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嘉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唐浚譯 陳柔蓁 梁家昊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鏵億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致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各種鑄鐵之鑄造及加工買賣等相關事業;被告則為經營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之公司。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至103年間接獲訴外人美商愛科公司(下稱愛科公司)訂購播種機之訂單,原告隨即向被告訂購彈簧銷,被告生產後交付予原告,原告製作完成後即依愛科公司指示出貨。嗣因被告所生產之上開彈簧銷存有瑕疵,肇致原告交付予愛科公司之產品有破裂情形,原告並遭愛科公司產品召回,致令原告受有280,638.72美元的損失。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兩造遂於103年8月1 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就上開損失願承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由後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貨款中扣除,直至被告願負擔之款項全部扣除完畢為止。(二)後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扣款22,170元、104年5月25 日扣款28,890元、104年10月25日扣款20,150元、104年12月25日扣款10,750元、106年7月28日扣款32,300元、106 年8月23日扣款2,200元、106年9月29日扣款56,500元、 106年11月30日扣款97,950元、107年1月26日扣款38,000 元、107年5月1日扣款108,700元,總計共扣款417,610元 。末因被告出產之貨品持續有瑕疵,被告亦未能保證產品確無瑕疵,僅願出具被證二所示之文書(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雖抗辯該份文書係因所交付之貨品無瑕疵,才簽立該份文書,藉以釐清責任歸屬,然驗收之後有瑕疵,也只是原告可以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不表示被告交付的產品就沒有瑕疵,兩造遂終止合作。 (三)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固有約定給付方式為「甲方(即原告)由每月應給付乙方(即被告)之貨款中扣除伍萬伍仟元,如當月貨款不足扣款時於次月補足,以此類推。」、第三條另有明定「扣除貨款期間…,若有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扣款時,甲方保有順延並繼續扣款之權益,直到貳佰萬元扣款完成為止。」;惟查,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並無限制僅能從貨款中扣除,蓋若被告未繼續供貨,被告豈非毋庸就其產品瑕疵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負任何責任,顯非合理,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在於,若兩造持續有貿易往來,原告方應就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抵被告應負責之款項,若兩造未有貿易往來,則被告應以金錢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方不致由原告單方面吸收由被告所肇致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產品有瑕疵肇致原告損害,並願負擔200萬元以示負責,經扣除貨款417,610元後,尚有 1,582,390元【計算式:2,000,000-417,610=1,582,390 】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未扣款之金額,遭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營螺絲、螺帽、鍛造零作等等之公司,但並非直接製造之廠商,為中間經銷商,接到產品訂單後,被告會另行向配合製造廠商下定,也會配合客戶需求,向製造廠商要求重新開模訂製客製化產品,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間接到原告的訂單後,隨即前往原告現場, 與原告的負責員工詳細確認訂購之彈簧銷尺寸,進行圖表確認及尺寸丈量,樣品生產後,也經過原告的確認,始進行後續量化的生產,原告從早先的小量200至500個的小量訂單,到後期每2個月約2,000個的大量訂單,被告也均如期交貨。 (三)然被告提供的彈簧銷,僅為原告出貨予愛科公司播種機的部分零件,播種機的設計、製造、安裝等等全數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也是依照原告之訂購要求交付彈簧銷,但原告於播種機出貨前,是否有經安全測試以及強度測試等等基本測試,被告不得而知,但秉持對於產品的販賣品質以及經營信用,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失,被告也同意承擔200萬 元,因此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簽有協議書,兩造交易模 式係由被告被動的接受原告下採購單後,再由被告送交貨品,並由被告於送交貨品後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原告請款,由原告依發票開立折讓單給被告,作為兩造於協議書中的扣款金額: 1.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甲方由每月應給付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伍萬伍仟元,如當月貨款不足扣款時,於次月補足,以此類推。」,因此,自103年8月1日雙方簽立協議書 後至107年4月份止,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5 月2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2月25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6日、以及107年5月1日(最後一筆交易)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共計向原告請款10次,折讓金額總計為417,610 元,原告最後並於107年6月1日開立折讓單,此有原告於 107年6月1日開立之折讓單影本乙紙可證。且被告為確保 其產品不會於訂購數年後,再次遭原告退貨求償,遂於 106年9月20日由原告的採購職員陳柔蓁簽署,就被告送交的物品,原告有於合理期限內量測、檢驗並向被告反映是否有瑕疵問題,此有原告簽署之文件乙紙可證(本院卷第 111頁),藉此釐清責任歸屬。又若被告提供之貨品持續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何以原告會自103年起5年內,仍然陸續向被告進貨高達10次?且中間不曾向被告反映品質問題? 卻突然單方違反協議內容,向被告主張剩餘金額。且自原告單方違反協議內容後,被告亦多次至原告處,積極希望雙方可以協商出一個解決方式,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自103年8月1日雙方簽立協議書 後至107年4月份止,被告皆如期如數送交貨品予原告,並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亦依此開立折讓單並完成扣款,被告均確實履行協議書內容,而且會到現在還未扣款完成,係因原告下單採購金額不足,以致於無法扣款,因此原告就不能一次請求。除此之外,被告自103年8月份至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被告所交付的貨品有品質不合格的通知或訊息,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扣除貨款....,甲方保有順延並繼續扣款之權益,直到貳佰萬元扣款完成為止。」顯然兩造當初就協議書的2,000,000元給付方式,兩造均同意 係以貨款扣款的方式給付,直至扣款完成為止。原告不應單方違反協議內容後,並自行擴張解釋協意書的給付方式,不限以貨款扣除,有違雙方當初約定之真意;如前所述,被告為螺絲、螺帽等零件之經銷公司,並非製造公司,被告可以另尋符合原告品質要求之工廠進行貨品製造,抵付貨款。 (四)綜上說明,原告依協議書第一條以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然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載 明就上開損失願承擔200萬元,並以由後續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貨款中扣除,後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扣款22,170元、104年5月25日扣款28,890元、104年10月25日扣款 20,150元、104年12月25日扣款10,750元、106年7月28日 扣款32,300元、106年8月23日扣款2,200元、106年9月29 日扣款56,500元、106年11月30日扣款97,950元、107年1 月26日扣款38,000元、107年5月1日扣款108,700元,總計共扣款41萬7,610元。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扣貨款之1,582, 39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之協議書,被告同意承擔損失200 萬元,扣除已扣貨款41萬7,610 元,被告尚應給付1,582,390 元等情,被告抗辯雖同意承擔損失200 萬元,但僅能從貨款扣除,原告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未扣貨款之 1,582,390 元等詞,經查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 「乙方(按指被告)願對於本次事件承擔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以示負責,亦限於此金額。」、第二條載明: 「甲方(按指原告)由每月應給付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伍萬伍仟元,如當月貨款不足扣款時,於次月補足,以此類推。」,有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並未約定原告可直接請求200 萬元,而係由被告所供應貨品之貨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未扣貨款之1,582,390 元,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供應之貨品有瑕疵,無法再向其下貨,故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未扣貨款之1,582,390元,被告則否 認所供應之貨品有瑕疵,辯稱原告從未有退貨情形,其也同意若有瑕疵負擔載回之運費等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供應貨品確有瑕疵瑕疵之證據,尚難以此直接向被告請求未扣貨款之1,582,390元。原告再主張因客戶未訂貨 ,無法向被告下貨,故應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未扣貨款之 1,582,390元,惟查兩造既協議200萬元自被告供應貨品之貨款扣除,原告之客戶未訂貨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未扣貨款之1,582,390元,故原 告該等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未扣貨款之1,582,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