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淑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奕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淑惠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惠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8,763,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認為聲請人之還款金額太低,不同意聲請人還款方案,且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嘉義縣○○鄉 ○○○○○000○○○○○0號調解事件),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單、薪資明細、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支出憑證、存摺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3至58、63至77、161至209、231至247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居服員,因每日要抽空照顧家中年邁雙親,目前每月收入為22,000元,名下有7份保險單,並提出薪資明細、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 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支出憑證、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民國108年8月至110年3月薪資共632,565元(計算式:6,010元+17, 494元+27,394元+27,682元+36,157元+34,896元+22,951元+3 7,013元+41,407元+41,227元+39,545元+36,035元+30,966元 +39,987元+38,324元+34,966元+54,511元+22,000元+22,000 元+2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628元(計算式:632,5 65元÷2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1,628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餐 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4,0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另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各4,500元,父親、母 親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211至229頁)。查聲請人父親為27年10月生、母親為29年5月生,分別為82歲、80歲,均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父親107、108年度定存所得分別為13,057元、5,767元,名下有5筆土地及1棟房屋,財產總 額為16,123,883元,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而聲請 人母親雖無所得,惟名下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748,120元,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 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父親、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1,6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後,僅有餘額17,628元(計算式:31,628元-14,000元),顯不足清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5,166,291元,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見 本院卷第101頁),即每月須償28,702元(計算式:5,166,291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況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181,291元(依債權人及 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