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睿益商行即黃頎書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發包之勞務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承攬契約標的為「南靖原料課107-108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A組」(下稱A組工程)、「南靖原料課107-108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E組」(下稱E組工程)、「南靖原料課107-108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 作業F組」(下稱F組工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A組568萬元(含稅)、E組405萬8千元(含稅)、F組550萬元( 含稅),付款方式為:驗收後付款乙方(即原告)應於每半 個月結束時,依所完成之契約標的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給付該期乙方所完成工作量之契約價金。保證金之發還情形為: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此兩造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31日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派駐驗收人員驗收合格完畢且符合依前揭付款約定撥款,交付125,968元與原告,原告另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函詢被告, 依約履行完畢且驗收合格,應發還履約保證金761,000元 ,惟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祐享(下稱林祐享)間之勞動契約爭議,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稱「待解決事項 」之範疇為由,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然原告與林祐享間所存有之爭議,係林祐享承攬原告高架噴藥施作之承攬契約關係,當不屬被告所稱派駐勞工,原告與林祐享間亦不屬該契約之客體,又被告主張皆涵蓋於「待解決事項」之引用並不合理。按履約保證金性質乃係作為廠商履約階段依約履行之擔保,倘廠商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並無因不履行情事而遭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於履約完成後,自應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已完成系爭A、E、F組工程,亦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合格完畢,並於 108年6月27日結算工程金額,足證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A、E、F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是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條件,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價款76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對林祐享之承攬債務悉數確認並清償完畢,並無欠款一事: 1.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簽收單所示,原告固有依兩造所約定之施作面積計算價額及交付價金之情事,於系爭契約完工前,業已將報酬紿付予林祐享,林祐享對該簽收單係本人親簽等情,並不否認,然於系爭工程施做間,被告將工程之建議工資明細給與林祐享,造成林祐享認知上落差,而不予施作並進入調解程序,調解程序中,林祐享表示原告欠伊600 餘萬元,依序調解後,又辯稱計算應有 3,898,513 元,甚至於開庭指稱積欠400 餘萬元,該數額違反比例並毫無依據,誠不知林祐享之數額就何所指? 2.原告與林祐享間以每半個月依被告施作進度表結算該承攬施做面積予以計價,故林祐享每期施作進度皆配合被告工程計劃進行乃屬按期給付之報酬,再者,林祐享自承,支出之簽收單均系依本人所簽,則林祐享既已簽收表示取得本件承攬報酬最後3期(3月、4月、5月),依常理林祐享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若有所稱尚有若干期未為給付,達數百萬為何不一併請求?就林祐享所提供107年6月至108年2月之計算式來看,一般企業經營豈有可能置報酬長達8個 月未請求進而繼續施作置系爭工程竣工?此既與經驗法則立場完全矛盾,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故應推定原告就其餘前期之報酬均已為清償,而有民法第325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稱原告所提供的簽收單據為計算式非付款證明等語,與事實不符,蓋林祐享所承攬施作範圍,請款數額也以原、被告兩造之承攬契約書所呈面積為計算,林祐享在本次合作要求實收現金為妥,故更改以往以匯款作為交付,為保全而為簽收紀錄,被告卻侈言為計算式,與事實不符。3.退步言,假若(原告不予承認)就林祐享所述,原告自107 年6月至10月之工資未為給付551,624元【計算式:1040 .8×530=551,624】,應扣除107年9月下至10月下未施作 金額為169,282元【計算式:319.4×530=169,282】,又 可歸責於林祐享事由未到場施作受有243,783元之損害亦 應由林祐享負擔,則原告尚欠林祐享138,559元【計算式 :551,624-169,282-243,783=138,559】。又林祐享於107年7月下旬始施作,依107年7月下期至9月上期林祐享施工面積721.46公頃(20.22+187.32+34.45+22.92+69.67+40. 62+346.26=721.46)(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價金計為382,374元【計算式:721.46×530=382373.8】,惟因107年7 月上期林祐享施工車輛故障故向原告預支工程款35萬元,到107年9月上期為止,原告積欠林祐享32,374元,又可歸責於林祐享事由107年9月下至10月下未到場施作至原告受有243,783元之損害併入計算,故原告對林祐享並無欠款 一事。 (四)被告辯稱原告違規轉包等情形,非屬有據,理由如下: 1.所謂轉包,依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將原契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所承攬被告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規範工作項目包含外僱機耕駕駛員、種植、田間管理、人工灌溉排水、外僱特種車輛、外僱一般車輛等,總施工細項為73項,原告僅將外僱特種車輛中的第51項「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第52項「外機高架噴殺草劑+ 殺蟲劑」二項交由給林祐享施作,並非契約之全部亦非主要的部分,更非被告所指稱之轉包。 2.被告另辯稱縱使分包,林祐享為自然人非合格廠商不具有分包能力,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價金云云,惟查:林祐享為商業名稱南山號所登記之負責人,從104 下半年度至今皆有從被告所得標的自營農場機械噴藥作業,甚至所得標之109- 110年度工程尚未竣工,何來指稱林祐享為非合格廠商之自然人,又系爭工程早經原告施作完畢,工程全數不僅驗收完畢,何來被告前揭所指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情狀,被告前揭抗辯損害賠償事由,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純為臨訟卸責之說法。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不僅原告早經完成,亦早經被告驗收完畢,甚至被告早已結清尾款、勞、健保退費,何來被告前揭所指問題? 3.本件被告所訂之定型化承攬契約,將「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做為其中項目定於契約內,又依該承攬契約十7條約定施作廠商為一概歸類為外派勞工並要求原告將工 地施工範圍內人員(不管是否本人僱傭)皆要投勞、健保,外觀上皆為僱傭契約,惟查被告以往皆有將「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做獨立發包的項目,可知本件合併發包係被告為節省成本又將責任推諉至原告,工程早已竣工,何以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以待解決事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更遑論沒收,豈不和比例原則相違? 4.然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作完成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履約階段並無履約不良情形,且系爭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完畢,足證原告就該工程案之履約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被告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嚴重瑕疵或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且未舉證迄今有何實質具體損害之發生等情,縱然被告於答辯聲稱,林祐享係違法轉包,固有沒收保證金一事,惟查,被告本於業主於106 年指使原告委任林祐享施作高架噴藥一事,既然本於被告要求又如何發生違法轉包等情事!又何來指摘該訴外人為不合格廠商!另縱使林祐享為不合格廠商,依兩造契約第8 條第( 7 )、(11)項,施作期間被告本於業主之審查,在可預見之中又何不通知原告改善? (五)原告領取勞健保費是依據兩造契約的第10條,所有的工程只要有來施作的,不管是廠商或是個人,都必須由原告來加保,林祐享有來施工,但是林祐享的給付方式為面積單位和數量及價額去計算,他才去領取他所施工的費用,所以這是承攬,並非僱傭。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砂糖事業部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契約價金包含工資、勞工退休金、獎金、休假、特休、勞健保費、保險費、撫卹、勞工安全衛生費等勞工權利,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原告未給付工資,被告得暫停給付價金;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17)項原告履約管理應予勞工權利保障,如發現 廠商有違反勞動法令、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得處以違約金,並應提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受理原告派駐勞工林祐享申訴原告積欠其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勞務工資,被告遂於108年2月26日邀請雙方進行協調會,依會議結論:由被告提供田間高架噴藥作業統計數量資料,供原告及林祐享雙方參考;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前付清林祐享工資,林祐享同意繼續履約,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及勞工權利保障,經原告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前付清林祐享工資,屬系爭勞務契約中原告應履行之責任。未料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收受林祐享108年6月14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給付所積欠工資,依前開說明,清償積欠工資為原告承諾履行之履約責任,但原告未提出已清償林祐享之證明,而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待 解決事項」,被告認為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故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應無不合,分述如下: 1.原告就林祐享之存證信函所附108年5月22日高架作業勞務工資,主張此為伊有給付工資之證據云云,但查,林祐享之存證信函第七點記載:108年4月至5月底期間之勞務工 作範圍均由黃立博先生給付本人,足見該書證係108年4、5月間林祐享之工資且付款人為黃立博,與被告所主張有 待解決事項-原告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前付清訴外人林祐享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勞務作業工資不符。 2.原告與訴外人林祐享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如何計算報酬、付款為渠等間契約關係,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原告 109年8月27日所提出付款資料,亦非前揭原告承諾應付款期間。 3.原告迄今未證明其已清償林祐享107年6月上期至108年3月上期之工資,參酌被告109年10月12日陳報南靖原料課107-108年度田間勞務作業高架噴藥作業金額統計表,此並非定期給付,而係採實作實算計酬,又原告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前付清欠款,顯見原告確有積欠林祐享工資,在其未證明清償前,自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325條適用之餘地。 4.被告給付原告107年6月上期至108年2月間高架噴藥勞務作業計酬之總面積為1040.86公頃(634929÷610=1040.86), 依林祐享109年11月13日當庭同意工資以每公頃53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林祐享之工資為55萬1,656元【計算式:1040.86×530=551656),但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 林祐享前開高架噴藥勞務作業工資,則原告目前仍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待解決事項。 5.依照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工資,107年6月至108年3月間的總金額回推,該期間的總施作面積1040.86公頃,與證人所 提出本院卷一第411頁資料所記載的面積完全吻合,如果 依照證人提到每公頃530元計算,原告應該給付的金額應 為55萬1,656元,原告應先舉證有給付這筆錢給證人。 6.原告所提A組、E組還有其他不合格的部分,都包括在違約金243,783元內,而且都是107年9月上期的缺失但未改善 部分,此跟林祐享107年9月下期沒有施作無關,被告認為原告還是沒有去證明其有依照108年2月協議給付工資給林祐享。 7.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0月23日函,但未提出該函附件,依 該函附件關於原告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係以附表中「不合格數量」、「未施作數量可歸責廠商」兩欄有記載數量、金額者才屬遲延履約違約金計算之項目(客體),而該違約金有關高架噴藥勞務作業,即編號51、52部份,只有太保農場F組有違約情形,其餘A、E兩組高架噴藥勞務作業 無違約情形,是原告主張全部違約金24萬3,783元,均應 由證人林祐享負擔,自其工資中扣除,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訴外人吳宜明郵局存摺影本,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與林祐享向伊預支工程款之事實,且此與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清償林祐享107年6月上期至108年2月高架噴藥勞務作業工資無關。 (二)其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每半月為一期,按實際完成項目、數量(工數)乘以標價清單所載工作項目之金額(單價),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加總計付等語,即系爭契約之各種勞務均分別依實際完成項目、數量計算報酬,各工項間獨立驗收計酬,性質上每個工項屬單一承攬事務,系爭契約為合併數工項所為採購,依原告自陳與林祐享間為承攬關係,則原告將高架作業全部事務交由林祐享施作,屬單一工項全部轉包予訴外人林祐享,但依原告向被告之請款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將工作轉包給林祐享所設立之商號,而係由林祐享個人施作該勞務工作,果若渠等間為承攬契約,則原告轉包之林祐享個人,屬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對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1款約定,依 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為爭議處理約定,無原告所主張施作廠商一概歸類外派勞工之約定,又被告其他區域採購內容,除與系爭契約無涉外,縱如原告所稱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屬獨立發包事項,反卻彰顯肯認被告前開主張系爭契約各工項性質上屬單一承攬事務,則原告將高架作業事務全部交由林祐享施作,屬單一工項全部轉包予林祐享,被告得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的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雖辯稱轉包予林祐享之工作已完成驗收,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但查,被告同意驗收係原告偽稱其雇用林祐享,並以不實資料向被告詐領報酬(其中包含林祐享之勞健保費 、團保費、勞退提撥、工資),與原告臨訟改稱與林祐享 間為承攬關係,前提完全不同,若原告於施作前,明確告知高架作業全部事務轉包林祐享施作,且原告未承諾於 108年3月10日前付清訴外人林祐享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勞務作業薪資工資,並表明其與訴外人林祐享間無工資請求權,則被告當另依系爭契約轉包規範處理,原告單憑業經驗收之結果,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屬倒果為因之謬誤,應無足採。又原告提出伊與林祐享間之委任契約書,除委任期間非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外,被告否認指使原告委任林祐享施作高架噴藥,此係渠等間之契約關係,依證人林祐享證述,足見原告係按106年間契約條件與林祐享續約 ,足見其誣指被告指使云云顯屬無稽。 (三)再者,原告於本件主張伊與林祐享間為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一) 項第2 款、同條第( 四) 項規定,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包含工資、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保險費等費用,則原告以前項所示不實資料向被告詐領林祐享之勞健保費、團保費、勞退提撥、工資等合計345,089 元,如認被告抗辯1.原告仍有待解決事項,致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未成就;2.原告違約轉包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均無理由,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分包,並以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林祐享前揭各項費用345,089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0)項規定原告履約有不實行為、溢領價金時,被告得自保證金扣抵,合併陳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6月5日,分別承攬被告「南靖原料課107-108年度自營農場間勞務作業」A、E、F組工程,承攬價額分 別為A組568萬元、E組405萬8000元、F組550萬元,保證金分別為(A組)28萬4000元、(F組)20萬2900元、(E組)27萬5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全數業已竣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 2.原告已支付林祐享107年至108年的款項共計為520,926元 。 3.林祐享已領取108年3月、4月、5月之報酬。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已給付林祐享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高架噴藥勞務作業工資部分?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與林祐享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工資予林祐享,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之勞務承攬契約已明定不得轉包,且契約價金包含工資、勞工退休金、獎金、休假、特休、勞健保費、保險費、撫卹、勞工安全衛生費等勞工權利等詞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受理原告派駐勞工林祐享申訴 原告積欠其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勞務工資,被告遂於 108年2月26日邀請雙方進行協調會,依會議結論:由被告提供田間高架噴藥作業統計數量資料,供原告及林祐享雙方參考;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前付清林祐享工資,林祐享同意繼續履約,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及勞工權利保障,經原告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前付清林祐享工資,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 22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0頁),則姑不論原告與林祐享係承攬關係或非僱傭關係,依據兩造所訂勞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點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發還。」之規定, 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須以已給付林祐享107年7月至 108年2月間之勞務工資為前提。 (二)原告雖主張已給付林祐享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勞務工資,並提出林祐享簽名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經查傳訊林祐享到庭證稱原告所給付的520,926元 係108年3月下旬的工資,其餘工資尚未給付等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原告雖主張不可能給付108年3月下旬工資,而未給付之前的工資等情,惟查原告所提出林祐享簽名之單據,日期記載為108.4.2、108.4.5、108.4.10、 108.4.10、108.5.22,對照林祐享提出之施作面積統計表(本院卷一第411頁),原告已給付之520,926元應係指108年3月份以後之勞務工資,而非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勞務工資。 (三)原告並未提出有給付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勞務工資予林祐享之證明,對照上開林祐享提出之施作面積統計表,原告尚有551,659元薪資未為給付【計算式:(694.6+346.26)×530=551,6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計算錯誤為 551,624元】,此乃兩造契約中待解決事項,被告拒絕返 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應扣除林祐享107年9月下至10月下未施作金額為169,282元【計算式:319.4×530=169,282】,及可歸 責於林祐享事由未到場施作受有24萬3,783元之損害亦應 由林祐享負擔有被告之公函可佐等情。惟查被告抗辯107 年9月下至10月下之期間,林祐享均有施作,並有高架噴 藥作業金額統計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45頁),則原告主 張應扣除林祐享107年9月下至10月下未施作金額169,282 元,即屬無據。另查被告課以原告24萬3,783元逾期之違 約金,係指施作後不合格之數量,而非未施作之數量,有被告提出延遲履約逾期違約金金額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故原告主張因林祐享事由未到場施作受有24萬3,783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因107年7月上期林祐享施工車輛故障故向原告預支工程款35萬元,到107年9月上期為止,原告積欠林祐享3萬2,374元,又可歸責於林祐享事由107年9月下至10月下未到場施作至原告受有24萬3,783元之損害併入計算, 故原告對林祐享並無欠款一事等情,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借貸35萬元予林祐享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給付林祐享全部工資一節,尚難採信,則依兩造訂勞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點之規定,原告既尚未履行給付林祐享工資之義務,兩造契約即非「無待解決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