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趙悅君、王毓燊、鄭雅蓮、鄭景聰、鄭意靜、鄭惠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趙悅君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毓燊 被 告 鄭雅蓮 被 告 鄭景聰 被 告 鄭意靜 被 告 鄭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是依照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把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 告: 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勝文(原名:鄭文祥)和鄭文龍、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共同經營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輝公司),並且共同以公司資金購買原坐落嘉義市劉厝段劉厝小段260、260-1、83、83-1、429、429-1、429-2地 號等7筆土地(下稱本件7筆農地)。因當年土地法規的限制,本件7筆農地只能登記在具備農民身分的訴外人鄭見成名 下。鄭勝文在民國84年6月間取得鄭見成的同意,由鄭見成 在84年6月間以前述260、260-1地號等2筆土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並以訴外人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翔公司)為借款人,鄭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1,000萬元(後來又在86年9月間把前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登記為2,400萬元);又在85年4月1日、同年月30日,鄭見成以鄭勝文為連帶保證人,以前述83、83-1地號 等2筆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依序向該銀行借款800萬元、190萬元,合計990萬元;鄭見成又 在85年4月以前述429、429-1、429-2地號土地為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由鄭勝文為借款人,鄭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630萬元。前開所有貸款都交由鄭勝文使用。但是 ,鄭文龍等人認為本件7筆農地既然是以省輝公司資金購買 ,當然屬於各股東(鄭勝文、鄭文龍、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等5人)共有財產,鄭見成及鄭勝文擅自抵押本件7筆農地的行為有侵害各股東權益的疑慮,鄭勝文應該設法提供擔保。經過協調,由原告在85年7月19日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鄭文龍,藉以保障省輝公司各股東權益,原告與鄭文龍間是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鄭文龍並沒有因此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等(下合稱前審事件)判決 確定。 ⒉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無名債的契約,目的是為了擔保鄭勝文如果沒有辦法清償前述借款而損及省輝公司的資產時,可以變賣本件土地來補償省輝公司因此損失的資產。但是,原告及鄭勝文已經和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和解,簽立和解書,免除鄭勝文以本件7筆農地抵押貸款造成財產損失所生債 務,並且同意把本件土地返還給原告。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已經沒有實現的必要,原告可以依照信託終止後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 ⒊被告抗辯前述債務沒有完全清償或債務必須由鄭勝文專屬一身清償等語,都是沒有法律上依據: ⑴前審事件臺南高分院96年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原告與鄭文龍間就本件土地,是本於保障省輝公司股東的目的,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目的是在擔保鄭勝文用本件7筆農 地抵押借款後,不會因鄭勝文沒有清償該債務而損害本件7 筆農地,保障省輝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財產的權利,原告與鄭文龍間或鄭勝文與鄭文龍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何等權利可供擔保。可見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在擔保避免因為鄭勝文沒有償還前述抵押借款而影響省輝公司其他股東就公司財產所具有的潛在利益。 ⑵前述抵押借款債權中臺灣企銀的所有貸款,都是由訴外人鄭淑敏在88年5月11日代償完畢,而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在103年5月11日消滅,鄭淑敏已經沒有辦法再向鄭勝文主張任何債 權請求權。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因為抵押物(前述83、83-1地號等2筆土地)已經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嘉義市政府把 徵收補償金提存,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112萬4,151元,不足清償部分,華南銀行同意優待減收,並且在91年3月29日受償現金70萬元後,該貸款也在91年3月29日清償完畢。華南銀行前述獲償款項就是省輝公司的損失(也就是省輝公司股東的損失),這項債權請求權時效也已經在106 年3月29日消滅,已經沒有任何股東可以再向鄭勝文主張任 何債權請求權。更何況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都已經同意免除鄭勝文所造成的損失及債務,因此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已經沒有權利可供擔保而沒有存在的必要。被告雖然抗辯本件信託擔保的債務必須是鄭勝文清償,本件信託擔保的債權才消滅等語,但是在省輝公司已經免除鄭勝文所造成的債務的情況下,鄭勝文如何向省輝公司清償,如果依照被告的抗辯,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將永遠不可能消滅,信託物永遠沒有辦法返還,被告抗辯不可以採信。 ⒋被告抗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保障訴外人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發、鄭淑敏等自然人身分,和省輝公司股東身分無關等語。但是,鄭勝文是以省輝公司財產抵押借款,如果不是因為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發、鄭淑敏在鄭勝文借款當時都是省輝公司的股東及經營階層,對省輝公司的財產都有潛在利益,因此由原告提供本件土地供擔保他們的權益,否則省輝公司財產被抵押借款,和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發、鄭淑敏的自然人身分有何關係?他們自然人身分又有何利益或權利可供擔保。被告的抗辯,顯然是就前審事件的裁判內容及證人證詞斷章取義,並不可採信。 ⒌又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不存在所謂「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不能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而應該是 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委託人的身分,對被 告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可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 ㈡鄭文龍及被告王毓燊(鄭文龍的配偶,原名:王玉妹)在94年3月16日(原告書狀誤載為93年間)已經把他們所有的省 輝公司股份分別讓與給鄭文發、鄭文豐,取得對價550萬元 ,鄭文龍及被告王毓燊因此喪失股東身份,而且鄭文龍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時也到庭具結證述他在94年3月16日退出省輝公司等語,因此鄭勝文沒有清償前述抵押債務而會讓省輝公司股東受有不利益的潛在損失風險,已經隨鄭文龍股份的移轉而由受讓人鄭文發承受,也就是說鄭文龍及被告(鄭文龍的繼承人)都已經不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擔保對象,更何況鄭文發及省輝公司全體股東都已經同意免除鄭勝文所造成的損失及債務。因此,被告抗辯因為鄭勝文沒有清償前述抵押債務,而拒絕把本件土地交還原告等語,顯然不公平。 ㈢前審確定判決的認定,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在鄭勝文沒有清償前述抵押借款而造成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時,受託人可以變賣本件土地來彌補受益人(即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權益。由此可知,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不是擔保前述抵押借款能夠獲得清償,因為前述抵押借款事實上是由易翔公司、鄭見成、鄭勝文分別以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的名義向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如果有第三人代位清償前述抵押借款,除非該第三人代位清償後主張權利導致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權益因此受損,否則不會有本件信託擔保的目的的實現。而且前述抵押借款的債權人臺灣企銀和華南銀行並不受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擔保,也不可能主張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受益人權利,則繼受前述抵押借款債權的代位清償的第三人當然也不可能主張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受益人地位。被告雖然抗辯依照證人鄭淑敏的證詞,及協議書、讓與契約書等證據,可以證明鄭文龍曾經代位清償前述抵押借款至少500萬元等語。但是: ⒈證人鄭淑敏的證詞並沒有具體指明清償的貸款就是本件的抵押借款債務。 ⒉另外,前開協議書、讓與契約書等文書的內容是記載訴外人鄭淑敏、王淑惠、王毓燊、陳秋琴、出資承買臺灣企銀就前述260、260-1、429、429-1、429-2等地號土地及水上鄉388-5地號土地的抵押權價值,鄭淑敏並把該抵押權價值轉賣給鄭文發、鄭文豐、鄭文龍等情,都和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權益沒有關係,只是他人間就前述土地的抵押權利為承買而已,和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沒有關係。而且前述協議書等文書只是書面契約,沒有辦法知道立約人等是否確實履行該契約,被告提出前開文書要證明鄭文龍代位清償的金錢流向,而只是被告主張代位清償的金額和前開文書上金額剛好吻合,不能證明鄭文龍確實有代位清償,所以被告主張鄭文龍有代位清償前述抵押借款,不可以採信。 ⒊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不是前述抵押借款能夠清償,所以本件縱使有他人代位清償前述借款,也和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沒有關係,不能認為該代位清償人就取得信託契約受益人的地位,並得主張信託契約受益人的權益。 ㈣被告抗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的請求權時效,不可以採信: ⒈訴外人鄭淑敏的請求權以及省輝公司各股東的債權請求權,分別在103年5月11日、106年3月29日才罹於時效。無論從那個時間點起算,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的原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都沒有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的請求時效,不足以採信。 ⒉前述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敘明:「訴外人鄭文祥(即原告配偶鄭勝文)並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抵押債 務之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鄭文祥履行清償抵押債務之目的既未完成,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在債務人鄭文祥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土地。」被告雖然抗辯鄭見成在80年間已就省輝公司債權已向鄭勝文表示不再追究,已發生債務免除效力,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但是: ⑴省輝公司在80年到90年間的代表人是鄭文發,鄭見成並不是省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董事,本來就不能代表省輝公司為意思表示。另外,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省輝公司當時的股東或董事曾經決議授權鄭見成為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鄭見成是事先得到授權或事後追認等語,不能採信。而且被告及鄭文龍身為受託人,自始拒絕把本件土地返還給原告,現又改抗辯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除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已可以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外,縱如被告假設,也有誠信原則的禁反言原則適用,而且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被告抗辯,不可以採信。 ⑵前述83、83-1地號土地擔保的抵押債務是在91年3月29日因受 償70萬元而全數清償,而鄭見成是在前述94年度訴字第212 號事件審理時的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及他個人認為 不應追究,同時也提到鄭文龍並不同意,而且鄭文龍在前審事件訴訟期間都明確拒絕把本件土地返還給原告,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不足以採信。 ⑶至於鄭文發證述鄭見成是在80幾年間表示不追究等語,可能因為該事實已久遠,致時間點有所出入,而且鄭文發只是陳稱他記憶中的父親發言印象,不能就此認為是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意思,更何況鄭文龍在80幾年間仍然是省輝公司股東,也一直反對、拒絕把本件土地返還原告,所以被告的時效抗辯,不足以採信。 ㈤聲明:被告應把本件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和聲明: ㈠對原告以下主張,不爭執: ⒈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原存在於原告與鄭文龍之間,鄭文龍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等事實 ⒉原告和鄭文龍間訂立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時,並沒有約定何時歸於消滅,但約定本件土地所擔保債權消滅時,鄭文龍應該把本件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等事實。 ㈡但是前述「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是限於由鄭勝文清償抵押債權時。而且前審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實際上應負責清償本件7筆農地抵押貸款債務的人應該是鄭勝文,鄭勝文在前審事 件審理時也沒有否認這件事實。此外,原告也在起訴狀自認他確實沒有清償前述抵押借款債務等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前述事實,也不用舉證。 ㈢原告先是承認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是擔保鄭勝文向銀行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後又表示前述抵押貸款分別在88年5月11日及91年3月29日由他人清償完畢,因而鄭勝文的債權人分別變更為鄭淑敏以及省輝公司除鄭勝文以外的股東等語,因此應該認為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已變更為擔保鄭勝文向鄭淑敏以及省輝公司除鄭勝文以外的股東清償借貸債務,事後又再變更為本件信託讓與擔保信託目的是為保障省輝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等語。但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應該是經過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雙方合意才可以變更,不可以由原告單方任意變更。因此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事實上應該是擔保鄭勝文向銀行清償前述抵押借款,不會因為第三人代鄭勝文向銀行清償,契約的目的就變成是擔保鄭勝文向鄭淑敏以及省輝公司除鄭勝文以外的股東清償借貸債務。原告已自承他沒有清償前述抵押借款債務,而且縱使有第三人代原告清償部分的抵押借款債務,原告也沒有舉證該第三人已經清償包含本金及前揭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的全部借款,而難以認定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已經完成,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讓與契約已經消滅,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欠缺法律上根據。 ㈣另外,在前述最高法院裁定已經認定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是擔保鄭勝文向臺灣企銀、華南銀行清償前述抵押貸款,這是前審事件兩造攻防的重點,而有訴訟法上爭點效的適用,並經原告在本件歷次書狀中自認,依照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用舉證。原告不斷變更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有違反前審事件的爭點效。 ㈤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是為擔保鄭勝文向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發清償債務而存在,縱使省輝公司事後表示不願再追究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債務,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仍然存在,本件土地對被告仍有擔保利益:⒈依照證人鄭淑敏的證述可知,前述抵押借款債務不是由鄭淑敏清償,而是由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發代為清償。如果依照原告主張,本件信讓與擔保契約目的可以因為第三人代鄭勝文向銀行清償後變更,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就應該變更為擔保鄭勝文向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發清償債務而存在,而和省輝公司的股東身份沒有關係,因此原告主張鄭文龍在94年3月16日把他名下省輝公司的持股讓與鄭 文發,鄭文龍已經不是省輝公司股東,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已經失去存在意義,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應歸於消滅等語,不足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既然認定如前述,縱使原告事後和省輝公司及其全體股東達成和解,省輝公司已經不願再行追究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債務,而且鄭文龍也已經不是省輝公司的股東,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仍有部分獨立為擔保鄭勝文向鄭文龍清償債務而存在,所以本件土地對被告仍然有擔保利益,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已完成,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等語,不可採信。原告不可以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 ⒊前述抵押借款債務不是由鄭淑敏清償,而是由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發代為清償,鄭文龍代為清償金額為500萬元: ⑴依據被告提出鄭淑敏與訴外人王淑惠、陳淑琴、被告王毓燊簽訂的協議書,可以佐證被告王毓燊確實曾經出資500萬元 ,而且和鄭見成在本院94年訴字第212號卷內的證述上方簽 名者,分別為鄭文龍、鄭文發、鄭文豐之妻子,以及鄭淑敏等語核對,更可以佐證被告王毓燊出資500萬元的事實是真 的。 ⑵依據被告提出鄭淑敏與訴外人鄭文發、鄭文龍、鄭文豐簽訂的讓與協議書,和證人鄭淑敏在本件的證述,可佐證鄭文龍出資500萬元代為清償的事實是真的。 ㈥無論鄭勝文對於鄭淑敏及其他股東代為清償借貸債務是否取得時效抗辯權,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都不會因此而歸於消滅,更不可以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條的規定: ⒈我國信託法僅規範「管理信託」,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不能適用信託法規定。此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成立的目的是為了受託人利益,與信託法規定的信託契約是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者本質上並不相符,法律效果也不同,所以也不能類推適用信託法規定。 ⒉退一步來說,如果認為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可以類推適用信託法規定。但是,借款債權的消滅時效完成,只是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而已,債的法律關係並不因消滅,而且原告確實已經自認沒有清償前述抵押借款債務,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在該等債務清償前,不能認為是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當不因而歸於消滅。 ㈦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59條、第870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等 規定,信託讓與擔保是類似物上保證人地位,而可以類推適用抵押權相關規定,信託讓與擔保如果是由第三人清償,擔保利益人自應隨同移轉,說明如下: ⒈第三人以自己的財產供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和物上保證人的地位類似,在其代為清償債務或因債權人實施讓與擔保而喪失標的物的所有權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 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信託讓與擔保既然類似於抵押權的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抵押權從屬主債權之法律性質(見臺南高分院92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另外,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内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57號令內容,代位清償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清償債務,在清償限度内,債權人的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而可以代位行使,和當事人的意思無關,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的法定移轉,是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而依據鄭文龍 在本院94年訴字第212號的陳述,原先只登記在鄭文祥名下 的本件7筆農地,購地資金有部分是鄭文龍所出資,鄭文龍 為了避免自己有隱性所有權的本件7筆農地遭受銀行拍賣才 願意替鄭文祥清償,因此鄭文龍是民法第312條規定的有「 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債務後,因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的法定移轉,屬於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 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不需登記就生效力。所以信託讓與擔保如果是由第三人清償,擔保利益人就應該隨同移轉。 ⒊基上,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是由第三人鄭文龍、鄭文發、鄭文豐等3人清償,擔保利益應該隨同移轉與該3人,鄭文龍、鄭文發、鄭文豐才是擔保利益人,和省輝公司無關。 ㈧鄭見成在80年間就省輝公司的債權所為不再向鄭勝文追究該等債務的表示,已直接對省輝公司發生債務免除的法律效果,縱使原告確有因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消滅而生的返還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也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⒈原告主張證人鄭文發所述原來都是鄭見成意思,是不足以代表省輝公司的意思,但是鄭見成是鄭勝文、鄭文發、鄭文龍等人的父親,依照證人鄭文發的證述,實質上掌握省輝公司的營運決策舆資金來源,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第57條、第58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當然是代表省輝公司的董事。他就省輝公司債權對外所為不再向鄭勝文追究該等債務的表示就是省輝公司的意思,在80年間已對外發生債務免除的法律效力。 ⒉退一步來說,鄭文發是省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他既然已經明確承認鄭見成在80年間就省輝公司債權對外表示不再向鄭勝文追究該等債務的效力,足以認定鄭見成在作成免除债務決定當時就已經有省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的事前授權,其作成免除债務決定後也隨即得到省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依照民法第103條規定,鄭見成在80年間就省輝公司債權所 為不再向鄭勝文追究該等債務表示,當然直接對省輝公司發生債務免除的法律效力。 ⒊再退步言之,無論鄭見成在80年間的代理權在省輝公司内部是否受有限制,鄭見成在80年間既然就省輝公司債權對外表示不再向鄭勝文追究該等債務,省輝公司全體股東知悉此一決定後都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 及第107條規定,鄭見成前述不再向鄭勝文追究該等債務的 表示,對外即為省輝公司的意思,所以省輝公司在80年間就已經對外發生債務免除的法律效果。 ⒋縱使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是為擔保鄭勝文向省輝公司清償債務而存在,而不是擔保鄭勝文向鄭文龍清償債務而存在,但是省輝公司在80年間就已經對外為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原告因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消滅而生返還請求權,在此時就沒有任何可得行使的法律上障礙,這和鄭文龍在94年間仍為省輝公司股東時以及在95年間前審件事訟程序進行中明確反對免除鄭勝文擔保債務並返還本件擔保物給原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的本件土地返還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非屬自認),從可得行使之時起算,到現在也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是沒有法律上根據。 ㈨如果原告主張第三人已在88年5月11日及91年3月29日代鄭勝文清償前述抵押貸款債務乙事是真實,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消滅而取得的返還請求權,也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⒈原告主張由第三人代鄭勝文清償前述抵押借款債務而得請求鄭勝文返還該等債務的債權的15年消滅時效,如果自清償日88年5月11日及91年3月29日分別起算,已分別在103年5月11日及106年3月29日完成,原告就該等返還債務取得時效抗辯權,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信託目的顯然已經不能完成,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已經在106年3月30日歸於消滅等語。但是,事實上應該是原告因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消滅而生的返還請求權的15年消滅時效從清償日88年5月11日及91年3月29日分別起算,因此已分別在103年5月11日及106年3月29日完成,被告已經取得對原告返還請求權(無論是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條規定,或基於債權契約之請求)的時效抗辯權,被告並已明確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所以原告的主張應該駁回。 ㈩原告提出的和解書,是訴訟中的和解,依照民法第148條規定 ,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所以該和解書無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⒈本件7筆農地是以省輝公司的資金購買,是因為當時土地法規 的限制,才登記在鄭見成名下的事實。被告在本件雖然主張其中一部分資金是由鄭文龍個人出的等語,但是訴外人鄭淑敏、鄭文豐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宗下稱前審事件 訴字卷)審理時分別證述略以:劉厝里的土地(指本件7筆 農地)是以家族共同經營企業所得到的錢去買的而登記在鄭見成名下;劉厝里的土地是是我父親鄭見成和我、鄭文祥、鄭文發、鄭文龍、鄭淑敏等合作經營省輝公司所得資金購買,因為法令限制而登記在鄭見成名下等語(前審事件訴字卷一第93至95頁、第217至219頁);鄭文龍在審理時也陳述略以:劉厝里的土地是我們兄弟姊妹一起經營所得的錢,由父親出名去買的等語,並沒有主張其中部分資金是由他個人支付(前審事件訴字卷一第231至235頁),足以認定本件7筆 農地是用省輝公司的資金購買,被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⒉如一、㈠、⒈項下記載,鄭勝文和鄭見成以本件7筆農地分別為 臺灣企銀及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及所貸到的金錢,都是交給鄭勝文個人使用的事實。 ⒊原告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文龍,是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事實。 ⒋鄭文龍已經死亡,被告都是鄭文龍的繼承人的事實。 ㈡如下列⒉⑴、⑵所示的事實,本院不得違反前審事件確定判決的 認定,兩造當事人也應該受前述認定的拘束,不可以再為相反的主張: ⒈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前述民事裁判所揭 示、承認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的判斷,在一定要件下,對於同一當事人間的後訴訟,也具有拘束力,除兩造當事人不可以再為相反的主張外,受理後訴訟的法院,也不可以為相反的認定(判斷)。這是近來來我國審判實務上普遍承認的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第2376號、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等民事裁判,都採取相同見解)。本院也贊同、採用前 述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的見解。又前述見解所示「同一當事人間」,除了前後訴訟當事人是同一人之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然也包括在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的繼受人。 ⒉經查原告前曾經以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已經消滅為由,以鄭文龍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鄭文龍返還本件土地,經前審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而前審事件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76號(卷宗下稱前審事件上字卷)民事判決理由內已經認定如下事實: ⑴本件7筆農地,是用鄭勝文等兄弟姊妹共同經營公司(指省輝 公司)資金購買,而登記在鄭見成名下,屬於該家族的財產。 ⑵原告為擔保鄭勝文清償以本件7筆農地抵押借款債務的履行, 而同意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文龍名下,來擔保鄭勝文不依約清償抵押借款債務時,鄭文龍可以就本件土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⒊被告是鄭文龍的法定繼承人,是屬於前審事件繫屬後,鄭文龍的繼受人,而前述判斷並沒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也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判斷的證據資料,兩造自應受前述判決理由中判斷的拘束。 ㈢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應該是擔保屬於省輝公司所有本件7筆農地不會因為前述抵押借款沒有清償而被拍賣, 致受損害,以及省輝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應有權益因此所受損害: ⒈依據前審事件前述理由中判斷,雖然是認定本件7筆農地屬於 「該家族的財產」,但是並沒有明確表明是屬於該家族成員個人共有的財產。經查,⑴購買本件7筆農地的錢是用省輝公 司的資金,已經認定在前;⑵本件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資金是該公司股東因為盈餘分配等取得資金後,再拿出來充作買賣價金;⑶鄭文發雖然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審理時證 稱略以:劉厝里的土地是我、鄭文龍、鄭文豐、鄭文祥出錢買的等語,但是這項證言和其他證人證稱是用省輝公司資金購買等情不符,自不能採信。⑷再者,原告在前審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主張本件劉厝小段260、260-1、429、429-1、429-2等地號土地因為辦理區段徵收,所分配到玉山小段292地號土地登記在省輝公司名下等情,為鄭文龍在前審事件第二審所不爭執(前審事件上字卷第96頁、第103頁),如果本件7筆農地不是省輝公司所有,何以在取得區段徵收抵價地後,反而登記給省輝公司?足以認定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7 筆農地是「該家族的財產」,應該是指屬於省輝公司的財產,只是因為省輝公司是鄭勝文等兄弟姊妹共同經營的家族公司,才認定是家族的財產,並不是指該家族成員共有的財產。 ⒉訴外人鄭文發、鄭淑敏、鄭文豐及鄭文龍分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審理時為以下證言及陳述: ⑴鄭文發證述略以:鄭文祥拿劉厝里土地去向銀行貸款3,000萬 元,後來沒有繳納貸款,劉厝里土地就被查封。因為他們兄弟覺得鄭文祥花了許多錢,鄭文祥才同意暫時把本件土地過戶給鄭淑敏作補償,鄭淑敏後來又過戶給鄭文龍,只是暫時登記給鄭文龍,不是要把土地給他。當初並沒有確約定將來土地要還鄭文祥,但是心裡是有這樣的意思等語(前甚事件訴字卷一第80至83頁)。 ⑵鄭淑敏證述略以:劉厝里土地是以家族共同經營企業所得的錢買的,而登記在父親鄭見成名下,結果鄭見成拿去抵押,借出來的錢給鄭文祥使用。當時我們兄弟姊妹間有默契,因為借出來的錢是給鄭文祥用,我們兄弟姊妹覺得要有土地移轉給我們家族,但是因為本件土地是農地,沒有辦法移轉給省輝公司,所以就把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給鄭文龍,但不是把土地給鄭文龍等語(前甚事件訴字卷一第93至95頁)。 ⑶鄭文豐證述略以:因為當時用劉厝里土地為抵押標的的借款,都由鄭文祥一人花用,當時我和鄭文發、鄭文龍、鄭淑敏4個人一起討論,要叫鄭文祥把土地過戶給我們,這樣我們 才有保障。因為本件土地是農地,依照當時的法令,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所以才會以鄭文龍一人的名義登記等語(前審事件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⑷鄭文龍陳述略以:劉厝里土地算是我們兄弟妹共業的土地。但是鄭文祥把劉厝里土地拿去借錢,所借的錢都是他在用,我們要有保障,鄭文祥就應該把他名下土地移轉到我們兄弟姊妹這一方。當時大家說,以劉厝里設定抵押的錢,鄭文祥必須全部還清借款,土地才能還他。當時移轉的目的是要給我們兄弟姊妹4個人都有保障,不是給我1人保障。鄭文祥當時有說,如果他沒有還清借款,本件土地就由我們兄弟姊妹自行處理等語(前審事件訴字卷一第231至235頁)。 ⒊鄭勝文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76號審理時到場證述略以:本件土地是我和我太太(指本件原告)向黃文清購買的,錢有部分是我自己的,部分是向銀行借貸,因為是夫妻,所以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最早製造車體工廠是我開創,由我父親管帳。我父親管帳時,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的土地,包括劉厝里在內的土地共有5筆。這5筆土地等同我與父親共同購買。因為我父親名下劉厝里的土地被我拿去借錢,由我父親擔保,兄弟的意見很多,所以要我把本件土地過戶給鄭文龍,來保障他們的權利,怕將來劉厝里的土地重劃後,他們分不到土地。本件土地登記給鄭文龍來保障兄弟姊妹的權益,是其他兄弟姊妹提議,我同意的。」等語(前審事件上字卷第80至82頁)。 ⒋綜合以上如三、㈠所示事實、前述前審事件判決理由中的判斷 、前述證言及陳述,可以認定:設定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是起因於鄭勝文和鄭見成把前述屬於省輝公司所有的本件7筆 農地,拿去抵押借錢,借到的錢都由鄭勝文一個人拿去用,為了顧及同為省輝公司股東的其他兄弟姊妹的權益,原告同意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文龍名下,擔保、督促鄭勝文清償以本件7筆農地抵押向臺灣企銀等銀行的借款,避 免本件7筆土地因為鄭勝文不為清償,導致土地被拍賣,致 使省輝公司受損害,進而使同為股東的其他兄弟姊妹的股東權益受損害;如果鄭勝文沒有清償前述抵押債務時,鄭文龍可以就本件土地為變賣或估價,並且以所得價金清償抵押債務,避免本件7筆農地被拍賣,或填補前述土地被拍賣所受 損害,來確保省輝公司及身為股東的其他兄弟姊妹的權益。被告主張本件信託讓與擔保的目的是為擔保包含鄭文龍、鄭文發、鄭文豐及鄭淑敏自然人身分所受損害等語,為不可採。被告雖然又主張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為了擔保鄭勝文向臺灣企銀等銀行清償抵押債務等語,但是前審事件雖然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提供,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作為擔保其夫鄭文祥清償第三人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但這只是手段,以此手段督促鄭勝文確實清償債務,避免本件7筆農地被拍賣而使省輝公司資產受損,確保省輝公司 資產不受損害,才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的目的,不能因此解釋為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是以各該銀行為擔保利益人,擔保各該抵押借款債務的清償。更何況,前述借款都已經分別提供本件7筆農地設定抵押,又何必再以各該銀行為擔保利 益人,設定本件信託擔保讓與。 ㈣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的債權已經消滅: ⒈前審事件雖然以鄭勝文沒有履行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語(臺南高分院判決第11頁)。但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的目的,是在擔保省輝公司本件7筆農地不被拍賣或因被拍賣致省輝公司及其股東的股東 權益所受損害。因此,只要前述抵押債務因清償而使本件7 筆土地不被拍賣,省輝公司及股東的權益就不會受損,至於到底是由鄭勝文或者第三人清償,應該不是成立本件信託讓與擔保的目的。換句話說,本件信託讓與擔保並不是要求前述抵押債務一定要由鄭勝文本人清償。被告辯稱本件抵押借款債務不是鄭勝文親自清償,原告不得終止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為不可採。 ⒉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債務範圍,並不包括因為第三人清償,該第三人依照法定移轉規定或者債權讓與,取得原債權人對於原抵押債務人的債權。 ⑴依照前述事證來看,設定本件信託讓與擔保當時,根本沒有談到如果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前述抵押債務時,該第三人因此取得的債權,也在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範圍。 ⑵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如果鄭勝文不清償前述抵押債務時,鄭文龍本來就可以變賣本件土地,用所得價金清償債務,避免本件7筆 農地被拍賣;如果是由第三人清償時,在該第三人是就債的履行有利害關係時,依照前述規定,債權人不可以拒絕,而且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法定移轉、法定債權讓與),並且包括債權的擔保(抵押權)等在內;如果是就債的履行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只要債權人同意,也可以,並且可以用一般債權讓與方式,把對於前述抵押債務人的債權及債權的擔保(抵押權)讓與給該第三人,該等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因為代位清償所取得債權本來就已經有相應的擔保,更可以佐證第三人代為清償時所取得(受讓)的債權,不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範圍。 ⒊前審事件第二審判決已經認定前述抵押借款債務都已經清償: ⑴以本件劉厝小段83、83之1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的債 務,因經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提存補償款,由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受償1,112萬4,151元,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本金、利息、違約金;經華南銀行同意優待減收,在91年3月29日再受償現金70萬元後,因此結案。 ⑵以本件劉厝小段260、260之1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的抵押權給臺灣企銀,向該銀行借款1,000萬元。以及以本件劉厝小段429、429之1、429之2等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給臺灣企銀的抵押借款630萬元,都已經在88年5月11日由訴外人鄭淑敏代償完畢。 ⒋本件因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就前述83、83之1地號土地 的徵收補償款受償,致使省輝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害,而省輝公司自得因此向鄭勝文求償,這項求償權確實是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債權。又兩造就前項第⑵部分所示代償,到底是鄭淑敏所為,或者是由鄭文發、鄭文豐及鄭文龍代償等情,雖然有所爭執。但是,不論是何人代為清償,最多依法在清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對於鄭勝文或鄭見成的債權以及該債權的擔保(抵押權),而這項權利本身並不屬於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範圍,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利益而不因此隨同移轉給該代為清償的人,已如前述。該代償第三人如果因為代償而取得原設定給臺灣企銀的抵押權,並因而實行抵押權,致使省輝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害而得向鄭勝文求償,這項求償權才是擔保範圍。被告辯稱因為鄭文龍、鄭文發、鄭文豐代償,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利益應移轉給鄭文龍等三人,而與省輝公司無關等語,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省輝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已經和鄭勝文及原告和解,拋棄鄭勝文以本件7筆農地設定抵押借款,對於省輝公司及 全體股東所生損害以及因此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並同意把本件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已經提出109年10月16日和解書為證 據(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應該可以採信。則不只就前述第⑴部分已經確定發生的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債權,已經因拋棄而消滅;縱有代償第三人因實施第⑵部分的抵押權而造成省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受損害,致生債權債務關係,也因為省輝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前述拋棄而不存在。原告主張鄭文龍及被告王毓燊已經在94年3月16日把他們所有的省輝公司的 股份,分別全部讓與給鄭文發、鄭文豐等情,已經提出股份轉讓申請書及股份讓渡書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4頁),鄭文龍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時也到場陳稱:我 在94年3月16日退出省輝公司等語(前審事件訴字卷一第233頁),應該可以採信。鄭文龍及被告王毓燊既然已經讓出全部股份,自然喪失股東身分,則省輝公司拋棄前述權利、免除鄭勝文的債務及原告的負擔,自不是鄭文龍的繼承人以及被告王毓燊所可以置喙。是則,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債權已經消滅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㈤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本件土地)的權利: ⒈信託讓與擔保既然是債務人為了擔保債務,把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果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就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自屬於類似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而具有從屬性,在受擔保債權因為清償、免除、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時,該信託讓與擔保權也隨同消滅,信託讓與擔保義務人自得請求返還讓與擔保信託物。 ⒉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債務,已經因為省輝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免除而消滅,自應認為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權也隨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是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法(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把所有權移轉給省輝公司,才登記在鄭文龍名下等情,已經鄭淑敏證述如前。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權既然已經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為鄭文龍繼承人的被告返還本件信託物(本件土地),而請求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㈥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沒有因為時效經過而消滅: ⒈被告雖然主張依據鄭文發證述鄭見成已經在80幾年間免除債務,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證人鄭文發在本院109年8月17日到場證稱:「省輝公司表示不再追究的時間點好像是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嘉義縣○○鄉 ○○段○○○段0地號要過戶給鄭文龍的時候就有表示只是借名而 已,且也有表示要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省輝公司公司表示不再追究,是何人做的表示?)是我父親鄭見成在說,因為省輝公司當時都是我父親在做決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包括要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是何人做的決定?)鄭勝文與我父親鄭見成決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省輝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以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詢問鄭文龍之意見?)一定有問過,縱然沒有問過,也一定要同意,因為都是我父親鄭見成在決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鄭文龍有同意,為何鄭文龍並未馬上過戶給原告?)因為大家都在賭臭(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⑵然查: ①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是在省輝公司其他股東(鄭勝文的兄弟姊妹)的要求下,而由原告在85年7月間把本件土地所有權 移轉給鄭文龍。如果鄭見成確實有權代表省輝公司作決定或是為意思表示,而在80幾年間就代表省輝公司免除鄭勝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的債務,要求鄭文龍把本件土地返還給鄭勝文,則只要在省輝公司其他股東要求設定讓與擔保時阻止就好,又何必在設定後再表示免除債務? ②鄭見成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95年3月27日審理曾經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由原告趙秀鑾明細過戶給被告鄭文龍的原因,你是否知悉?)這我不瞭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既然不知道趙秀鑾為何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鄭文龍的原因,為何你會出面要求鄭文龍把系爭土地過還給原告或鄭文祥?)我認為訴訟不是好事,所以才出面。」等語(前審事件訴字卷一第185、186頁)。鄭見成既然不知道本件讓與擔保設定的原因,又如何知道要「表示不再追究(免除)」?又鄭見成如果確實有權決定一切而曾經表示免除債務、要求鄭文龍把本件土地返還給原告,則原告何以在前審事件受敗訴判決?可見鄭見成當時如果確有表示,應該是以父親的身分進行協調,但是因鄭文龍不同意而作罷。 ③因此,鄭文發前述「鄭見成曾經在80幾年間表示不再追究」證言,不能採信。 ⑶本件既然不能認定鄭見成在80幾年間曾經表示不再追究鄭勝文的債務,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債務就不能認為已經免除而消滅,原告還不能請求返還信託物,該請求權還不能行使,時效自不能起算。是則,被告主張原告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鄭見成前述表示免除債務後,已經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自不能採信。 ⒉前審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抵押借款債務清償,是指第三人代為清償(88年5月11日)以及抵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91年3月29日)等事由。而第三人代償,依照擔保的從屬性,可以取得原以本件7筆農地設定的抵押權,而仍有可能再行 拍賣抵押物,致造成省輝公司資產損害;更何況抵押債權人(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就徵收補償金受償,已經實質、確定造成省輝公司財產受損,本件信託讓與擔保所擔保的債務才因此產生,而不是消滅,原告豈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可以行使?原告在前述時點既然還不能行使返還請求權,則時效也無從起算,被告主張原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從前述時點起算,分別到103年5月11日、106年3月29日完成,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可以拒絕給付(返還本件土地)等語,自非可採。 ㈦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