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東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滙豐、麥康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林東葉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東葉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8號(下稱清算卷)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0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土地、塔位使用權、存款及人壽保險解約金等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63,54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其資產規模不大,債務人亦已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0年8月13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函請各債 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價金後,將資產返還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乃以110年9月11日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債權人匯款入帳聲請書或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入帳專戶帳號、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收入,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清算卷第58頁背面、60頁背面) ,並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為證(見清算卷及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清算調解卷),故債務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惟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 文,足認政府補助金亦屬債務人收入之一部分。是債務人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亦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4,866元後並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0000、財產價值約25元)、嘉雲寶城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編號C0000000,現已停售、無牌告價,且現已使用,無清算價值)、嘉義北社郵局存款253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17,933元與45,335元,合計63,546元,有債務人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謄本、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本院收文日期為110年8月6日)等附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 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8日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