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忠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忠正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 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雖有存款及未保存建物等財產,然資產規模不大,債務人亦同意提出等值現金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0年7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函請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債務 人提出等值價金後將資產返還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各債權人無反對意見,遂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本院會計室遂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8,360元現金供分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 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 ,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應予 免責並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故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