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啟盛齒輪有限公司、王樹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訴訟代理人 王曜榮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馬楚涵律師 被 告 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依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生產齒輪、機具之工廠,被告於民國108年初 邀約原告成立合作關係,兩造約定各自接單生產,但共用彼此機具、人員,平均分攤生產成本(例如水電、瓦斯、人事開銷等)及利潤,以達降低成本、增加生產效能、提高利潤等目的,原告並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在嘉義縣○○鎮○○里○○ ○○區○路○段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原告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及員工遷至系爭廠房。又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樹南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顏英雄為姻親關係,故上開合作關係基於信賴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兩造於108年6月開始合作關係,嗣因兩造就帳目金額有爭執,乃協議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自此兩造各自接單生產,盈虧自負,因兩造簽有租賃契約,原告故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詎料,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顏英雄提出錯誤之彙整表及要求原告必須先匯款700萬或600萬元之無理要求,被告竟於109年6月13日無預警更換系爭廠房大門遙控鎖,致原告之員工及貨物無法進出,並強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物品,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 返還原告。 ㈡、被告以兩造合作關係所產生之債權而主張有留置權之牽連關係,原告除否認被告所謂之債權外(詳下述),且被告自承兩造合作關係所產生之債權,自與系爭物品無涉,故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為無理由。 ㈢、被告計算原告庫存之方式有違誤,原告就銷售數量多出之部分係以原先桃園庫存成品銷售,依被告提出之統計表,被告於合作期間庫存額為15,904,849元,原告庫存額為4,836,974元,將兩造庫存對半平分後,被告反而應給付原告5,533,938元。縱使依被告自承其庫存僅1,348,715元計算,而原告 庫存有4,836,974元,將兩造庫存對半平分後,結果似為原 告應給付被告1,744,130元,然原告已給付600萬元,扣除進銷貨收支表差額3,093,169元,再扣除庫存差額1,744,130元,仍餘1,162,701元,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總表金額有爭執,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3,093,169元(計算式:3,584,487元-491 ,318元=3,093,169元),但因原告已給付600萬元,尚餘2,9 06,831元,縱使再扣除被告主張109年2至6月之代墊費2,860,556元,亦仍足夠,是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其主張留置權,顯無理由。 ㈤、系爭物品雖目前由原告占有,然原告係因提起本件訴訟才有機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提供擔保暫時取回,不能因此即認本件喪失訴之利益。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有債權,被告依據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主張行使留置權。被告雖不構成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構成要件,然兩造均為依公司法 設立之公司組織,為營利性法人,當屬商人,因兩造合作關係所生債權、合作結束後之租金債權、代墊款債權、原告同意給付之契約債權等均與公司營業相關,依民法第929條視 為有同法第928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得依民法第928條行使留置權。被告基於對原告至少有600萬元以上債權,而此債權 之發生與系爭物品有牽連,故被告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物品,符合法律規定。 ㈡、原告積欠被告8,395,286元: 1、兩造之前有合作關係,約定費用均攤、利潤均分,合作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而合作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損益不足金額為4,906,990元,原告須給付被告4,906,990元。 2、原告進貨金額其中有重複付款及不屬於合作期間費用276,596元,此部分應返還被告;又原告之休旅車98汽油16,533元 、住家電費4,902元、稅金4,066元,共計25,501元,均由被告以零用金支應,原告亦應返還被告。 3、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至109年5月31日止,惟原告使用至同年6月12日,每月租金為15萬元,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 代墊原告合作期間即108年6月至109年1月之廠租、薪資、勞健保、勞退、司機薪資、水電油資、機器維修、就業安定費及109年2月至6月之廠租共計2,860,556元,原告應返還被告。 4、另合作期間被告庫存為1,348,715元,原告庫存為1,400萬元,兩者相減除以2為6,325,643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6,325,643元。 5、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總計14,395,286元(計算式:4,906,990元+276,596元+25,501元+2,860,556元+6,325,643元=14, 395,286元),扣除原告曾給付600萬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395,286元。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樹南曾於109年5月28日同意先給付600萬元給被告,迄未給付。 ㈢、系爭物品業經原告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8年初邀約原告成立合作關 係,合作內容約定為雙方各自生產、銷售產品,合作期間之利潤或虧損均分、費用均攤,原告並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因而將系爭物品搬至系爭廠房。 2、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 因兩造簽有租賃契約,原告故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3、嗣被告於109年6月13日逕自更換系爭廠房大門遙控鎖,致原告無法進出,被告復拒絕返還系爭物品,原告因此聲請假處分保全,並獲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及110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處分執行後,目前由原告占有中。 4、原告已支付被告600萬元。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物品目前已由原告占有中,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訴之利益? 2、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物品目前已由原告占有中,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訴之利益? 1、按查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需有除去不利結果之必要及實益方具訴之利益。 2、查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8年初邀約原告成立合作 關係,原告並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因而將系爭物品搬至系爭廠房,嗣被告於109年6月13日更換系爭廠房大門遙控鎖,致原告無法進出,被告並拒絕返還系爭物品,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原告因此聲請假處分保全,並獲本院110年度全 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及110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處分執行 後,目前將系爭物品囑由原告移置保管中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物品之保管,乃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介入,方完成被告非出於己意之喪失占有,該時原告所取得者僅為受囑移置保管系爭物品,並非完全滿足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之內容;且如逕此即認原告已取得系 爭物品之「占有」,而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物品之訴訟已無訴之利益,除有本末倒置之情,且未慮及該時原告依強制執行所取得者乃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仍屬於浮動狀態之暫時受囑託保管系爭物品,而非終局之執行;況該時原告仍受有提供擔保金之不利益,如認原告提起本訴無訴之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允,是原告自有提起本訴除去不利結果之必要及實益。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屬無由。 ㈡、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物品行使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928條所定民事上之一般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 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查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8年初邀約原告 成立合作關係,原告並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因而將系爭物品搬至被告之系爭廠房,且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已支付被告6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成 立前,原告早已購得系爭物品,則姑不論被告主張其因合作關係而對原告取得14,395,286元債權是否為真,均與購買系爭物品無關,難認係由於購買系爭物品本身而生;又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固雖將系爭物品搬至被告之系爭廠房,然原告已支付被告6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就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所應支付被告之租金,不論是否高達被告所稱之15萬元,乘以原告已到期、無理由拒絕支付租金之期間(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109年6月13日更換系 爭廠房大門遙控鎖,拒絕交付承租物與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止),租金總額亦遠低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600萬元。是 自無原告積欠被告租金未付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既無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被告對原告存放於被告系爭廠房之系爭物品,自無法基此主張留置權;再者,除租金債權外,被告主張之「債權」乃為其為原告代墊之費用、損益不足之部分,被告主張之該等「債權」與被告占有之系爭物品並無牽連關係,被告自無留置系爭物品之權。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8條民事上一般留置權之規定對系爭物品主張留置權云云, 自非可採。 2、次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 ,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固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然此適用民法第929條為商事上留置權,主張該規定 之前提,乃將商事留置權之主體確定為商人。此規定之原因在於,商人之間交易、交往密切頻繁,不同批次的貨物往來錯綜複雜,若要求其證明各批貨物究竟與哪個債權有牽連關係,實屬不易,民法為加強商業上之信用,確保交易之迅速、安全,故有此規定。本條所指之商人乃為經營商業之人;商業行為,包括兩造間有交易對向性之買賣、借貸、修繕、運送契約等。查本件兩造為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約定為雙方各自生產、銷售產品,合作期間之利潤或虧損均分、費用均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姑不論被告所稱其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是否為真,該等「債權」均來自兩造「合作關係」而生,而非兩造有成立交易對向性之商業關係,兩造自無構成民法第929條立法目的上為達成「加強商業上之信用,確保交 易之迅速、安全」之情事,自難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擴 大牽連關係之範圍。 3、又當事人所主張之債權與所占有之動產,如不具有民法第929條之要件時,則該債權與動產間究竟有無牽連關係,當事 人得否就該動產主張留置權,應依民法第928條民事上一般 留置權之標準定之,自屬當然。本件被告之主張未符合民法第928條民事上一般留置權之標準,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亦 非有交易對向性之商業關係,被告自難援引商事上留置權而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為真,被告對系爭物品均無法主張留置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自屬無由,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且拒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工作母機 廠牌 數量 1 CNC車床 勝傑(友嘉) 3 2 CNC車床 台中精機 1 3 傳統車床 3 4 傳統銑床 常準 1 5 CNC銑床 台中精機 1 6 CNC銑床 友嘉 1 7 滾床 清元 8 8 小鑽床 2 9 攻牙機 1 10 導牙機 1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總表 編號 總表 108年6月-109年1月 被告收支總額 原告收支總額 1 銷貨 14,623,784元 銷貨 12,162,837元 2 進貨 7,332,307元 進貨 2,946,768元 3 會計師 339,071元 會計師 322,181元 4 勞健保勞退 669,732元 勞健保勞退 121,136元 5 其他支出(維修) 1,522,909元 其他支出(維修) 6 零用金 1,803,328元 零用金 7 大埔美污水 6,966元 大埔美污水 8 就業安定 128,616元 就業安定 9 水費 18,946元 水費 10 電費 451,843元 電費 11 電話費 66,584元 電話費 12 薪資及獎金(含外勞及部分工時) 4,297,310元 薪資(原告4人份) 972,600元 小計 -2,013,828元 (虧損) 小計 7,800,152元 (獲利) 應分損益 2,893,162元 應分損益 2,893,162元 損益不足 4,906,99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 4,906,990元 計算式: 一、被告部分:銷貨金額14,623,784元扣除支出成本16,637,612元(即編號2至12加總金額),虧損2,013,828元。 二、原告部分:銷貨金額12,162,837元扣除支出成本4,362,685元(即編號2、3、4、12加總金額),獲利7,800,152元。 三、因兩造虧損、利潤均分後,應各分得利潤2,893,162元(計算式:〈7,800,152元-2,013,828元〉÷2= 2,893,162元)。 四、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906,990元(計算式:7,800,152元-2,893,162元=4,906,99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總表 編號 總表 108年6月-109年1月 被告收支總額 原告收支總額 1 銷貨 14,623,784元 銷貨 11,712,456元 2 進貨 7,332,307元 進貨 2,875,216元 3 會計師 339,071元 會計師 322,181元 4 勞健保勞退 669,732元 勞健保勞退 121,136元 5 其他支出(維修) 262,849元 其他支出(維修) 252,349元 6 零用金 732,948元 零用金 7 大埔美污水 6,966元 大埔美污水 8 就業安定 128,616元 就業安定 9 水費 18,946元 水費 10 電費 451,843元 電費 11 電話費 66,584元 電話費 12 薪資及獎金(含外勞及部分工時) 3,631,286元 薪資(原告4人份) 972,600元 小計 982,636元 小計 7,168,974元 對半 491,318元 對半 3,584,487元 計算式: 一、被告部分:銷貨金額14,623,784元扣除支出成本13,641,148元(即編號2至12加總金額),獲利982,636元,兩造利潤均分後,應各分得利潤491,318元。 二、原告部分:銷貨金額11,712,456元扣除支出成本4,543,482元(即編號2、3、4、5、12加總金額),獲利7,168,974元,兩造利潤均分後,應各分得利潤3,584,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