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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卿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秋惠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8元及嘉義區漁會存款352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且本件債務人無業、無收入,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7,165元,前開存款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而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認前開清算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及債務,顯無進行清算程序實益,而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前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雖受僱他人剖蚵而有每月收入,然收入來源不固定,應認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二、故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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