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呂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3日晚上11時4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埤竹路由南向北進入竹子腳道路騎乘,疑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撞擊鐵皮圍牆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乘客即訴外人呂宜芹因而頭部受傷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嗣呂宜芹於108 年8 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應對呂宜芹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均應與被告乙○○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941元: 呂宜芹於事故發生後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花費共39,941元之醫藥費用。 2.喪葬費用290,000元: 靈骨塔相關費用為190,000 元、順昌禮儀社火化100,000 元,合計共290,000 元。 3.扶養費2,980,353 元: 原告為呂宜芹之父親,係呂宜芹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呂宜芹於108 年8 月30日死亡時,原告年滿44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7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37.65 年,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自原告退休後起算,原告尚有餘命16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每年消費支出則為248,760 元,又原告僅有呂宜芹一名子女,故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980,353 元。 4.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被害人呂宜芹為原告之獨生女,且自原告與前妻離婚後,呂宜芹即由原告獨自拉拔長大,父女感情深厚,詎呂宜芹因此一事故驟逝,令原告痛失愛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種無可言喻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㈢、上開請求費用共4,810,294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被告等尚須連帶賠償原告3,810,294 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云云。然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本件訴訟並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且自呂宜芹車禍死亡後,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日益惡化,無法久站致找工作屢屢碰壁,至今失業長達半年,再考量原告僅國中學歷,僅得覓得低薪工作,現原告年紀漸長,又無一技之長,身心受創之情況下,顯難再尋得工作維持生活,可認原告自年屆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已無法維持生活。至原告雖取得呂宜芹死亡之保險金或補助,乃實務上認為此不得做為衡量原告是否有受扶養必要之依據。另外原告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然多數均為道路用地或畸零地,幾無價值可言,其中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總面積1,0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又設有50萬元抵押權,迄今已逾清償日4 年,加計遲延利息及該抵押權所約定之年息20% ,可推知原告所負債權已高達40萬元之譜,則上開土地顯然無法供原告維持生活之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係被害人呂宜芹與訴外人陳佩岑一起騎機車至被告乙○○家載被乙○○外出,出去始改用被告乙○○騎乘機車,再考量案發地點地上有一水溝蓋未鋪平,與地面有落差,始致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摔倒,被告乙○○為此亦受有傷害,而呂宜芹因未戴安全帽,此為損害擴大之原因,故呂宜芹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1,360元,故此部分應扣除。 2.喪葬費用:無意見。 3.扶養費用: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原告受扶養權利尚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原告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且又領有呂宜芹學生保險100 萬元及強制險及其他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縱認有受扶養必要,亦應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下:248,760 ×11.00000000=2,869,793 元,而非原告請求之2,980,353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應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8 月23日晚上11時4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埤竹路由南向北進入竹子腳道路騎乘,疑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撞擊鐵皮圍牆而肇事,乘客呂宜芹因而頭部受傷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嗣呂宜芹於108 年8 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呂宜芹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4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重型機車後座最多僅得附載一人以免影響操控與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要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約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行經上揭地點時,車輪碾過路面水溝蓋時車輛彈起,被告乙○○煞避不及,操控車輛失當,所騎乘之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反光突起物後,車輛右偏撞至路旁鐵皮圍牆,致車上乘客即呂宜芹受有腦血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08年8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無呼吸心跳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525 號卷宗所附之呂宜芹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乙○○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49 號審理筆錄節本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頁、第53-56 頁、第58-85 頁、少護卷第53-55 頁)。而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少護字第14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宜芹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乙○○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亦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為呂宜芹支出系爭車禍發生之醫療費用分別為39,891元、50元,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9,941元,自應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呂宜芹支出因系爭車禍死亡之靈骨塔相關費用為190,000 元、順昌禮儀社火化100,000 元,共29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順昌生命圓滿菩提火化禮儀專案費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64年2 月1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3日)年4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7 年度嘉義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7.65 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6 年於嘉義市為平均每人每月20,730元,即每年248,7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53 頁)、嘉義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依原告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7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且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本件訴訟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此有原告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15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另其名下雖有土地數筆,然多數均為道路用地或畸零地,幾無價值可言,其中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總面積1,008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現值約為1,638,000 元,其上設有50萬元抵押權,已逾清償期而仍未清償,迄今已逾4 年,加計遲延利息及該抵押權所約定之年息20% ,可推知原告所負利息債務已高達40萬元之譜,扣除上開抵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餘價值不高,上開土地顯然無法供原告維持生活之用。雖然原告領有本件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1,010,680 元及學生保險100 萬元之理賠,但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亦即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因被害人家屬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而免除加害人負擔扶養費請求權之責任。又民法上之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斷之,扶養義務人去世後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所得之財產(即理賠金部分),應非得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受扶養權利人因被害人去世所得之財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領有被害人呂宜芹學生保險100 萬元及強制險及其他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⑷如前所述,原告係64年2 月1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3日)年4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7 年度嘉義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7.65 歲,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達退休年齡起算,尚有餘命16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6 年於嘉義市為平均每人每月20,730元,即每年248,760 元。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2,928,968 元{計算式為:[ 20730*14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2 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於2,928,968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至親,衡情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宜芹死亡時,年僅13歲,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共享天倫,並審酌呂宜芹係由原告監護,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7 年全年無所得,其名下有土地8 筆,國瑞汽車1 輛,總資產約1,979,250 元;另被告乙○○為國中在學學生,107 年全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107 年所得共33,821元,名下有汽車4 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83,30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107 年全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呂宜芹及陳佩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 項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系爭車禍被害人呂宜芹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載安全帽,此自訴外人陳佩岑於108 年8 月30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調查時陳述:「我跟呂宜芹都沒戴安全帽。因為一頂給駕駛許秉倫戴,剩下一頂我不想戴,就沒戴了」等語(見108 相525 號卷第42頁)觀之即明,且呂宜芹因系爭車禍所受腦血管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術等傷害,均位於頭部,此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呂宜芹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載安全帽與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呂宜芹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之過失,而可適用上開法條之過失相抵法則。爰斟酌其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乙○○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1,23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941元+ 喪葬費290,000 元+ 扶養費2,928,968 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30%=3,121,236 元】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1,010,680 元,此有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前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556 元(計算式:3,121,236 元- 保險給付1 ,010,680元= 2,110,55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甲○○、丙○○,有送達證書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 頁),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被告乙○○、甲○○、丙○○均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原告2,110,556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