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眾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林子淳即林嘉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在結構上係一具有單獨住居功能之獨棟三層樓建物房屋及其基地,適合由單一家庭住居使用,而難以為實物分割並分配由三位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為維持系爭不動產住居使用功能,允宜由有住居需求之共有人為全部買受使用或公開進行房地變賣,由買受人於買受後獨立使用,並將賣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始較符公平原則及發揮共有房地之住居使用功能。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賣分割方式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表示應依公告現值與以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㈢、本件訴請分割之建物,座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上,而該建物為地上四層之建物,除一樓外,無其他獨立出入口。如若原物分割,就建物本身而言,將喪失該建物全部或部分之使用價值,就土地本身而言,將使土地及建物極有可能非屬一人所有,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就此一情形,較為恰當之作法有二,一為由兩造當事人一方全部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於另一共有人,另一為土地及建物全部併與拍賣,並就拍賣所得由兩造當事人按各自之持分比例受領補償,而今原告業已表明以變價拍賣,被告並未表示意見,且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於108年係屬空屋,有查封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現使用狀況為空屋,有108年之查封筆錄可查,其位置位於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且若變價分割,被告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兩造持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按其持分分得價金,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使用情形、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兩造均同意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分配變價後之價金,尚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嘉義縣│民雄鄉 │中樂段│ │904 │96 │⑴林怡君:1/6 │ │ │ │ │ │ │ │ │⑵林子淳即林嘉甡:2/6 │ │ │ │ │ │ │ │ │⑶眾用有限公司:1/2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 │號│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1層 │2層 │3層 │騎樓 │電梯樓│總計 │ │ │ │ │ │ │ │ │ │ │梯間 │ │ │ ├─┼──┼──────────┼─────┼───┼───┼───┼───┼───┼───┼─────┤ │1│ 94 │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段 │鋼筋混凝加│34.44 │51.07 │51.07 │13.56 │6.10 │156.24│⑴林怡君:│ │ │ │904地號 │強磚造 │ │ │ │ │ │ │ 1/6 │ │ │ ├──────────┤ │ │ │ │ │ │ │⑵林子淳即│ │ │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進│ │ │ │ │ │ │ │ 林嘉甡:│ │ │ │興街106巷4號 │ │ │ │ │ │ │ │ 2/6 │ │ │ │ │ │ │ │ │ │ │ │⑶眾用有限│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1/2 │ └─────┴───┴───┴───┴───┴───┴───┴─────┘ 附表二: ┌───────┬─────────┐ │姓名 │應有部分 │ ├───────┼─────────┤ │眾用有限公司 │2分之1 │ ├───────┼─────────┤ │林怡君 │6分之1 │ ├───────┼─────────┤ │林子淳即林嘉甡│6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