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哲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追 加原 告 林哲宇 賴素月 被 告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被 告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哲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經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墅 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嘉公 司)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更 正為被告品墅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0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御嘉公司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165,052元,及自起訴繕狀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更正聲明狀可證(本院卷四第2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並無不可。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繼承人林文渭替被告公司代墊款項,民法第821、828第2項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辯論時稱「若法院認為款項是借款,即主張借款請求」(本院卷二第186頁);於111年3月16日辯論時稱「依民法第821、828、179條為本件請求」(本 院卷四第313頁);又於111年4月7日以書狀稱林文渭生前為 被告給付之代墊款,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為 請求,若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請 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不再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 四第338頁)。查: 1、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辯論時稱依民法第821、828、179條為 本件請求,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參與當日之言詞辯論,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320頁)。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已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請求權。 2、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書狀稱林文渭生前為被告給付之代墊 款,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為本件請求,若不 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款,不再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請求權之變更(本院卷四第341頁)。又本件起訴 迄今已快2年,庭期7、8次,且是在被告提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原告舉證之抗辯後(本院卷四第303頁),原告始變 更請求權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為請求權。原告此次之變更,與民法第179條請求權之要件完全不同,且對被告之攻 擊、防禦、答辯及訴訟資料等,顯有重大之影響,故原告此次請求權之變更,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僅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合於民法第821、828、179條之要件為審酌,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一)林文渭生前經商有成,被告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因資金及工程款之需求,長期由林文渭挹注如下: 1、被告品墅公司部分: ⑴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14日,由林文渭自新港農會匯款700 萬元、90,030元至被告品墅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但林文渭生前並未收到被告品墅公司返還此代墊款。 ⑵若此筆金額是林文渭要贈與給賴素月,何以林文渭不直接匯款給賴素月,而要匯款至品墅公司。 2、被告御嘉公司部分: ⑴94年至107年間,由林文渭之土地銀行之帳戶轉入被告御嘉公 司土地銀行之帳戶計22,005,835元,但林文渭生前並未收到被告御嘉公司返還此代墊款。 ⑵103年4月至107年4月,由林文渭新港鄉農會轉入被告御嘉公司公司計9,500,190元,但林文渭生前並未收到被告御嘉公 司返還此代墊款。 ⑶106年12月至107年7月,由林文渭陽信銀行之帳戶轉入被告御 嘉公司陽信銀行之帳戶計5,080,000元,但林文渭生前並未 收到被告御嘉公司返還此代墊款。 ⑷林文渭自96年起至107年止,由林文渭之台灣企業銀行、土地 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轉入被告御嘉公司銀行之帳戶,累計金額60,096,832元,但林文渭生前並未收到被告御嘉公司返還此代墊款。 ⑸以上合計林文渭代墊被告御嘉公司之金額96,682,857元。 (二)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往生,原告均係林文渭之繼承人,林林文渭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79、821、828條 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 1、被告品墅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09萬元(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御嘉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165,052元( 詳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品墅公司、被告御嘉公司為林文渭、賴素月夫妻所創立是家族公司,自創立以來至林文渭往生前,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文渭、賴素月,原告林哲民為長子。 (二)被告品墅公司部分: 1、林文渭生前於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700萬 元、90,030元至被告品墅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並不爭執。2、依證人即品墅公司之記帳士官佩靜於遺產分割之案件(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中證述:「匯入該筆款項時是由 賴素月與其聯絡,賴素月告知列入股東往來科目」。而林文渭並非品墅公司之股東,匯款當時林文渭身體精神皆屬正常,可知該筆金額是由賴素月使用,且記入品墅公司之「股東往來」,而非「其他借款」無意見,亦從未向品墅公司催討,賴素月於匯款時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款項存入。此有證人官佩靜之證述「賴素月跟我講的都是股東往來」、「我都是跟賴素月接洽」、「都是賴素月跟我們接洽,不是當時負責人給我們的訊息」。故無法認定該2筆款項是借款。 (三)被告御嘉公司部分: 1、林文渭自94年至過世前曾匯款至御嘉公司,但御嘉公司亦曾匯出相當之金額至林文渭之帳戶,雙方互有往來。御嘉公司部分銷售屋款、客票均係直接匯入林文渭之帳戶,以償還股東往來款,否則其有長達10年間,林文渭投入之金額將近億元,而卻分毛未取。 2、依御嘉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105、106年查核報告書記載,林文渭在御嘉公司會計科目上之股東往來數額為零,原告對此不服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 第4號選任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認為「御嘉公司這105年1 月1日起自108年10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情事」。 3、107年6月25日前,御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為林文渭,而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均須負責人用印核可,顯見林文渭對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無意見,亦即御嘉公司並未積欠林文渭之代墊款,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往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及追加原告均係林文渭之繼承人。 2、林文渭生前於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700萬 元、90,030元至被告品墅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 號13頁)。 3、林文渭生前有支出如本院卷二第197-231頁、本院卷四第81 所示之金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品墅公司部分: ⑴林文渭生前於106年11月6日、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700萬元 、90,030元至品墅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1-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四第185頁),核屬為真。 ⑵證人即品墅公司之記帳士官佩靜於遺產分割之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中證稱:「我們負責品墅公司的報 稅資料,106、107年報稅資料是我們處理的,品墅公司與林文渭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我們沒有去注意,我都是跟賴素月接洽,由賴素月告訴我們這是什麼錢,賴素月沒有跟我說林文渭有借錢給品墅公司,品墅公司與林文渭間700萬元的往來 ,那時土地款,公司有買1筆土地,700萬元是尾款,公司買土地為何用林文渭的金融機構匯款進入公司付款,這個我不清楚,會計科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就是公司跟股東借款,直到林文渭去世前,我的記憶應該沒有清償。9萬元的可能是公 司付利息,因為公司沒有錢就會跟賴素月週轉,我們是根據他們給我的資料,如果不清楚就會問賴素月,9萬元應該是 公司付銀行的貸款利息。賴素月叫我記載公司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106年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並不清楚700萬元是林文渭的帳戶匯款進來,我現在才知道」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7-22頁),並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依官佩靜 之證述,此記載700萬元、9萬元是記載「股東往來」,均是聽從賴素月之指示,其並不清楚當時資金之往來原因為何,故無法得知700萬元、9萬元,究係借款或其他原因給付。 ⑶賴素月於該事件號,言詞辯論時陳稱:「700萬元是我先生要 給我的,他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去匯款,因為那時候品墅公司要買土地付款,錢不夠我先生給我700萬元,品墅公司 是我在經營,所以我要付那筆錢」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 院卷二第18頁),是賴素月於該事件稱700萬元是林文渭贈與,與官佩靜自己主觀認知上開證稱700萬元是股東往來之借 款等情不符,故無法確認700萬元、9萬元,由林文渭匯款予品墅公司之真正原因為何。 ⑷林文渭自始均非品墅公司之股東,此有品墅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可證(本院卷三第111-118頁)。若林文渭所匯款之709萬元,是其與品墅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該公司之會計年度記載該2筆資金是股東往來,顯與事實不符。 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雅惠證稱:「品墅公司去買了一個土地,履約金不夠,後來我公公有去華南銀行借款1,250萬元, 匯款700萬元到品墅公司說要先借品墅公司週轉用。誰去匯 款我不清楚。這是在公司的時候,我公公說的。這大概是106年11月份的事情。御嘉公司我是股東,品墅公司我是董事 。700萬元我認為是代墊,因為我公公有說到時候公司有賺 錢再還他」等語(本院卷四第202、203頁)。然證人是原告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迴護原告,且其證述700萬元係代墊, 僅係證人主觀之想法。又證人沒有參與與二間建設公司的實際營運,實際由誰匯款,證人並不知悉。縱使證人所言屬實,但林文渭與賴素月之間到底是如何討論匯款這700萬元, 證人也無法證明。故無法以證人上開證述,即可證明700萬 元是品墅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 ⑹品墅公司成立時之董事長為林哲銘、董事張雅惠、林哲宇、黃薏庭、監察人賴素月,此有公司登記證可證(本院卷三第117頁)。御嘉公司成立之時董事長為林文渭、董事為林哲銘 、劉武龍,監察人為賴素月,此有公司登記證可證(本院卷 三第143頁)。又兩造均稱:「林文渭去世前二家公司實際經營之處所為嘉義市○○路000號4樓。林哲銘與林文渭是父子關 係,林哲宇也是父子關係,張雅惠是林哲銘之配偶,黃薏庭是林哲宇的配偶,賴素月是林文渭的配偶」等語。原告主張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林文渭,被告則主張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林文渭與賴素月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四第76、77頁)。依上可證品墅公司、御嘉公司成立時,經營之處所同一,各股東均具有親屬關係,實際經營者不論是林文渭或賴素月,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故上開兩公司為家族經營之公司。而一般家族經營之公司,依經驗法則而言,常由負責人或家人,以個人資金支付公司之款項,而公司之營收款項,亦常由實際經營者統籌應用,甚至供家用、家裡開銷、私人置產等,都有可能以公司之款項支付,若林文渭生前一直支付代墊品墅公司、御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而未為收回,其何有經濟能耐無限的支付而不回收之理。 ⑺綜上,無法證明林文渭所匯款709萬元至品墅公司是借款或代 墊款。 2、被告御嘉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文渭自96年起至107年止,由林文渭之銀行帳戶轉 入被告御嘉公司銀行之帳戶計60,096,832元,但林文渭生前並未收到被告御嘉公司返還此代墊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表格,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9-105頁)。被告亦不爭執林文渭生前有支出如本院卷二第197-231頁、本院卷 四第81頁所示之金流(本院卷四第號185頁)。故由林文渭帳 戶轉入御嘉公司帳戶金額計60,096,832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⑵證人林金億證稱:「我曾經是被告公司的代工公司,但不確定是那一間公司,本院卷四第279頁第一項的表格內的支票 ,因時間太久我忘了。我確實有代工過,也是領他們的票,至於是公司票還是私人票、年度,我都忘了。我記得是開土地銀行的現金票。我幫被告公司做牆面的泥作」等語(本院 卷四第315頁)。證人蔡福義證稱:「有幫被告公司做過工程,是林文渭請我去工作,做板模,工程款有時給我現金,有時給我土地銀行的支票。至於支票的發票人、開幾張票、金額、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16頁)。證人劉 木取證稱:「本院卷四第279頁編號三的部分的支票,我沒 有印象。是林文渭用我的公司去聲請營造,我也有在現場監工,我有另外請一個工地主任去監工。這些錢是否我領走,我無法回答。這些票是何家銀行、發票人是誰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工錢也有一些是營造的錢,是什麼時候的工程款,我不記得。工程有一部分在新港,有一部分在民雄等語(本院 卷四第317頁)。證人何瑞棟證稱:「於本院卷四第281頁編 號五之支票,是林文渭用我的公司去聲請營造,因為用我的公司聲請建案,我要聲請技士、會計師給他們的錢。這兩張支票發票人是林文渭」等語(本院卷四第318、31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林文渭確有以個人之支票,支付御嘉公司之應付款。 ⑶林文渭自94年11月22日御嘉公司家公司成立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至107年7月6日變更董事長為賴素月,以上有公司 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第123-143頁)。可 見林文渭匯款予御嘉公司,係其擔任董事長之期間。 ⑷原告林哲銘以賴素月、王貞惠等人侵占林文渭之財產而提起侵占告訴,賴素月於偵查中辯稱:「..御嘉公司因為方便作帳,所以如果是有簽工程契約的支出,才會開立以御嘉公司名義申請之支票支付,如果沒有工程契約的支出,就會開立林文渭土地銀行帳戶的支票支付,因為御嘉公司是家族企業,公私沒有分這麼清楚,所以一直運作這種方式很久了,..」等語。王貞惠在偵查中辯稱:「我有開立林文渭土地銀行帳戶面額10萬8,235元之支票,再交給被告賴素月蓋林文渭 的支票章,御嘉公司是有簽工程契約的支出,就開立御嘉公司支票支付,如果是契約以外之支出,就會開立林文渭土地銀行帳戶的支票支付,這是林文渭生前就授權我這樣做的,從我就職以後都是這樣運作」等語,此有嘉義地檢署108年 偵字第7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三第157、157頁)。而該侵占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賴素月、王貞惠並無侵占林文渭之財產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 院卷三第153-166頁)。可見林文渭名下之金流與御嘉公司之金流是互相流通,而無分彼此。 ⑸依上述⑷賴素月、王貞惠在嘉義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913號被 訴侵占在偵查中之辯述可知御嘉公司是屬家族公司,其公司或林文渭之財產並未為明確劃分,而屬統籌應用支配,故林文渭匯款予御嘉公司之金錢,難以認定是借款或代墊款。 ⑹原告林哲銘以林文渭侵占御嘉公司之財產而提起告發,賴素月於偵查中辯稱:「我原本是御嘉公司股東,我先生林文渭過世後,改由我擔任負責人;為了與祥鵬公司合作順利,我會盡量配合祥鵬公司的下包廠商順利取款,先用私人的帳戶墊款,祥鵬公司會彙總下包廠商的請款明細一起向御嘉公司請款,就會領出私人代墊的款項,這些都是林文渭在世時的事」等語。而該侵占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御嘉公司於106、107年間,因與祥鵬公司合作品墅8、大潭住宅等建案 ,為便於相關請款作業,御嘉公司負責人林文渭遂商請祥鵬公司負責人何瑞棟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開設祥鵬公司帳戶供其使用,遇有承包廠商請款,林文渭即開立個人支票或由其妻即被告賴素月代為墊付工程款予承包廠商,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間陸續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共20萬2,706元予譽盈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商陳清木,林文渭則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俟祥鵬公司檢具發票向御嘉公司請款,經御嘉公司會計人員王貞惠將相關資料呈送林文渭確認後,林文渭即指示王貞惠將其與被告代墊之工程款由祥鵬公司帳戶存至被告帳戶以返還先代墊付之工程款,王貞惠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祥鵬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存入被告帳戶,與該案證人所述相同,認賴素月並無侵占御嘉公司之財產,而為不起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110年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三第181-183頁) ,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依此可見林文渭名下之金流與御嘉公司之金流是互相流通,而無分彼此。 ⑺依被告所提出御嘉公司匯入林文渭之帳號金流表(本院卷三第 167-179頁),原告除有部分否認外(本院卷四第7頁),亦承 認御嘉公司確有金流匯入林文渭之帳戶,依此可證林文渭名下之金流與御嘉公司之金流是互相流通。 ⑻品墅公司、御嘉公司為家族經營之公司,而一般家族經營之 公司,依經驗法則而言,常由負責人或家人,以個人資金支付公司之款項,而公司之營收款項,亦常由實際經營者統籌應用,甚至供家用、家裡開銷、私人置產等,都有可能以公司之款項支付,若林文為生前一直支付代墊品墅公司、御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而未為收回,其何有經濟能耐無限的支付而不回收之理。 ⑼依御嘉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105、106年查核報告書記載,林文渭於御嘉公司會計科目上之股東往來數額為零,原告對此不服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 第4號選任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認為「御嘉公司這105年1 月1日起自108年10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情事」,此有偉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檢查報告表、查核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5-41頁)。而上開查核報 告書會計帳冊,應經當時公司負責人過目,當時之負責人亦不認為公司有積欠林文渭任何款項。又107年6月25日前,御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為林文渭,而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均須負責人用印核可,顯見林文渭對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無意見,亦即林文渭亦認御嘉公司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 ⑽證人王貞惠於另案證稱:「我自100年7月起任職於御嘉公司,從事會計工作,公司的相關帳冊都是我登載,林文渭是公司股東,與公司有資金往來,其做帳是根據存摺誰匯款進來為記載,那時依負責人林文渭交代,我就會做誰的股東往來,因為公司有大筆資金運用,就會由股東先墊,之後要是公司的資金夠,我就會清償,還給股東,公司與林文渭之間資金往來,至106年就已還清,之前公司的帳係由我處理,會 計師對公司的帳有疑問,會與我討論,會計師做財簽時,對資金往來有問題就會與我討論(經提示前述財務報告),公司與林文渭該資金往來,於106年就已清償完畢了」等語。 並與御嘉公司提出資金流程應有數說明二載有:「106 年1 月底林文渭帳上的股東往來已還清。」及御嘉股東往來明細相符。又御嘉公司105年底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 ,亦即股東借錢給公司)3,000萬元,而到御嘉公司106 年 底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亦即股東借錢給公司)0元,經查核御嘉公司106度財務報表,105年底科目「股 東往來-林文渭」(貸方)3,000萬元,其中有2,788 萬元係 由賴素月借款予林文渭,並由賴素月個人銀行帳戶匯入御嘉公司,御嘉公司於106年1月將上述2,788萬元科目「股東往 來-林文渭」(貸方)償還,而御嘉公司帳上於106年12月31 日業已還清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之借款,經評估上述查核證據顯示,該款項業於106年底前由御嘉公司 清償完畢等情,此有辦理前述105及104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及受御嘉公司委任出具該10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 告簽證案件之偉新會計師事務所(偉新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宏毅函文及工作底稿等件附卷可憑,亦經相互審認核與證人所述均屬相符。再者,前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及證人王貞惠受僱於御嘉公司,與雙方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無何直接利害關,衡情自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之說明及證述,應可採信。因此,御嘉公司既已對被繼承人林文渭之債務均已清償,原告主張御嘉公司尚積欠被繼承人3,200萬元, 自難採信」。以上有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二第156、157頁)。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王貞惠自100年7月起任職於御嘉公司之會計,公司的相關帳冊是王貞惠 登載,林文渭是公司股東,與公司有資金往來,其做帳是根據存摺誰匯款進來為記載,係依負責人林文渭交代記帳,而當時已記載公司並無積欠林文渭任何款項,且是依林文渭之指示,可見林文渭當時亦認御嘉公司並無積欠其任何款項。⑾綜上可證,御嘉公司為家族經營之公司,由林文渭或賴素月實際經營,林文渭名下之金流與御嘉公司之金流是互相流通,而無分彼此。林文渭固有代墊御嘉公司之應付款,但御嘉公司也有匯款至林文渭之帳戶,林文渭當時亦認御嘉公司並無積欠其任何款項,故無法證明附表二之款項,均係林文渭支付御嘉公司應付款之借款或代墊款。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4、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 5、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林文渭代墊或係借與品墅公司、御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品墅公司、御嘉公司並無受有利益,林文渭亦無受有損害。再者,⑴縱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林文渭借與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則品墅公司、御嘉公司收受上開金額是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⑵若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林文渭替品墅公司、御嘉公司之代墊款,而使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受有利益,但上開款項均屬給付型,原告並未證明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法證明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依民法179、821、828條, 為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