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謝春來、洪麗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鳳仙 被 告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被 告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木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等 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香木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香木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上述借款攤還至109年7月18日尚欠本金2,716,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香木公司迄未清償,依被告所立約定書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等3人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63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