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害案件」之劍蘭葉片重金屬檢驗報 告(系爭裁決卷一第121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系爭土地上劍蘭受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就劍蘭葉片重金屬檢驗結果,認鉻、鎳、銅、鋅、砷、鎘、鉛等含量過高(系爭裁決卷一第121頁)主要污染物為氟 化物及鉛。 (六)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保局委辦元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82頁)製作之「朴子工業區清查報告」(下稱 系爭清查報告)指出:(系爭裁決卷一第123頁至第136頁) 1、結論: (1)朴子工業區之工廠並未有產生氟化物之行業別如陶瓷業及磚瓦廠,燃燒過程(燃料為煤炭)、化學製造業、磷肥製造業、玻璃製造業及煉鋁業,故初步判定氟化物由朴子工業區產生之機率甚小。 (2)被告種植劍蘭之農地位於道路邊,故交通運輸工具亦有可能為重金屬(鉛、鎘、汞)污染之來源。 2、建議:於108年3月22日至朴子工業區與服務中心人員討論後,建議檢測①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②原告、③訴外 人OO股份有限公司、④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擇期進行 檢測,另因「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規定重金屬(鉛、鎘、汞)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對象,其採樣平台應足以負符至少一千公斤之重量,因選定之公私場所無法符合相關規範,故無法進行管道重金屬(鉛、鎘、汞)檢測。 (七)嘉義縣環保局委託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82頁)製作之「朴子工業區Q66A0723(鑫立鑄造)、Q0000000(OO)、Q0000000(OO)、Q0000000(○○○○)粒狀物 排放擴散模擬(下稱系爭擴散模擬)」,結果認:以ISCST3模擬西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間4處工 廠粒狀物排放的擴散濃度,受體點以20公尺間距佈設來計算擴散後濃度,以受體點模擬結果繪製最大日平均濃度分布,單一工廠排放擴散分布圖,4處工廠合成排放擴散分 布圖,另外繪製西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間的平均濃度分布,單一工廠排放擴散分布圖,4處工廠 合成排放擴散分布圖可知,4處工廠中以原告排放量較大 ,其擴散後濃度影響也較大(系爭裁決卷一第137頁至第148頁)。 (八)嘉義縣政府於108年5月委託訴外人OO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外人佳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行非有害集塵灰採樣檢測廢棄物氟化物及鉛含量檢測,於108年5月21日出具報告指出:訴外人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鉛檢驗值為<5.00MG/KG、 氟化物檢驗值為511MG/KG;原告總鉛檢驗值為19.0MG/KG 、氟化物檢驗值為479MG/KG;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總 鉛檢驗值為30.4MG/KG、氟化物檢驗值為639MG/KG(系爭 裁決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 (九)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系爭裁決卷一第7頁、第257頁),惟調處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021978號調處不成立證明書通知兩造及訴外人OO實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裁決卷一第259頁 至第280頁)。 (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OO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至原告處稽查電氣爐(E001、E002)、珠擊機(E005)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檢測(P004),測得氟化物實測值為<2.64×10-3mg/N㎥、氟化物排放量為1.08×10-6Kg/hr( 本院卷一第174頁);後於同年月26日再次稽查原告砂回 收處理機(E007)、混煉機(E009)排入大氣前之煙道(P003),得出氟化物含量3.97×10-3mg/N㎥、氟化物排放量 為1.54×10-5Kg/hr(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229頁)。 (十一)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 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系爭裁決卷一第186頁至第22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年5月18日環署裁字第1080088884號裁決書裁決(下稱系爭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7萬9,203元;被告其餘請求駁回。並於109年5月19日將 系爭裁決書送達被告,另於同年5月20分別送達原告和 嘉義縣政府(系爭裁決卷四第967頁至第991頁)。 (十二)依自網路下載華視新聞107年4月19日報導之影片可知,原告所使用之工廠於107年4月間遭民眾以空拍攝影錄得排放粉塵之畫面,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4月19日稽查認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現場發現灰鐵鑄造程序(M01)中,電氣爐E001、E002及E014(備用)產生 之廢氣,未經防制設備A004(備用),直接收集至A005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004排出,且連接A004之管線已拆除;且防制設備A001及A006處理之廢氣,經收集後由屋頂之排放管線排出,未分別經由排放管道P001及P005排出;現場增設研磨機3台及袋式集塵器2台,未於異動前提出申請,與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以上情事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由嘉義縣政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裁處10萬元。(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49頁) (十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裁決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裁決卷一第197頁至第21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系爭裁決卷一第2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系爭裁決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農作物(疑似)公害案件會勘紀錄(系爭裁決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調處申請書(系爭裁決卷一第7頁至第15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2月21日藥試殘字第1082620181號函所附OO市OOO段OO小段劍蘭異常乙案 會勘報告(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91頁;系爭裁決卷一第112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6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4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82611585號函所附檢驗報告(系爭裁決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系爭清查報告(系爭裁決卷一第123頁至第136頁)、系爭擴散模擬(系爭裁決卷一第137 頁至第148頁)、被告所屬廢棄物管理科簽(系爭裁決 卷一第149頁)、OO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系爭裁決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021978號調 處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裁決卷一第259頁至第280頁)、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卷四第968頁至第99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嘉環空字第1090023372號函(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228頁)、網路影音檔擷取畫面及譯文(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3頁)、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1日府農林字第1090239565號函(本院卷一第28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2月21日藥試殘字第108262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284頁至 第291頁)、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083098號函所附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442頁至第449頁)、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鑫立環(空)字第1070514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0頁)、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106979號函 及所附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之「公害」、「公害糾紛」? (二)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有無因果關係? (三)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數額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屬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之「公害」及「公害糾紛」: (一)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第2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 造成之民事糾紛。」 (二)次按「參酌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 第1項之所定義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 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有關公害之定義部分,本質上係屬就各類環境危害狀態為客觀上之描述,而不具有主觀上之評價,該定義應具有可參考之價值,且該描述亦符合一般人對環境公害狀態之認知,自可採為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公害之參酌依據。又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依其性質既係會隨時間長期積累而不易降解,及透過地下水滲透之方式,進而影響土地與河川,應可認已符合公害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已產生污染公害之狀態,亦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然徵諸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 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堪認公害係以人為活動,非單以自然方式,於一般公眾可能受波及之範圍或廣泛地區,所產生各類有害人體及生活環境之社會現象,甚而動、植物及各種資源之受害亦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據此,足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 ,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屬之。 (三)系爭裁決書認定本案係原告製程所產生的粒狀污染物所蒐集的集塵灰進行檢測,檢驗出有部分氟化物透過逸散途徑釋出,亦即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告所栽種之劍蘭出現葉面枯萎、黃化,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無法外銷而丟棄之損害,堪認原告之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及前開實務見解認定之「公害」行為。 (四)本案因原告而生之污染行為,雖被告之請求內容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於被告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然因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公害」及「公 害糾紛」實際上並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舉凡因人為因素所生之環境污染危害,並因而存有產生各類型民事糾紛之可能性者,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而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自無原告所指摘系爭裁決書之作成顯有瑕疵存在之情狀。 二、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可 按。茲本件屬公害污染糾紛,基於訴訟事件之特殊性,自應適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只需證明原告行為與被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蓋然性」(高發 生率),即可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植物可從空氣、土壤、水中吸收氟,對植物造成危害之氟化物污染源主要來自空氣。氟化物對植物之毒性極強,低濃度下即會使一些敏感性植物受害,例如唐菖蒲處於大氣中氟濃度為1ppb(約0.8mg m-3)時,數天內即會出現 葉尖枯萎之受害徵狀」〈(引自徐慈鴻、李貽華合著,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技術專刊142號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50頁)〉,可知依學者之專業研究,唐菖蒲屬對氟化物污染敏感性高的植物,且主要經由空氣感染。再「氟污染是指氟及其化合物引起的環境污染。……在鑄造業的融鎔程序中,會排放一氧化碳、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氯化物及氟化物等污染物《系爭裁決卷四第9 08頁至第916頁,Christopher T.Mgonja(2016)所著A Review on Effects of Hazards in Foundries to Workers and Environment》,且仍有少量氟化物會存在於熔化爐 的廢氣中。又鑄造業產生氟污染之主要來源存在於鑄造砂。澳洲昆士蘭政府環境保護部在其2011年所出版之鑄造砂一般有益用途許可《參系爭裁決卷四第875頁至第885頁Gen eral beneficial use approval of Foundry sand》報告中,即說明鑄造砂主要用途在使用於金屬熱鑄造的模具中,當不再適合作為鑄造模具目的時,即成為廢料。……鑄造 砂可能合有化學粘合劑〈可能包括酚、甲醛或三乙基胺(T EA)〉、殘留金屬或氟化物(可能來自砂的天然成分),高濃度的污染物可能對環境或人類健康構成威脅。」、原告「產品製造過程為廢鋼鐵及生鐵經熔鍊及澆鑄成形、脫模、珠擊、研磨等程序,而製程所產生之主要污染物(包括粒狀物及硫氧化物)係於熔鍊及澆鑄成型製程中產生(此與前述國外報告及文獻相符)。又相對人(註:即原告)對其製程所產生的粒狀物均能被告袋式集塵器收集,污染防制效率效率雖可達95%,惟仍有部分粒狀物在製程及控制設備中會透過逸散途徑釋出。」,此為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並參考學者之論著所為之論述,本院自可引為判斷之基礎。 (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時序之事項可知,本件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清查、調查及送請專業機構檢驗,查出原告之集塵灰中總鉛檢驗值為19.0MG/KG、氟化物檢驗值為479MG/KG,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十)所述,嘉義縣政府於109年3月25日派員就原告工廠內P003及P004排放口採集排放 管道中粒狀污染物並檢測其中氟化物濃度,結果顯示實測值為<2.64×10-3mg/N㎥、氟化物排放量為1.08×10-6Kg/hr ,及氟化物含量3.97×10-3mg/N㎥、氟化物排放量為1.54×1 0-5Kg/hr。是原告工廠排放口採集結果與原告廠房內集塵 灰中均遭檢驗出氟化物。可知,原告在製造成品的過程中產生的粒狀污染物,確實含有氟化物等污染物。原告辯稱其自行送檢排放管道氣體無氟含量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另依民眾107年4月間檢舉被告工廠排放之氣體中含有粉塵,且粉塵中含有鐵粉之網路新聞畫面(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zaIlcvVGF0 或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pze6JvVtEY),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272頁至第273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一第268頁至 第270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工廠確實有排放含有金屬 之粒狀污染物。且原告亦因民眾之檢舉遭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裁罰,有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083098號函所附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442頁至第449頁)、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鑫立環( 空)字第1070514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0頁)、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6日府授環宇字第1070106979號函及所附嘉義 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附卷可參。另依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月25日現場查核時所拍攝原告廠房內集塵灰回收區上方周邊通風窗及廠房內地面塵灰累積照片(系爭裁決卷四第936頁至第937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可見原告蒐集之廢 集塵灰係堆置於廠區大門旁半開放空間,在環境風力作用下,原告之集塵灰,自會經由廠房及週邊逸散。足認原告確有排放粒狀污染物於工廠外之空氣中,而其排放之塵灰、粒狀污染物含有氟化物等情,業已陳述如上,是系爭土地空氣中氟化物難認與原告無涉。 (五)依據李貽華、徐慈鴻、蔣慕琰3人(2004)所著「公害污 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第6頁及第16頁 )所述:「污染物侵入植體之方式可分為固態及氣態兩類污染物,其中,固態污染物可能因覆蓋植物體表面遮擋陽光而影響光合作用、堵塞氣孔影響呼吸作用;氣態污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危害臨界濃度之高低因植物種類而異,如唐菖蒲對氟極敏感,當葉片之含氟含量達20ppm時即可造成葉尖端枯萎之 受害徵狀。氟化物對植物之危害除造成典型之徵狀外,氟化物會累積於植體中,植株受害後甚至死亡後皆可自植體中分析出氟之成份,因此利用植體中,植株受害後甚至死亡後皆可自植體中分析出氟之成分,因此利用植體中氟含量可助於鑑定是否為氟化物危害。」(系爭裁決卷四第917頁至第935頁)。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載,108 年1月25日於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種植之唐菖蒲 (劍蘭)葉尖枯萎黃化、針形苞片尖端乾枯黃化之非典型病蟲害特徵;採集被告劍蘭葉片,不論有無經水洗處理,越靠近工業區,葉片中氟化物含量及鉛金屬元素含量有明顯較高情形。後依不爭執事項(八)所載,原告工廠排放物氟化物含量、排放量及擴散後濃度之數值及影響均是相關工廠中最大者,足認原告在製造成品之過程中,所產生之氟化物及鉛確有排放擴散至被告所種植劍蘭葉片上,且為造成唐菖蒲(劍蘭)葉片受損之主要污染源,具有損害於被告之危險。亦即原告製造成品的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包括粒狀物及硫氧化物、氟化物)與被告種植之劍蘭葉枯褐、花苞末端黃化等現象,無法排除因果關係。此亦為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基於專業及學者之學術著作,所為之合議判斷,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失非因原告工廠所致;請求本院現場勘驗或就該灰塵收集而為鑑定檢測云云,均非可採。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數額為979,203元,其理如下: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排放之氣體致被告所種植之劍蘭葉面枯萎、黃化,然對於損害不能確切證明,法院自得依調查所得,斟酌判斷。又被告稱其1分地可種植劍蘭約2萬2千種 ,此次耕種總面積1.1564公頃(約11.5分),劍蘭總種植量為25萬3千株,因受有污染全數無法外銷及內銷,損害 率可認係100%(系爭裁決卷一第32頁)。而依嘉義縣政府 函頒「嘉義縣108年度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 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六、觀賞花木之唐菖蒲,每10公畝(0.1公頃)補償金額為10萬7,800元(即每公頃107萬8,000元),可以作為被告種植劍蘭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依許可年排放量計算,原告污染排放頁獻度為78.55%、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為21.42%、訴外人OO實業 份有限公司為0.03%,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授 環綜字第1090294017號函所附許可排放量計算說明(系爭裁決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及第366頁至第435頁 )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劍蘭每公頃受損金額107萬8,000元,以求償面積為1.1564公頃計算,再按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占比為78.55%,則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7萬9, 203元(計算式:107萬8,000元×1.1564公頃×78.55%=979, 203.671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三)依上所述,系爭裁決依上開標準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979,203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裁決係依被告 空言所述,而未有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8年裁字第088884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 原告之979,203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