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黃亮頤 被 告 趙昱安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8日 當庭減縮前開聲明金額為487,62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21時5分許,乘坐訴外人曾○○(下稱曾○○)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左搶先左轉,因而擦撞曾○○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曾○○與原告二人同時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原告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以下就請求金額分別為說明: (一)醫藥費:55,329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及住院進行關節鏡韌帶重逢手術。 (二)交通費11,000元。 (三)看護費:30,000元。 (四)薪資損失:184,800元,107年12月10日到108年8月止仍無法工作,共8個月,薪資每個月以23,100元計算。(23100×8=184800元) (五)健康補助器材:6,500元。 (六)精神賠償:2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 ,將終身長短腳無法久站搬運重物,影響走路姿勢,工作能力之減少,求職不易。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例之意旨,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該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9張(即本院卷第 53至70頁),故就原告請求金額中55,329元部分不爭執。(二)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金額即11,000元計算。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無非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為據,惟原告係「左 脛骨平台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經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手術後,使用可調節式膝護具,仍可行走坐臥,並非病重臥床仰賴專業看護照顧,並不需要雇用專業看護,頂多係專人陪伴,於原告行動不方便時給予協助,同意以3萬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柳林加盟店工作,每月薪資23,100元,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因傷勢嚴重8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23,100元,請求8個月之工作損失即184,800元云云。查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證 明其在全家便利商店柳林加盟店工作,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明其自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然而,原 告在休養6個月期間,是否真的在家休養?而未外出工作 ,是否另有其他收入來源?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似有再詳加說明之必要。 (五)健康補助器材: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手術,需要購買該醫療行動輔助器材6,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為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六)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高中畢業,畢業後即至全家便利商店柳林加盟店工作,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目前在加油站打工, 月薪18,000元,僅足溫飽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偏高。 二、另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74,962元,則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前揭保險給付自應予 以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55,329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醫療行動輔助器材6,5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外,其餘部分仍屬無據,故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吳竹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吳竹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曾○○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亮頤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未禮讓直行之曾○○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貿然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曾○○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黃亮頤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驟然往左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曾○○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下稱系爭調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329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交通費11,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健康補助器材6,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看護費30,000元。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險74,962元。 (八)本院109年度嘉交簡245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本院卷第47頁)、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9頁)、原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7月16日嘉醫歷字第1091002956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09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驟然往左搶先左轉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均不爭執,業已陳述於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5,329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5,329元,並提出收據(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為憑,被告就此數額之支出為必要費用,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329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交通費11,000元,及醫療行動補助器材6,500元 元,計17,500元(計算式:11,000元+6,500元=1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住院至107年12月15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為日常生活之協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7月16日嘉醫歷字第 1091002956號函(本院卷第105頁)等附卷可參。準此, 原告傷後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30日)之必要。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傷後雖無支出看護費之單據,而由親屬看護,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經查,兩造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30日計3 萬元,是認原告依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計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失以138,600元為有據,說明如下: 1、原告107年7月1日報到,迄107年12月10日止,任職福聯商行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500號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3,100元,於107年12月發生車禍後,因無 法久站且必須復健離職等情,有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9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09頁)及福聯商行說明書(本 院卷第135頁及第153頁)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確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 2、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由急診住院,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 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須休養6個月,須回診複查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確實有6個月之期間,因系爭車禍而無 法工作。 3、原告之薪資為每月薪資為23,100元,已陳述如前。原告主張107年12月10日離職迄108年8月均無法工作,此由原告 107年度及108年度財產清冊(本院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內)無收入所得,即可佐證。惟原告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亦陳述如上,是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38,600元(23,100元×6=138,6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撫慰金:1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2、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車禍前在福聯商行經營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為23,100元,未婚,名下無其他財產,與祖父母同住,現服役中;被告現於大學就讀中,未婚,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擔任配管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74,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七)據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66,467元(計算 式:55,329元+17,500元+3萬元+138,600元+10萬元-74,962元=266,467元)。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3月5日,系爭刑事案卷第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6,467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捌、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