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罰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張庭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05年12月22日簽訂「八掌溪斷面 39-41疏濬工程(保全服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本院卷一第15頁到第18頁),契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6萬9,096元、70萬1,910元,履約期限分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2月28日,但實際上經兩造同意,契約履行至106年3月24日止。嗣原告發現被告在履約期間即105年7月25日至106年3月20日間,登錄不實車籍資料,縱放超載車輛出場,計有15,627車次,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規定,每次計罰2,000元,計罰被告31,254,000元。被告對此不 服,協商不成,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張車籍資料為原告所交付,故被告依不實車籍資料登載電腦資料,並未違約;於調解程序中,雙方比對確認其中46輛車(共5,904車次),被告未依照原告所交付正確車籍資料登載,經 調解委員認定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並作成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按:即原告)就已比對車籍資料之76輛,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規定,計罰申請人11,808,000元(=5,904次x2,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到第22頁)。因被告不接受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惟兩造既已於前開調解程序確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並縱放5,904次超載車輛出場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1,808,000元。嗣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重新比對,確認原本車籍載重21、35噸之車輛,載運逾38.5噸以上違規出場次數為3031次。 ㈡、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應按超載車輛出場次數,每次扣罰2,000元: 1、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工作事項)第1款規定:「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浚區夜間巡視、疏浚機具及疏浚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等工作」;第3條(作業規定)第5款規定:「疏浚出料時間,執勤人員應負責收取運輸車輛空車進入料單及已裝載運離料單,並核對確認其正確性及檢視其裝載之土石是否合格(如蓋帆布、防塵網、清潔、洗車等)始可放行。」(本院卷一第15頁到第18頁)。準此,被告保全人員之工作項目包含在疏濬管理系統、通行管制卡中輸入疏濬工區運輸車輛之載重上限等電磁紀錄,並據此執行核對工作,管制出入疏浚區之運輸車輛。 2、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其他規定事項)第5款及第9款分別規 定:「五、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罰兩千元,廠商應即更換不適任人員,連犯得連罰,致機關有損失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處理」、「九、廠商所僱保全人員應謹慎核 對出入人員、車輛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以及不得發生其它損傷機關權益等情事,倘有疑慮或緊集情事應行釐清,不論疏忽或故意造成機關或第三人損失,概由廠商負責及賠償,併依罰則及契約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5頁到第18頁)準此,被告依約應謹慎核對出入疏濬區之人員、車輛,以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不得發生損傷機關權益甚明。 3、依據逢甲大學地理資訊中心所提供之「八掌溪斷面39-41疏 濬工程」操作紀錄異動內容可知,被告保全人員廖萬勝確有不實登載車籍載重,並將35噸變更為43噸(本院卷一第234 至281頁)之行為,堪認被告未依約謹慎核對出入疏濬區之 車輛,縱放超載車輛出場,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9款規定,原告依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自得按次扣罰2,000元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罰款,實屬有據。 ㈢、被告依約負有登載車籍資料之義務,自包含登載車輛載重部分: 1、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工作事項)第1款、第3條第5款所指,被告保全人員之工作項目包含在疏濬管理系統、通行管制卡中輸入疏濬工區運輸車輛之載重上限等電磁紀錄,並據此執行核對工作,管制出入疏浚區之運輸車輛。 2、被告雖稱「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不包含登載車籍載重上限部分云云,惟觀諸被告前負責人黃金隆另案證述:「105年7月29日當天廖萬勝打電話給我,說林濟川帶他去其他工地看,期望我們與其他工地一樣,將砂石車的載重上限往上調,例如47噸往上調為50、60噸,35噸往上調」(本院卷一第99頁到第104頁),可知被告前負責人黃金隆亦肯認被 告保全人員之工作項目包含在疏濬管理系統、通行管制卡中輸入疏濬工區運輸車輛之載重上限等電磁紀錄。 3、觀諸被告前負責人黃金隆於他案證述:「(問:前開該工區之砂石車進場流程及管控方式為何?)砂石車第1次進廠之 前,砂石廠會有名單,再給我們看車輛名單,看行照影印本,由我們保全員輸入電腦,製造感應卡出來,就是磁卡。司機空車就可拿磁卡進入地磅,建立空車資料,進廠,載運土石,載運土石出來之後,再將磁卡交給保全,地磅之後,保全刷完之後,就會有地磅四聯單出來,會記載總重、空車重、淨重,會有車號與時間。」(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五第115頁反面),可知被告保全人員 服務內容包含登載車籍資料。 ㈣、被告依約負有管制車輛進出之義務,包含不得縱放超載車輛出場的義務: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工作事項)規定:「一、疏浚區運 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本院卷一第15頁到第18頁),足明被告依約應謹慎核對出入疏濬區之車輛。 2、疏濬工區門禁系統會管制超載車輛,不容許超載車輛出場,此有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所載:「5.超重比例:提供設定砂石車出場重量限制。當砂石車於出場時地磅顯示重量超過其載重之百分比數值時,平台將限制該車出場作業。…7.出場超重警示:提供設定是否啟用超重提醒功能。當出場超過設定之超重比例時,即跳出提醒視窗告知。」(本院卷一第105頁到第107頁)可稽。是疏濬工區門禁系統會管制超載車輛,不容許超載車輛出場,且被告依約負有管制車輛進出之義務,被告自不得縱放本應遭門禁系統管制不得離場之超載車輛出場。 3、依據被告保全組長廖萬勝於他案證述:「(問:前開該工區之砂石車進場流程及管控方式為何?)一般疏濬工程分為土石標及機械標,機械標即是負責疏濬淤積之河岸,將取出之砂石交由土石標得標廠商載運販賣,以符合採售分離之原則。土石標得標廠商會派出砂石車並持提料單以及五河局所核發的「通行卡」通過地磅站刷卡,量測其進場的空車重量,之後進入工區載運砂石完後,會再經過地磅站,將通行卡交給保全人員刷卡,量測其出場的滿車重量,以獲得該車的淨重及其提料量,保全人員會將取土四合一單中的2聯過磅單 交給司機,另2聯則由保全人員收執留存。保全人員的職責 之一就是監督司機有無超載砂石車通行卡所設定的載重上限。」(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五第140頁),益證不讓超載車輛出場區,係屬被告保全人員之職責內容。 ㈤、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其他規定事項)第5款及第9款分別 規定:「五、保全人員服務態度欠佳,執勤、巡邏不確實或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罰兩千元,廠商應即更換不適任人員,連犯得連罰,致機關有損失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處理」、「九、廠商所僱保全人員應謹慎 核對出入人員、車輛及廠商所持感應卡、提貨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以及不得發生其它損傷機關權益等情事,倘有疑慮或緊集情事應行釐清,不論疏忽或故意造成機關或第三人損失,概由廠商負責及賠償,併依罰則及契約規定辦理。」,故廠商所僱保全人員未謹慎核對感應卡、提貨單、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執勤不確實時,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若造成機關損失,廠商均須負責及賠償機關損失,且須依罰則按次扣罰兩千元,機關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刊登政 府公報。 2、被告所僱保全人員執勤不確實、造成原告損失時,被告既須賠償原告損失外,尚需按次扣罰兩千元並刊登政府公報,則兩造間的約定係屬除罰款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故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按次扣罰兩千元之罰款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罰款既為確保被告如實履行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無損害即無須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㈥、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無理由:兩造間保全契約,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而係繼續性地提供防護標的物即疏浚區安全之保全服務,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且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9款,保全人員有損害機關權益之情事時,被上訴人除負責賠償損害外,尚須併依罰則辦理,顯見罰款請求權為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514條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云 云,實無所據。 ㈦、被告並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金額為3,171,006元(計算式:2,469,096+701,910=3,171,006),而本件罰款高達11,808,000元為由,惟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金額及違約金約款為被告於簽約時即知悉,其經審慎思考後願受拘束而簽立,自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毀棄。況且,考量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提供保全服務,本應忠誠履行、確保地磅系統資料正確性,卻配合疏濬工區廠商之要求,私自登載不實車籍載重(本院卷一第99頁到第104頁),致疏濬作業數位化 管理系統內之資料不實,藉此縱放違規超載車輛出場,則被告惡意違約情節重大,如使被告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惡意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是被告既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云云,實非有據。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000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觀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工作事項之約定,被告 雖負有管控車輛出入之義務,然此等管控應係指被告應就出入車輛為何為管理控制,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負有阻止載重超重車輛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縱放超重車輛離場為由,對被告處以罰款,為無理由:系爭服務契約書有關被告之工作項目,包括對車輛出入之管制,觀之被告其他之義務,例如收取料單、防止土石遭盜採、濫採等,可知所謂「車輛出入之管制」應係指對於出入車輛其車號為何應予管制,對於出入車輛所載之重量應詳實記載,以達到防止土石遭盜採、濫採之目的,因此阻止載重超重之車輛進出,除系爭服務契約書並無明文約定為被告義務,亦無從由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推論被告具有此一義務,職是,原告以被告縱放超重車輛離場為由,對被告處以罰款,係無端課以被告契約約定外之義務。 ㈡、原告指摘被告之員工有修改車輛載重上限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之契約義務,然被告之義務僅有登錄車號,而未及於車輛載重之登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一、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溲區夜間巡視、疏潜機具及疏濬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等工作。二、疏浚區運輸車輛及機具未由管控站出入,而經由其他臨時便道之土石盜採、濫採行為,得逕行舉(告)發,制止與巡邏。三、疏浚區附近相關河段之土石盜採、濫採行為,得逕行舉(告)發,制止與巡邏。」是該條文約定被告負有登錄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之義務,而所謂「登錄車號」,應係指登錄車牌號碼,不及於車輛載重限制,且觀之「疏濬作業管理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係原告負有登錄車籍資料(即車號、車輛載重等資料)之義務,原告雖稱保全人員權限係包含建置車籍通行卡資料云云,惟此部分之權限係由原告設定,非系統本身即賦與被告,況縱本件原告於疏濬作業管理系統設定被告具有設定車輛載重之權限,惟被告之義務仍需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為據,不能單憑原告開啟之權限為何據以認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是本件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登錄車牌號碼,而不及於登錄車輛載重限制,故原告以被告之雇用人員修蓋車輛載重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無理由。 ㈢、被告既不負有阻止超重車輛離場之義務,也不負有登錄車輛載重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縱放超重車輛、修改車輛載重為由,主張對被告有罰款請求權,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超重車輛離場、被告雇用人員修改車輛載重資料均係違反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對被告有罰款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罰款,為無理由: 1、系爭服務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⑴、系爭服務契約記載「原告為辦理『八掌溪斷面39-41疏濬工裎 (保全服務)』,交由被告承攬…」等語,是系爭服務契約書 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無訛。 ⑵、系爭服務契約並非重在被告須親自為原告疏浚區為管理行為,此觀之原告並不過問被告雇用何人於疏浚區為管理行為可知,且系爭服務契約非重在被告在疏浚區為管理之過程,而重在被告完成管理疏浚區之一定工作(即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所示工作),苟被告完成工作有欠缺或不完善,原告得 依約對被告處以罰款,顯見系爭服務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至明。 2、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項所稱之「每次扣罰兩千元」,其性質上屬於赔償性違約金,而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服務契約書性質上既為承攬契約,則前開罰款即有民法第514條 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保全人員有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每次扣罰2,000元,…致機關有損失者,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處理」等語,而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並無要求廠商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是若認被告縱放超重車輛離開疏濬區構成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5款所謂其他有違保全服務規定情事而每次處罰2,000元,則並無被 告應再賠償原告之約定,應認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項所稱之罰金2,000元,其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系爭服務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只有1年短期時效,審酌 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罰款請求權,性質上為賠 償性違約金,被告上開之罰款請求權,亦適用1年之短期時 效。 ⑶、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被告應予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已於1 06年3月24日完成,而原告遲至109年始提出訴訟,而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件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是原告之罰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顯無理由。 ㈤、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5項所稱之罰款,其性質上屬於賠償性違約金,原告就被告縱放超重車輛離場乙節,未能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能說明其就被告縱放超重車輛離場乙節所受之損害為何,依無損害即無赔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即屬無據。 ㈥、倘認原告之罰款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超重車輛共計15,627車次,經函詢後核對結果顯示,超重車次僅3031車次,而本件亦有違約金過高得酌、減之情事,是若認被告應給付罰款,則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 1、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第5款之罰款,其性質上係民法第250條 所稱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審酌系爭服務契約書之契約金額分別為2,469,096元、701,910元,總計約300餘萬元,然本 件罰款總額高達11,808,000元,顯見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 2、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縱被告未縱放超重車輛離場,此與被告有使超重車輛離場之結果,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同,然被告因系爭服務契約書獨受領之金額不過新台幣300 餘萬元,但原告所主張之罰款金額卻超越千萬,是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16日、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服務契 約,契約金額分別為246萬9,096元、70萬1,910元,履約期 限分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2月28日,但實際上經兩造 同意,契約履行至106年3月24日止,其有關條款如下:第2 條、第6條第2款、第5款、第9款。(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 頁) ㈡、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以水五管字第10602103590號函認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而處以罰款。 ㈢、疏濬作業管理車輛進場、出場及過磅作業,整體流程需結合電子地磅、門禁刷卡、紅外線感測器、語音廣播、LED看板 、攝影機、印表機等硬體設備進行,開發門禁電子認證、影像監控管理及進出料過磅資料整合三項子系統,以執行完整進出場作業。其中門禁電子認證系統之運作流程,是認證卡片經由刷卡後,系統會立即取得卡片編號,與系統內所建置卡片資料、疏濬區資料、承包廠資料及車輛資料做比對,並搭配異常偵測之機制,判斷該次刷卡資料是否符合作業期間、提料量及車輛進出所設定條件,經系統判斷全數符合放行條件後,車輛才能進場或出場,若有不符合放行情形時,系統會顯示紅色燈號(下稱門禁紅燈),提醒現場人員(即保全人員)注意。由此可知,疏濬系統設立門禁刷卡系統,若系統內建之卡片資料與車輛進出使用卡片不符,系統顯示門禁紅燈,被告保全人員即不得放行;反之,若兩者相符,門禁電子認證完成,車輛即可自由進出。」 ㈣、兩造同意本院引用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全卷。 ㈤、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其載重超過交通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載重紀錄如逢甲大學地理資訊中心所提供之車料過磅明細表所示,共計3031車次(本院卷二第9頁到第6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契約就疏濬區出入車輛之車籍(含車輛載重)資料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輸入及審核? ㈡、原告依系爭裁罰條款罰款11,808,000元,有無理由?系爭裁罰條款約定每次扣款2,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性質之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依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應履行之工作 事項: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項之約定記載:「工作事項:一、疏浚區運輸車輛出入管控、收取料單(進入、離場均應收取並核對)、車號及購買廠商名稱登錄、每處監控燒錄成光碟(每日)、疏浚區夜間巡視、疏浚機具及疏浚區和各道路口會車處巡邏保全等工作。」(見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之工作雖含「車號登錄」,然車號登錄僅客觀查看車輛外觀即可知悉,而車籍資料之登錄須行車執照之提供,兩者迥異;原告將「車號登錄」解釋為「車籍資料之登錄」,顯違文義解釋之範疇,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之工作事項並無「車籍資料之登錄」,堪以認定。 2、依水利署網路設立之資訊網站「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http://sdms.wra.gov.tw/About/)可知,執行單位端 「疏濬區管理平台」主要提供原告及水資源局使用者管理轄區內各疏濬區之用(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五第55 頁);又疏濬區基本資料建置管理維護及各疏濬區疏濬即時資料查詢統計等功能,而其中包含「車籍、通行卡管理」、「保全人員管理」、「過磅明細表」、「異常操作紀錄查詢」等事項,是執行單位端指「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且車籍、通行卡管理是由執行單位端即河川局所管理、使用,均可認定。再依「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系統」中操作流程欄-導入流程-執行單位端及疏濬區端運作模式-執行單位端之 流程為「填報計畫資料→管理模式設定為數位化管理→填寫契 約資料→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見同上卷第59頁)。另 疏濬計劃管理流程中包含計畫資料、支出標、收入標、查驗、執行與檢驗、修正變更、完工驗收及經費結(決)算等階段,各階段執行運作流程圖中「填寫車籍、通行卡資料」為河川局負責;而開工前檢核事項表亦載明「登錄收入標契約、車籍及通行卡資訊」是執行機關負責等情有疏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執行單位操作使用手冊第3、4頁(見同上卷第12至14 頁)可佐。而執行單位端指河川局及水資源局,已如上述, 因此上開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確係河川局即原告之責,已堪認定。另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事件內卷附之疏 濬作業管理資訊系統疏濬區端安裝手冊(見該案卷三第111至116頁)及疏濬作業數位化管理系統(見該案卷三第117至140 頁),兩造均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而依該管理系統及安裝 手冊亦可知悉登錄車籍、通行卡資料,係河川局之前置作業範圍。綜上,車籍資料輸入及審核(見該案卷三第123、130、144頁),確實應由原告負責,現場保全人員毋須再重覆 登打基本資料,是原告於此之抗辯,並不可採。 3、疏濬區車輛之車籍資料之輸入,既本為原告之職責,非為被告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又現場保全人員縱將疏濬區電腦內車輛車籍載重資料為不實輸入,造成疏濬區電腦內記錄之車籍載重噸數超過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載重噸數,並使運輸土石出疏濬區之車輛得以超載允許之重量,且疏濬區電腦系統也不會顯示門禁紅燈;此係原告之人員將應原告應行負責登錄、輸入之車籍、通行卡(感應卡)資料之責任,私下自行交付與現場保全人員輸入所致。惟本件因疏濬區電腦系統未顯示車輛載運噸數超重,駕駛人員所持卡片與疏濬系統內建之卡片資料相符、車號無誤,車輛即可駛離疏濬區,因此被告現場之保全人員,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責任時,任由符合電腦系統之車輛自由進出被告保全人員執勤之檢查站,尚難認係被告違約之情事。 4、是被告僱用之保全人員執行非屬被告應就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之事項,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被告11,808,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被告為無理由,既已認定,則兩造爭執此罰款是否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暨是否酌減,均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依系爭裁罰條款處罰被告11,80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