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原 告 汪煥堂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黃宣郙(原名:劉軒甫、黃軒甫)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煥堂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汪煥堂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汪煥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汪煥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315,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汪煥堂1,233,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劉軒甫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於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之關係企業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一職。107年5月19日被告於飲用酒類情況下,仍駕駛原告景山交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同事即原告汪煥堂,由宜蘭縣羅東鎮駕車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5.7公里往台北方向,超速行駛並因而失控翻車,經員警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 二、因被告劉軒甫飲酒並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肇事(證一),而致原告景山交通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毀損;另行僱佣第三人執行汪煥堂之工作,惟仍須給付汪煥堂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證二);汪煥堂更因而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右腿撕裂傷之重大傷害(證三),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景山交通」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計有下列之損害: (一)拖吊費22,000元(證四1)。 (二)修繕費用364,830元(證四2)、173,720元(證四3)、5,000 元(證四4)、109,600元(證四5)、48,330元(證四6),合計701,480元。 (三)肇事當日,公司派員及路程上車資、ETC之費用:⑴因指派 人員到場處理而支出之費用1,716元(1,333+383=1,716) ;⑵北宜來回車資:80公里×2=160公里,2.5(元)×l60 =400元;⑶ETC來回:86元。合計2,202元。 (四)受損之車輛為公司營運之大貨車,因毀損而修繕無法營業之損失甚鉅,惟爰暫以保險費之額外支付、無法營業仍須繳付稅金部分請求:⑴因事故報出險,保險公司要求增加保險費,此部分增加保險費120,765元(證五)(112,268-75,613)×3(年)+(9,712-6,112)×3(年)=120,765 ;⑵ 燃料費,每季8,591 元,一年34,364元(8,591×4=34,364 ),事故隔日107.5.20算至107.10.20修復拉車出廠計154日(34,364÷365日)×l54=14,499元;⑶牌照稅6,835元。( 8,100×2)÷365×l54=6,835;⑷行費,每月須繳2,000元 。(2000÷30)×l54=10,267元。 (五)汪煥堂因傷暫無法工作,公司另行僱工接替汪煥堂之職務,惟公司仍須支付汪煥堂薪資等等費用:⑴每月補償汪煥堂19,280元,暫自107年5月至108年9月計17個月份,合計支出327,760元。19,280×17=327,760;⑵每月仍須支付汪煥堂之 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團保費等,暫自107年5月至108 年9 月計支出109,699元(證六)。 (六)綜上,原告「景山交通」所受損害為1,315,507 元【計算式:22,000+701 ,480+2,202+120,765+14,499+6,835+10,267+327,760+109,699=1,315,507】。 四、另查,原告汪煥堂因被告首揭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 (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162,154元(證 七)。 (二)因本件車禍傷害,傷及腰椎、脊椎,除急診手術外,尚需自費人工骨補骨治療、持續復健、日常生活、工作亦大受影響,所受痛楚甚鉅,此項損害亦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三)又因此次車禍事故,原告自107年5月份至108年9月份,每月亦僅有19,280之收入。原告剛任職,而以事故發生前同工作性質之被告月平均收入為66,183元(證八)。基此,爰請求工作收入減損720,851元【計算式:50,738+57,238+65,017+73,738)÷4=61,683;(61,683-19,280)×l7=720,8 51】。 (四)綜上,原告汪煥堂所受損害為1,233,005元【計算式:162,154+350,000+720,851=1,233,005】。 五、綜上所呈,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受有1,315,507 元之損失;原告汪煥堂共受有1,233,005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祥揚汽車拖救/ 起重救援服務簽認單、健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瑞成汽車修理廠明細單、信成企業行估價單、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入廠檢修簽收單、信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汪煥堂107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30日勞健團保費用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運通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司機助手注意事項、汪煥堂投保薪資查詢資料、565-HE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暨車輛底盤、廂式車身打造、冷凍機、昇降尾門費用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有飲酒並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證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僅記載事故發生之當事人姓名及相關時間、地點,並無提及被告有何肇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純屬無稽。事實上,原告並無任何酒駕及超速之情事,且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西元2005年出廠,此有原告所提證五為稽。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達13年,車齡老舊,行車之危險性亦隨之增加。是認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因車體老舊,才會造成本件車輛失控翻車之事故發生,應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合先敘明。 二、原告景山交通公司部分(下稱景山公司):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唯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景山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拖吊費用及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查,系爭車輛製造年份為西元200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3年餘,早已折舊完畢,殘值市價最多不過1 萬元,原告主張之高額修復費用顯不合理,不應准許。因此系爭車輛並無維修價值,拖吊費亦無必要支出。縱認景山公司所主張之費用為真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賠償之責,然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場殘餘價值達數十倍之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即1 萬元,填補景山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符公平誠信原則。 (三)景山公司復主張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稅金及行費等,被告亦否認之: 1、本件景山公司既有報出險,則該出險理賠金額為若干?懇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保險公司既已出險理賠,則理賠內容及金額若干?是否有財損及理賠汪煥堂之損害等,自應查明並扣除之,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嫌,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應由保險公司代位行使,否則被告將變成重複理賠之不合理狀況。 2、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費係按汽車保險費率規章之規定而收取,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等稅賦支出,係車輛所有人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均不因有無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而異,亦即只要具備車輛所有人身分,即須繳納上開車輛稅款。因此,景山公司主張此等保費與稅賦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所得請求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本案肇事時間為107年5月19日,但查原告提出之強制險保險費收據106年4月5日金額為6,112元,107年5月9日金額為9,712元,暴增3,600 元,故該保險費之增加係在本案肇事前,同理其營業汽車保險單保費之增加,皆與本案肇事無關。 (四)又原告景山公司尚請求支付汪煥堂薪資等等費用,尚屬無據: 汪煥堂暫時無法工作,景山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予汪煥堂等情,並非因絕對權受侵害而直接發生之損失,亦即景山公司因該筆支出所受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縱使本件被告有過失,亦不就純粹經濟上損失負賠償責任。 (五)且參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節錄:「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景山公司以民法195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非財產損害尚屬無據。 三、原告汪煥堂部分: (一)本件被告駕駛景山公司之系爭車輛,該車齡老舊,是否仍堪使用不無疑問。是本件肇事原因尚有待釐清,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因此汪煥堂向被告主張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等費用,均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有賠償之責,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執行業務並駕駛景山公司之車輛,與景山公司既有雇用關係之外觀,景山公司自應依照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目前工作僅為臨時工,如若鈞院認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懇請鈞院依照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縱認景山公司與被告並無雇傭關係,然本件系爭車輛係景山公司所提供,該車車齡老舊且易發生故障,難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是景山公司亦屬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民法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乃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法理。汪煥堂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僅有19,280元之收入,何能以事故發生前同工作性質之收入61,683元作為計算基礎。且景山公司已自承有給付薪水予汪煥堂,是認汪煥堂並無工作收入之減損可言。 四、綜上所述,景山公司及汪煥堂之請求均屬無據,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無任銘感。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經查,被告黃宣郙(原名劉軒甫、黃軒甫)於107年5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任職於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於107年5月19日飲用酒類後,駕駛原告景山交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原告汪煥堂,由宜蘭縣羅東鎮駕車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5.7公里往台北方向時,失控翻車,致大貨車毀損,另原告汪煥堂則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右腿撕裂傷之傷害。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祥揚汽車拖救/ 起重救援服務簽認單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於107年5月19日駕駛565-HE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原告景山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1,315,507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汪煥堂請求被告賠償1,233,005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駕車經山區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而翻車,所為之駕車行為,應認定有過失: (一)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9日駕駛原告景山交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時,之前雖曾經有飲用酒類,惟經員警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3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雖有飲用酒類,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3毫克,尚未達於每公升零點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因此,本件尚難以認為被告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二)又查,本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劉軒甫是於107年5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汪煥堂,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5.7公里往臺北方向時失控翻車。惟因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肇事後員警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畫圓測試,被告並無駕駛行為異常或操控欠佳之情形,亦無肢體平衡不穩定之情況,且其同心圓畫圓測試畫線亦無超出同心圓。因此,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惟另查,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證人即同車之汪煥堂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行車很快,伊有勸阻他不要開那麼快,被告時速大概50、60、70公里都有,一直超越4、5台大貨車,過彎時單輪翹起來才翻車等語。又查,汪煥堂於107年5月28日警訊中證稱:肇事經過情形為當時我們往台北方行駛時,忽然間,駕駛開車時因車速過快,導致該車過彎時失控,自撞山壁;當時之行車速率約70至80公里/ 小時。顯見,本件之交通事故,雖非因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但是,事故發生的現場是在山區道路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而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堪認是因為被告在山區道路彎道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才導致自撞山壁、失控翻車之情形。因此,被告於107年5月19日發生車禍,所為之駕車行為,應認定有過失。 四、被告應賠償景山公司之數額,合計為579,706元: (一)車輛拖吊費用22,000元: 經查,原告景山交通因被告前揭之駕車過失行為,支出拖吊費用22,000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祥揚汽車拖救/ 起重救援服務簽認單載明可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景山公司支出的車輛拖吊費用22,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補償給汪煥堂薪資19,280元;並仍須支付汪煥堂之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團保費等費用,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合計共437,459元: ⑴經查,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汪煥堂因傷暫無法工作,景山公司仍然必須支付汪煥堂薪資,每月補償汪煥堂薪資19,280元;並仍須支付汪煥堂之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團保費等費用,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其中薪資支出合計共327,760 元;另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團保費等費用支出合計共109,699 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汪煥堂勞、健、團保費用表佐參。 ⑵次查,原告景山公司仍須支付汪煥堂薪資,雖然是源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予以補償之規定;另原告景山公司仍必須支付汪煥堂之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團保費等費用,是源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然按,上揭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是源自於勞動契約及雇傭之法律關係而來,故基礎法律關係,乃為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汪煥堂因受傷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之工作義務,其結果自亦有侵害原告景山公司在勞動契約上的雇主受益權,則原告景山公司依法履行雇主的義務及責任後,就權益受損的部分,依其仍須支付之金額作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原告景山公司如果不依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補償原告汪煥堂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汪煥堂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景山公司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景山公司於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本人,則有求償權。因此,原告景山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景山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補償給汪煥堂的薪資並仍支付汪煥堂之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團保費等費用,其中薪資共327,760 元;勞保、健保、退休提撥金、團保費等費用共109,699元,合計總共437,459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公司派員及路程上車資、ETC 之費用;保險公司增加的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行費等項目:核准0元 ⑴經查,本件原告景山公司主張肇事當日,公司因派員及路程上車資、ETC之費用,支出合計2,202元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費用證明資料,故此部分主張,本院難認可採,原告所為之請求缺乏實據,核屬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景山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因事故報出險,保險公司要求增加的保險費120,765 元、事故隔日107年5月20日算至107年10月20日修復拉車出廠計154日的燃料費14,499元、牌照稅6,835元、行費10,267 元云云。惟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費是按汽車保險費率規章之規定而收取。且查,本案肇事時間為107年5月19日,但原告提出的強制險保險費收據106年4月5日金額6112元、107年5月9日金額9712元,該保險繳費,是在本案肇事前,與本案肇事無關。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分別為106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9日,而查第二次保險期間107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9日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自己將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及財損責任的保險金額提高,因此,應繳納的保險費,才隨之提高,是營業汽車保險部分的保險繳費提高,亦與本案肇事無關。 ⑶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燃料稅費14,499元、牌照稅6,835 元及行費10,267元云云。惟按,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等稅賦支出,是車輛所有人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不因為有無車禍事件發生而異,只要具備車輛所有人身分,即必須繳納牌照稅與燃料稅等稅款。另行費的部分,是車輛靠行在私法契約上所應負之繳費義務,也不因為有無車禍事件發生而異。因此,原告所主張的牌照稅、燃料稅及行費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的因果關係,非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範疇,故原告此等部分的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司派員及路程上車資、ETC 費用、保險公司增加的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行費等項目之損失,尚嫌無據,屬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車輛修繕費用120,247元: ⑴查原告景山公司主張支出565-HE之營業大貨車的修繕費用,合計總共701,480元。 ⑵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⑶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565-HE號營業大貨車的行車執照記載,上揭大貨車發照日期是民國94年6月29日,該車輛於107年5 月19日遭受毀損時,已經使用將近約13年。而該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該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換言之,即就已折舊部分的金額,應予以估算並扣除之,不得請求賠償;否則,如果以全新零件的價格計算,反而會產生不當得利的情形。又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方式。其中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另參財政部89.04.24台財稅第0890453189號函,殘值的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⑷本件原告景山公司主張修繕費用701,480 元。而查,依原告景山公司所提出的維修估價單,計有健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364,830元(證四2)、瑞成汽車修理廠明細單173,720元( 證四3)、信成企業社估價單8,000 元(證四4;原告記載為5,000元)、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入廠檢修簽收單109,600元(證四5)、信嘉汽車電機行估價單48,330元(證四6),合計修繕費用總共704,480 元。又查,原告的565-HE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購買日期為94年5月27日,94年5月27日是購入車子的底盤,其餘的裝備在於94年6 月27日裝設,合計車輛的總價格是4,179,160 元,至今仍堪使用,且行車執照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29日亦尚未屆滿,故仍有維修之價值。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景山公司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顯逾車禍發生前之市場殘餘價值,由被告以1 萬元填補景山公司車輛所受之損害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本院難認為可採。 ⑸復查,本件原告景山公司所提出的維修估價單,合計修繕的費用雖然704,480元;惟因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僅為701,480元,故本件應以有利於被告的較低數額701,480 元作為計算。又查,上揭維修估價單,其中僅瑞成汽車修理廠明細單部分,有載明拆修工資為4,000 元;其餘的估價單,或將工資與零件混合計算,或未記載工資的數額,故均應以更換零件的金額計算。因此,本件修繕費用701,480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000元,零件的部分為697,480元。再查,本件565-HE號營業大貨車所更換之舊零件,當初出廠的原本價值雖然應為697,480 元,但是,於耐用年數五年經過後,第六年以後的殘值僅為116,247元【計算式:697,480元(5+1)=116,2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外,加計更換舊零件的工資4,000 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景山公司營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的金額,應為120,247元。 (五)以上合計,原告應賠償景山公司之數額,總共為579,706 元(計算式:22,000元+437,459元+0元+120,247元=579,706元)。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汪煥堂之數額,合計為498,774元: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汪煥堂醫療費用161,434元: 1、原告汪煥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汪煥堂因而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右腿撕裂傷之傷害。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62,154元。 2、上情業據原告汪煥堂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支出的醫療費用為161,434 元。因此,原告汪煥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161,434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汪煥堂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187,340元: 1、原告汪煥堂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自107年5月至108年9月期間,每個月僅有19,280元之收入,伊剛任職,以事故發生前同工作性質之被告月平均收入為66,18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減少之工作收入720,851元云云。 2、經查,原告汪煥堂每個月之薪資為30,300元,此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並有原告所提出的投保薪資查詢資料可稽。經扣除原告汪煥堂每月已經領取景山公司19,280元之職災補償金,則原告汪煥堂每個月減少之收入數額僅為11,020元。因此,原告汪煥堂自107年5月至108年9月之期間,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數額,合計共187,340元【計算式:11,020元 17個月=187,340 元】。因此,原告汪煥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汪煥堂精神慰撫金18萬元: 1、原告汪煥堂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傷及腰椎、脊椎、除急診手術外,尚需自費人工骨補骨治療、持續復健、日常生活、工作大受影響,所受痛楚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汪煥堂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右腿撕裂傷之傷害,除急診手術外,尚需人工骨補骨、持續復健,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參酌兩造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汪煥堂之數額,總共528,774 元(計算式:161,434元+187,340元+180,000元=528,774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579,706 元、給付原告汪煥堂52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