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天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天養 被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朴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一提供網路通訊服務之營利事業單位,上訴人臨櫃向被上訴人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提供良好通訊品質供上訴人消費使用,然於108年7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其所承租之3個門號在其住家 內均無法收到訊號,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工程師至現場測試後,據實告知上訴人住家附近未設置基地台,被上訴人公司遂提議將月租費打折計算補償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不付違約金及購機費等費用無償將其中2個門號攜碼跳槽至遠傳電 訊公司,是被上訴人僅保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事隔一年有餘仍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改善,上訴人始於109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解約。況兩造所簽定之電信服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臨櫃申租系爭門號時,被上訴人公司僅提供手寫平板供上訴人簽署合約書,未當場告知定型化契約內容並交付書面資料供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公司顯故意欺騙消費者,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項、第21條第1、2項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誠信規定,兩造間之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公司向其 請求給付電信費用應無理由。而本件相關證據均在被上訴人公司處,上訴人完全無法取得,故原審判決證據取捨有如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 1.原審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內詳閱並同意下列條款第6點所載「…行動通訊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 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或其他環境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等」約定,認 上訴人應知悉電訊設備涵蓋有限性,非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云云。然「訊號受建物遮蔽」與「無基地台可收發訊息」是二不同概念,依被上訴人公司自動提議要將月租費打折補償上訴人,並無償同意上訴人攜其中2個門號跳槽至遠傳電 訊公司等行為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未在上訴人住所附近設置基地台,而未提供電信服務,非僅訊號遭遮蔽,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基地台配置圖」供鈞院調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殊有違誤。 2.原審判決依系爭門號之通話明細表所示內容,遽認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均有正常使用系爭門號云云。然上開通話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使用情形,均係在上訴人住家以外地區使用,在上訴人住○○○○○○路○號可供上訴人消費使用,原審就事實 認定有矛盾。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朴小字第194號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 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慶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