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張明賢 郭俊雄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張俊英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 被 告 黃秀貞 張哲華 張哲豪 張馥如 黃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秀貞、張俊英、張哲華、張哲豪、張馥如、黃朝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黃秀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9,584元及利息未清 償,此有鈞院核發之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8732號支付命令 及99年度司執字第12193號債權憑證可憑。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界埔段382-6、 404-10、404-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陳淑、張武英、張吉英、黃張昭、被告張俊英於89年4月14日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嗣張武英、張吉英、黃張昭死亡,分別由被告張哲豪、張哲華、張馥如、黃秀貞繼承系爭土地。另張陳淑於90年12月22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張俊英、張哲豪、張哲華、張馥如、黃秀貞、張朝宗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黃秀貞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㈡、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經判決分割後為公同共有關係,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可知在89年分割判決前,已係由被告張俊英及被繼承人張陳淑、張武英、張吉英、黃張昭「分別共有所有權」,故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非源自繼承,故原告應僅得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而無代位分割遺產之疑慮。 ㈢、又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均等,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如110年11月30日民事書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㈣、並聲明: 1.被告黃秀貞、張俊英、張哲豪、張哲華、張馥如、張朝宗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110年11月30日民事書狀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秀貞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希望與原告協商每月分期清償,不要拍賣祖先留下來的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張俊英、張哲華、張哲豪、張馥如、黃朝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日由張陳淑、張吉英、張武英、黃張昭 、被告張俊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上開張陳淑等4人於89年4月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張陳淑於90年12月22日死亡,斯時繼承人張吉英、張武英、黃張昭、被告張俊英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黃張昭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秀貞、張朝宗協議由被告黃秀貞於103年9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張武英於108年8月12日死亡,由被告張哲豪、張哲華於108年8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張吉英於109年12月26日死亡,由被告張馥如於110年6 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5-5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 第93-109頁)、黃秀貞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1-287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89年4月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之全部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11年2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1180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2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 第1項、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 民法第828 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應就公同共有之個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個個財產訴請個別分割或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4日由張陳淑、張吉英、張武英、黃張 昭、被告張俊英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嗣張吉英、張武英、黃張昭陸續死亡,分別由被告張哲豪、張哲華、張馥如、黃秀貞以分割繼承或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已如前述。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嘉院傑民松110訴字第432號函行使闡明權,諭知:「…倘本件訴訟真意係分割共有物,請提出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可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原告於111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不 動產於89年判決分割前均係由被告張俊英與被繼承人張陳淑、張武英、張吉英、黃張昭分別共有所有權,亦即判決分割前渠等間並無因繼承而衍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至判決分割後始存在公同共有關係,除判決另有交代外,就目前不動產登記謄本相關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應非源自繼承關係,是故原告應僅得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而…無代位分割遺產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 院復查無受理張陳淑相關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又本 院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4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張陳淑 所有之全部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11年2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1180號函復:「89年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復內容詢問原告意見及訴之聲明為何,原告仍陳稱:「引用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03-305頁)。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尚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被告黃秀貞尚無從單獨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黃秀貞既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其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秀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慶昀