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賴賢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原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六。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飲酒,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166 線公路時,因酒力發作疏未注意前車狀況,閃避不及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迅即逃離現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37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急救治療,迄至108年3月2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97,378元。 2.看護費9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90,000元。 3.工作損失:13,248,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44歲,身體向來健康無傷病,至少可工作至67歲為止,爰請求工作損失13,248,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長期復健,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胞妹長期照顧,姐妹二人身心均受創嚴重、感到痛苦,原告又因腦部開刀,每三月要至醫院追蹤,目前需吃抗癲癇和頭暈的藥,內心至為煎熬。詎被告肇事後逃避,迄今只兩手空空至醫院探視原告二次而已,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3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會發生系爭事故係原告撞被告所致,與被告喝酒無涉,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6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000 號前時,與騎乘OQR-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原告受傷,竟將機車留在原地後逕自步行離去,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81號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附民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玉珠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玉珠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陳玉珠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97,378元之住院費用,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細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乳房惡性腫瘤併額葉轉移於108 年3 月20日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施行唇傷口縫合手術,並於108 年3 月21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其中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施行開顱手術部分,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復本院:「病人於108 年3 月20日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疾病入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其所患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無須進行開顱手術。病人係因患有乳房惡性腫瘤併額葉轉移疾病,於108 年3 月21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腫瘤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故該手術與病人因車禍受傷無關;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29日止於本院住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100,378 元,經扣除與車禍無相關之開顱手術移除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費用34,200元及自費醫療光子刀治療費用60,000元後,病人於此期間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為6,178 元。」等語,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實際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至多僅6,178 元,再加計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共11次,共支出之1,300 元,有上開醫院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 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478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因而於108年3月20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日,依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約1個月,並需休養1個月」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907001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合計需由專人照護1 個月,依現行醫院職業看護,全天24小時照顧,每日之價格約為2,200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共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 = 66,0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工作67歲止,受有工作損失13,248,000元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僅需休養1 個月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可憑,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應僅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參酌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自陳:「其為油漆工,收入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等語,與本院查詢原告之投保薪資相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是計算原告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2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4歲(64年7 月16日生),任職於明星漆行,於108 年所得277,2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被告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37歲(71年1 月16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108 年所得58,255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跨越分向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70頁)。故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六成及四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98,91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8 元+ 看護費用66,000元+ 工作損失23,8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0.4=98,911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38,075元,此有原告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給付。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8,0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836元(計算式:98,911元-38,075 元= 60,836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60,836元,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