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林侑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歐格瑪健身房兼法定代理人李瑞恆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該裁 定已於109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且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