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歐樂育樂有限公司、李子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歐樂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芊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梁伯州 許正杰 被 告 鄭美珍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翁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以泰新祥號許先生為被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泰新祥號船隻碰撞原告所有之雲嘉南號船隻(下稱系爭船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於民國110 年9月22日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以泰新祥號鄭美珍為被告,嗣 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並聲明變更被告為鄭美 珍(卷第66頁)。經核原告變更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船隻遭碰撞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被告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泰新祥號船隻於110年1月30日於布袋漁港船舶倒俥時,嚴重碰撞原告停泊於專屬碼頭之系爭船隻,導致系爭船隻引擎外白鐵保護架受損,使白鐵架壓到引擎,原告陳稱當時不知道情況,就將船自布袋港開出,約半個小時到外海的時候,發現方向盤愈來愈緊,但在海上還是要持續航行,系爭船隻航行了四個小時到安平港停下後即請全盛國際海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來檢查,全盛公司檢查後表示引擎裡面的龍頭都被鎖死,發現係因引擎受白鐵保護架擠壓,致兩顆引擎中間的引擎油壓桿轉向系統受損。 ㈡系爭船隻為訴外人蔣桂嘉在惜物網以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拍得後於同日以720,000賣給原告員工許正杰,許正杰再以1,200,000轉賣給原告,原告給付許正杰訂 金10萬元後將系爭船隻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船隻因受被告所有之泰新祥號船隻碰撞,總計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8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之 損害賠償: ⒈系爭船隻之引擎修繕費306,600元。 ⒉因碰撞無法履行與和樂旅行社所訂定租船等其他業務合約,其一日營業額約為22,000元,總計受有營業損失約1,300,000元以上,然事後和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和樂旅行社) 僅終止與原告間合約,並未另外求償。 ⒊系爭船隻因受損待料而停滯安平港之船舶停舶費一日400元共 計98天,總計39,2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迄今尚未受理交付本件船舶,依照民法規定並非權利主體,請鈞院審酌是否以原告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㈡對於原告所稱上開碰撞事件時間、地點並不爭執,然兩船僅因風力發生輕微欄杆擦撞,並無原告所稱各項損害之產生,若有原告主張之嚴重損害,系爭船隻無法自布袋漁港行駛至安平港,對於原告主張連桿損害導致龍頭鎖死,亦主張與本件碰撞並無因果關係,而且原告也未能舉證未發生碰撞前的現狀。縱使被告要負賠償責任,損害範圍的計算應將零件部分以予折舊計算。又原告主張受有860,000元之損害,然迄 今仍未舉證說明碰撞行為導致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停放之碼頭屬於公用,非專屬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船隻停放該碼頭云云,亦為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船隻於94年8月6日建造,其中載客量50人、噸位19.96、船長14.4公尺、船寬4.23公尺,系爭船隻使用 年限為10年,因逾使用年限,於109年8月26日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停航,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報廢後於惜物網拍賣, 由訴外人蔣桂嘉以520,000元於109年12月11日拍得。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船隻與被告所有之泰新祥號,於110年1月30日,在布袋漁港發生碰撞,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到場處理。 ㈢系爭船隻於110年2月1日因引擎受損,緊急靠泊安平漁港安檢 所公務碼頭旁,至110年5月9日引擎修復後離港,一日400元,共計在港98天,停泊費39,200元。 ㈣系爭船隻於110年2月20日,所有人登記為原告,此有交通部航港局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一份在卷可參(卷第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船隻因受被告所有之泰新祥號船隻碰撞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當 事人即屬適格,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船隻與被告所有之泰新祥號,於110年1月30日,在布袋漁港碼頭發生碰撞,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到場處理,業經原告提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110年3月23日函文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8海巡服務電話諮詢紀錄表(卷第15、16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受有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將原告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船隻之引擎修繕費306,600元部分: 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泰新祥號於110年1月30日約12點在布袋漁港船舶倒俥時碰撞雲嘉南號船隻以致『引擎保護架』受損」(卷第9頁);於110年9月22日再次具狀為上開 陳述(卷第51);又於110年10月22日以陳報狀明「...估 計營業損失至少130萬元以上,另外因引擎待料滯停安平 港停泊費,『不鏽鋼護擎架』損毀無法修需訂製新品,故向 相對人求償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卷第77頁);嗣於1 10年11月4日始改稱「整個鋼架都裂開,撞擊到『引擎及螺 旋槳』,且當初泰新祥號船長去海巡做筆錄,並且有願意賠償」(見本院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1年2月10日主張船隻受損部分為『引擎及引擎架』(卷第140頁 ),原告船舶受損位置之前後主張明顯不一致。 ②原告主張系爭船隻被撞擊白鐵架後,白鐵架壓到引擎云云(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⒈原告的船是靜止狀態中,被告的船舶船艉靠近原告船的船艉,被告船艉將原告船艉後方黑色引擎外的白鐵保護架壓住,後來被告的船長把被告的船往前推。⒉依目測原告船後方的引擎保護架是水平方向往下約30度到45度(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案發時,原告 系爭船隻係靜止狀態,被告的船舶船艉靠近,將原告系爭船隻船艉後方黑色引擎外的白鐵保護架壓住後,目測原告系爭船隻引擎保護架是水平方向往下約30度到45度(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船隻船艉 確實壓到原告系爭船隻引擎保護架,並未碰撞引擎無誤。③被告抗辯稱本案我們知道的資訊只有欄杆擦撞,不知道為何估價單上會記載葉片損壞,如果葉片損壞不可能從布袋開到安平港,願意提供1 萬元的賠償金(卷第68頁),原告則主張葉片被撞到有先更換,所以才能開到安平(卷第68頁)。然原告亦自承:「(原告的船於110年1月30日在 布袋港被撞到,引擎有無受損?)有。我們引擎後面有一個連桿被撞歪了,我們不知道就將船從布袋開到安平港,開出去沒有多久,就發現方向盤愈來愈緊,沒有辦法轉向,從布袋港到安平港出去約半個小時到外海的時候,就發現方向盤愈來愈緊,後來我們從布袋到臺南開四個小時,船長開了半小時發現方向盤愈來愈緊,在海上還是要一直開,我們開了四個小時開到安平港,我們停下來就請全盛公司來看,全盛公司看後就說引擎裡面的龍頭都被鎖死。」、「(原告的船是從何時停放在布袋港?)年代不可考,都是一直停放在那裡。」、「(許正杰跟蔣桂嘉買船的時候,船是否就是停在那裡了?)是。」、「(原告說船被撞擊到的時候,船的引擎外觀就是沒有受損?)沒有,就是撞到白鐵架後,白鐵架壓到引擎。」(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系爭船隻一直停放在布 袋港,且年代不可考,可見停放時間久遠。設若案發時原告系爭船隻遭撞引擎保護架後,已損及引擎葉片,何以原告未請人修繕,卻自行更換引擎葉片,開離布袋港?又設 若原告有事先更換引擎葉片,方開離布袋港,何以半小時後,在外海又發現方向盤愈來愈緊?則原告系爭船隻引擎 受損之原因究竟為何?再者,系爭船隻從布袋港開至安平 港,航程約4小時,原告於開船後半小時即發現方向盤變 緊,卻仍繼續航行3.5小時,若引擎於案發時受損,又如 何能繼續航行4小時? ④原告主張系爭船隻之引擎受損,請全盛公司修理,修繕費3 06,6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卷第5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上開估價單,共列出11項品名,除引擎外,尚有不銹鋼護網、右車引擎拆裝分解、右車龍頭總成、右車龍頭襯套、右車昇降機總成、方向機車桿、右螺旋槳葉、不銹鋼護網安裝、維修差旅費,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盛公司,係何部分之維修費、有無維修照片,11項品名是否均為船舶引擎部分?經本院三次函催 該公司均拒不回覆,真相為何?已非無疑。 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船隻因該次碰撞而修繕引擎為真,然系爭船隻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正杰向訴外人蔣桂嘉以72萬元購入,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卷第155頁) ,許正杰打算再以120萬轉賣給原告,但是後來因為船被 碰撞,所以就沒有達成買賣。原告只有給付訂金10萬元給許正杰元,本件修理系爭船隻費用306,600元並非原告支 出,而是由許正杰支付等情(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正杰陳述甚明。足認,系爭船隻為許正杰向訴外人蔣桂嘉購入後,要以120萬元 轉賣給原告,但原告僅支付訂金10萬元給許正杰,即發生碰撞事件,雖系爭船隻許正杰已登記並交付給原告,但原告並未支付餘款110萬元予許正杰,雙方認定未達成買賣 ,故修繕費用由許正杰個人支出,原告既未支付修繕費用,並未受有引擎修繕費306,600元之損害無誤。 ⒉系爭船隻之營業損失1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碰撞無法履行與和樂旅行社所訂定租船等其他業務合約,其一日營業額約為22,000元,總計受有營業損失約1,300,000元以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和樂 旅行社就系爭船隻訂有租賃契約,由原告於110年4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15日止,提供系爭船隻供和樂旅行社載送旅客 ,每航次6千元,保證出船130班,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卷第81頁)。然原告自承系爭船隻修理時間約2個月(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船隻 於110年1月30日遭被告船舶碰撞後,從布袋港開至安平港途中即發現方向盤無法轉向,至安平港後,即請全盛公司修理系爭船隻,縱經2個月修理期間,系爭船隻修理後並不妨礙 原告對和樂旅行社履約期限,況且和樂旅行社亦未對原告求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⒊系爭船隻停滯安平港之船舶停舶費39,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船隻停滯安平港之船舶停舶費39,200元,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船隻確實自110年2月1日進入安平港 ,5月9日離港,共停滯98天,每日停泊費用400元,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在卷可參(卷第167頁),惟此費用 並非原告支出,係由許正杰個人支付,亦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支出該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船隻受損部分為引擎及引擎架,然估價單上金額只有引擎部分,不包含引擎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又原告主張引擎架有修理,是許正杰花2萬元買不銹鋼材料,由公司的員工修理,所以沒有工錢 等語(見本院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船隻引 擎架既未在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船隻引擎修繕費306,600元之 估價單內,不在本件請求引擎修繕費範圍內,且材料費用亦非原告支出,難認原告受有損害,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支出系爭船隻之引擎修繕費及船舶停舶費,亦未因此不能履約而受有營業損失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