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佳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君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號),後因債務人資產規模不大且債務人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規定將債務人資產即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清算財團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分配之處分方法以書面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於110年1月4日 將做成之分配表予以公告並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與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後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