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翁耀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李南慶 吳家榮 吳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553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就被告乙○○前項之賠償本金,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1。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乙○○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490,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本於「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代為停車,被告乙○○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禁止停車處,致被告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座 落於嘉義縣○○市○○○○村○段000地號某不詳檳榔攤 (位於台19線道路旁)下車訪友。被告丙○○本應注意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縱使委託他人代為停車亦應注意於此。卻於委請被告乙○○代為停車疏未注意,致被告乙○○將系爭車輛車輛停放在該公路機車道上。而被告乙○○在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禁止停車處。適於同日22時44分許,原告無機車駕照,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9縣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自系爭車輛後方駛至,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5肋骨骨折及右側第3-9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右側舟狀骨骨折、右側鉤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陰莖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被告丙○○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因前揭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停放車輛至適當處所卻未為之,為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之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第1項 第9、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爭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92,799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共計64日,出院後3個月即90日,須專人照顧,合計154日。以每日2,200元核算看護費用為338,8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共計有2個月又4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又4日。 又原告任水電師傅,每月薪資為52,000元,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422,932元。 4、機車損壞修復費用:36,3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損導致生活不便因此受影響,心理受創,加劇精神之痛苦,請求神慰撫金60萬元。 6、綜上,合計原告受損害為1,490,831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甲○○: 1、被告乙○○是依照被告丙○○指示而移車,當時被告丙○○停車的位置擋到出入口,被告乙○○是違規停車,但原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原告也有過失,被告乙○○、甲○○無須賠償。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丙○○、甲○○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第155-161、168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 第76號卷第6、7頁)。復經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9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卷證核、109年度 調偵字第232號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爭執。核上可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2、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第2項)。經查: ⑴原告並無機車駕照,且酒後(酒精濃度為251.5MG/DL)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161頁)。可證原告無機車 駕照,且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生。 ⑵被告乙○○自承「其無汽車駕照,當時丙○○停車的位置擋到出入口,他當時有喝酒,叫我移車到旁邊的地方放著,旁邊是機車道,所以我就開到旁邊去,當時我也不了解」(本院卷第167、168頁)。是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將汽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自係違規停車,肇生本件車禍,其二人均有過失無誤。 3、本院衡諸兩造肇事之上述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被告丙○○、乙○○應負40%之過失責任。 4、原告確因此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丙○○、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 2、被告乙○○為88年12月17日生,其父為甲○○,此為被告乙○○、甲○○所陳明(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乙○ ○於本件車禍時(107年8月29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而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違規停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故被告丙○○、乙○○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係被告乙○○之父親,其就被告乙○○之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二人亦應連帶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付醫療費用92,799元,此有收據可證,被告乙○○、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43、166頁),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爭執。故此部分原告損失92,799元。 ②看護費用:依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 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所示:「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至107年11月1日出院(共計64日),...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乙○○、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 辯或爭執。是原告住院期間64日,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 即90日,須他人照護期間共154日。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338,800元(2200154)。原告故因受傷看護之損失為338,800元。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64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此陳述如前。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8個月又4日,又原告於車禍前係於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 任水電師傅,其2到8月之薪水每月薪資平均為40,628.57 元,此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乙○○ 、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丙○○ 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爭執。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8個月又4日之損失為330,446元【40628.57 (8又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4、機車損壞修復費用: ①蔡淑惠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該機車於104年8月出廠,又蔡淑惠已將機車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行照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9、71頁)。 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系爭機車損害尚須扣除零件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曳引車「應有狀態」。查,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出廠,距107年8月29日發生車禍時,業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系爭機車之殘值計算其損害額。又系爭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為25,950元,工資為10,350元,此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83-87 頁)。被告乙○○、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爭執。依此並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之損害額為6,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950÷(3+1)≒6,4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50-6,488)×1/3× (3+0/12)≒19,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50-19,463=6,487】16萬元【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64 萬(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折舊後價值為 16萬(取得成本-折舊額)】。加計工資10,350元後為 16,837元(6487+10350)。故原告系爭機車之受損害額 為16,837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乙○○、丙○○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係74年次,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大概月薪4萬元,未婚。目前沒有財產 。被告乙○○係88年出生,國中畢業,打工,每月收入2 萬元,未婚,無財產。被告甲○○係51年出生,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一筆共有地,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額為1,078,882元(92,799 +338,800+330,446元+16837+3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2、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31,553元(0000000×40%)。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丙○○、乙○○收受,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告甲○○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61、125頁)。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43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被告甲○○就被告乙○○所負賠償責任本金部分,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勝訴部分為431,553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5、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