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志彰、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志彰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被 告 王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收益金;暨按借款總金額新臺幣肆仟萬元百分之八計算的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峻灃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按 月給付借款額2.5%之收益金(但原告僅請求年息20%部分), 清償期為109年10月14日,屆期未還尚應給付借款額25%之違約金,並以被告王宏義、王雨心為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金額,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暨給付約定的收益金、違約金。 三、被告峻灃公司向原告為本件貸款係為投入「高雄市和發產業園區」開發案,所以兩造約定之收益金,洵具「期前分享土地開發獲利」之性質,非單純借款利息可比。然為集中爭點,原告願將約定收益金利率減縮為「年息20%」。 四、本件貸款係王宏智與被告王宏義、王雨心親至嘉義市○區○○ 街0○00號原告住處洽談,當時原告配偶蘇郁娟同在現場、見 聞渠等簽章情形,益足為證。 五、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兩造於同一條文中約定之期限唯獨「109年10月14日」,可知「逾期未償還」之「期 」,確為「109年10月14日」。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借款被 認定為未約定清償期,然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包含起訴),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該一個月以上之恩惠期間屆滿後,即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已表明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 起訴迄今將近一年,早逾法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故被告顯已遲延逾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負擔違約金等節,仍屬有據。 六、並聲明:㈠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收益金,暨按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負擔。 貳、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王宏智之繼承人應於王宏智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及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之約定收益金,暨按25%計算之約定違約金。 」嗣後,原告以109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王宏智之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及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之約定收益金,暨按25%計算之約定違約金 」。之後,原告於110年8月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 回對於被告王保圓、王宏仁、王宏偉、王政淵之訴訟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 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或稱準備猶豫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另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9年4月13日借款協議書、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合。又查,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經本院合法通知,在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借款協議書、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已足可認定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以被告王宏義、王雨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協議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並業經原告交付4,000萬元之事實。而查,被告方面則未提出已經清償借款的證明文件,因此,本件應可認定被告迄今仍尚未償還上述該筆4,000萬元的借款。 三、再查,本件借款並未明確約定清償的日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內容,兩造並無具體約定借款清償的日期究竟是在哪一天。而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兩造於同一條文中約定之期限唯獨「109年10月14日」, 可知「逾期未償還」之「期」,確為「109年10月14日」云 云。惟原告上揭之所述,顯與兩造就借款清償日期,在實際上是未明確具體記載的情形,未盡相符,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云云,實難認為可採。惟按, 本件借款雖然未約定清償期,但是,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的 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即可,而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29條設有明文。因此,催告乃包含起訴在內。 而催告(包含起訴)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可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該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屆滿後,即負遲延責任。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且起訴迄今將近一年,早逾法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因此,本件被告應返還借款,顯已遲延逾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果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查,本件兩造在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第1項,已約定每月保證給付原告收益為借款總金額之2.5%;則兩造另在於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第4項,約定被告負擔違約金為借款總金額之25%,即違約金高達一千萬元,此數額 ,依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實屬偏高。如果本件被告能夠如期清償借款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至多僅有法定最 高年息百分之二十。而依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在於修正以後的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因此,如果本件被告能夠如期清償借款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 百分之十六而已。然查,本件既已經約定每個月給付2.5%的收益金,則如果另再約定違約金為借款總金額之25%,顯然 已經偏高。因此,本件違約金的部分,本院認為應該酌減至借款總金額的百分之八即320萬元,在比例上較屬於相當。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109年4月13日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萬 元,及自原告資金匯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收益金;暨按借款總額4,000萬元 的百分之八計算的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